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維
輔 佐 人 高陳何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國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5月26 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 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至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楊沛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高國維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楊沛薰騎乘機車 之右側車身,致楊沛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左 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腳踝鈍傷、下巴表淺性傷口、右 下背挫傷及發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沛薰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高國維肇事後,見楊沛薰人車倒地 ,竟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或報警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沛薰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4至16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 19至21頁、第23頁、第26至3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撞 擊被害人騎乘之摩托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害,且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 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 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應遵 守該路口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 害人楊沛薰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 行之救護義務,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 隨即棄車離去,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亦有危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
業已與被害人楊沛薰達成調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 字卷第29頁、第41頁),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1 紙附卷 可參,被害人並已因此撤回告訴,足見被害人對被告之犯行 已有所諒解,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