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溢財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7時30分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與中 山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經警對張溢財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69MG/L,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 每公升0.69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 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本次為初犯,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