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229號
KSDM,107,交簡,322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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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21日)12時35分許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第7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2時43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 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又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照遭酒 駕銷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 ,顯見其心存僥倖,且未能省思酒駕行為對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造成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自述係於酒後 睡了一個晚上以為酒退了方騎車上路之犯罪情節,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韓明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明德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9月21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港後路 與平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以酒 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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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