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劉志臣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㈢被告具狀自白犯罪 。
二、核被告劉志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27號
被 告 劉志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臣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街與高雄市鳳山區過雄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未依路面標繪「停」字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街口車輛,適 林宇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過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 致林宇韓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肘、雙膝、左踝、右 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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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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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志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志臣固坦承有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與告訴人林宇韓發生車禍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 │ │害犯行,辯稱:我經過路口時│
│ │ │,那裡沒有號誌,我慢慢開,│
│ │ │也有停看聽,是對方超速,突│
│ │ │然從左邊騎出來,就發生車禍│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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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韓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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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⑵證明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
│ │一)、(二)-1各1 份及│ 之停放位置、受損情形及現│
│ │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9張│ 場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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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林宇韓受有如犯罪│
│ │明書1份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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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