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059號
KSDM,107,交簡,3059,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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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振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校園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山路140巷口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1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為 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度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 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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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