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981號
KSDM,107,交簡,2981,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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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良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埤頂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42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5 月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犯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 次第2 次酒駕犯行,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 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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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