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284號
KSDM,107,交簡,328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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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之前尚有2 次酒駕紀 錄(分經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本次酒測值0.31 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 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學歷高中畢業, 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江民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民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臉色 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於同日17時14分 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民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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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