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383號
KSDM,107,交簡,3383,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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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王啓煜」,並 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5000 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 次係第4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王啟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大寮區過埤路10之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工 作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高速 公路西側便道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 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啟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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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