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靖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靖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經該路與 尚義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林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 路以同向行駛於顏靖綾車輛之前方,因欲於中正二路與尚義 街交岔路口左轉,未確實行駛至待轉區方停止,而停止於上 開交岔路口待轉區外,顏靖綾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其機車車頭撞及林彩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林彩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 及左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顏靖綾於車禍發生後留 在現場,並於警員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 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訊據被告顏靖綾(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因其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彩樺(下稱告訴 人)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辯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云云。經查:
1.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因未與 前車之告訴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於告訴人因欲 左轉而停車時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大腿及左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各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2.就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乙節,查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就告訴人之傷勢之受傷程度、主要傷 處雖係記載「不明」、「無明顯傷勢自行就醫」(見警卷第 10至12頁),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16時30分在車禍現場 接受交通事故談話訪談時,即表示自己撞傷部位在左腳,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 偵卷第16頁);告訴人嗣於同日21時57分時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就診,亦係表示因機車車禍而有疼痛等情形,此則有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可證(院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 亦於偵查中稱:我是被我的機車壓到腳,我等警察來處理完 後,我想當時沒有什麼,就沒有馬上就醫,是到晚上覺得不 舒服才去就醫(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均係騎乘機車而發生事故,且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係停止之 狀態,被告之時速亦約僅有20至30公里,告訴人之車輛因重 心不穩而往左邊倒,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警卷第3 頁、偵 卷第5 頁反面),是告訴人應係左腳受機車壓住,其當下並 無明顯外傷,而係當天稍晚方覺疼痛、不適,經診斷係受有 左大腿及左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勢,應屬合理,故應 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被告辯稱該等傷勢可 能係其他原因造成云云,尚屬被告一己之臆測,而難以採信 。
3.至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查告訴人當時係為 待轉而於慢車道停止,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於 慢車道,於中正路與尚義街口停下來待轉(警卷第5 頁)。 本院審酌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係在中正路西向慢車道以外 、右方之位置(見警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 1 至3 ),被告係在最外側之慢車道直行,是如告訴人已確 實進入待轉區,則被告應不至於其直行之間突然向右偏移而 離開車道並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係於待轉區外即停車預備 左轉無誤。告訴人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於車道上停車, 本身自非無過失可指。惟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應僅係酌定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而不影響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 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員 警到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 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市區騎乘機車之際,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車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自有不當之處,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過失,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惟因雙方對於金額(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 萬元) 並無共識而尚未能達成和解,其與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