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政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交簡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 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 區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姜政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5日 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政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