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522號
KSDM,107,交簡,3522,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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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羽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羽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羽芯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896之1號前,欲往左迴轉進入對面加油 站加油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經過上開路段時,雖見該路段設有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或迴轉,仍貿然跨越雙黃實 線向左迴轉。適有陳枚均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二 車發生碰撞,陳枚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 部挫擦傷之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顏羽芯主動表示其 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羽芯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枚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監視 器畫面截圖7張、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 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 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禁止迴轉規 定,仍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欲至對面加油站加油,致 告訴人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此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 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審酌被告並非拒不賠償,係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及告訴人當庭拒絕再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復審酌告訴人受傷情形為左側手肘、左側膝 部挫擦傷,甚非嚴重,及被告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等級,鑑定日期為106年2 月20日,有效期限至111年2月28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療日期為107年1月12日,診 斷為重度憂鬱症、陳舊型腦出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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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