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4 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汽車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6 時 56分許與蘇家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於9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竟仍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危險 性較機車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李啓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82巷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民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鎮 州路282 巷66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日( 3 日) 6 時46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56分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新生路與漁港路口時,不慎與由蘇家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家禾人車倒地並受有 傷害( 李啓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7 時37分許對李啓民施以檢測,得知 李啓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家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 二) -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