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984號
KSDM,107,交簡,2984,201811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至9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酒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而 犯本次第5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 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林廣田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田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6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9 月10日8 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醫院附近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同日12時許飲用啤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過快、臉色潮紅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18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林廣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 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