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清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過失傷害告訴人陳進旺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 決)。並補充:被告徐清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徐清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 人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2 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 人2 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詳本院審交 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2 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08號
被 告 徐清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日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一段259-2 號前,適有夏意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其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越夏意惠所騎乘之機車, 致其右側後視鏡因而擦撞夏意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 造成夏意惠往左偏傾,而復與自後方行駛而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進旺發生撞擊,造成夏意惠、 陳進旺均人車倒地,夏意惠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瘀挫傷及疑 似輕微腦震盪、左肘、左腹部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陳進旺 則受有左肘、左膝、左踝挫擦傷及右腳撕裂傷等傷害。詎徐 清日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夏意惠、陳進旺人車倒地 後,受有上開傷害,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 肇事逃逸之犯意,轉頭察看車禍狀況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調取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二、案經夏意惠、陳進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徐清日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
│ │查中之供述 │夏意惠發生擦撞、且後照│
│ │ │鏡有擦痕及撞擦後有轉頭│
│ │ │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 │ │道撞到他云云。 │
├───┼──────────┼───────────┤ │ 二 │告訴人夏意惠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人陳進旺於警詢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談話紀錄表、高│ │
│ │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
│ │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各1 份、現場照片31張│ │
│ │及估價單2紙 │ │
├───┼──────────┼───────────┤ │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夏意惠、陳進│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書、鳳信診所診斷證明│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涉上述2 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人夏意惠雖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 庭撤回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在卷足稽,惟被告同時、同地以 前述一整體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夏意惠及陳進旺2 人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屬裁 判上一罪,是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