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032號
KSDM,107,交簡,3032,20181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梅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梅英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中安路上其 胞姐經營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機車道明正278 路燈前時,不慎與李 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李淑惠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 員警於同日19時21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楊梅英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酒駕已肇事產生實害、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4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