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 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深 切反省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又不慎自摔而肇事,顯已受飲酒 影響而控制能力下降,犯罪情節相對嚴重,所為實有非是;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 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06號
被 告 陳品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交 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8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 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 平路與高坪23路口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倒地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陳品宏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