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照影本」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足 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劉憲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8日15 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海邊路某處飲用藥酒保力達,酒畢,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15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港4號碼頭管制站,因全身酒氣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