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倒數 第2 行酒測地點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前」,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 7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錢永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送達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10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民生二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22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永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