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奇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起駛,欲駛 入二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羅樂甯(原名羅亞倫)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二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謝奇璋所 騎乘機車所掛設菜籃與羅樂甯所騎乘機車前方車頭發生碰撞 ,致羅樂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撕裂傷2 公分及擦挫傷、牙齒斷裂及口黏膜損傷等傷害。嗣謝奇璋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謝奇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羅樂 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二苓路227之2 號前騎樓騎上甲車,尚未駛入二苓路之前,就已經左右轉頭 察看有無來車,待二苓路十字路口的紅燈亮起,西向東的車 潮通過後,才緩慢將甲車從騎樓進入道路邊,當時仍左右轉 頭注意查看有無來車,伊並無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疏未注 意,貿然起駛機車之行為;又當時伊停車地點之左方為西方 ,陽光由西向東照射,伊在刺眼陽光照射下仍已轉頭注意左 方來車,嗣伊見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二苓路由西向東行駛,亦 隨即煞車停止前進,係告訴人之乙車右把手擦撞伊甲車的車 前菜籃左前側方,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倒地,並非伊騎乘甲 車衝撞告訴人;況伊進入車道等候位置距離公車站牌僅一公
尺距離,該處常有乘客等候公車,告訴人行經該處本應減速 ,其左側亦有車道可供閃避,卻未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告 訴人卻疏未注意,其乃與有過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過失所 引起,伊並無過失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起駛進入二苓路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華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存卷可查,對於前 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貿然起駛 ,其顯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被告 雖辯稱:伊已於起駛前充分注意,看到告訴人後亦已立即停 止前進云云,但查,上開規定乃在要求駕駛人於「起駛前」 即應充分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本件被告 起駛進入二苓路後約一、二秒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片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2至35頁),足見被告起駛進入二苓路時,告訴人應已距 離甚近,則被告若能於「起駛前」充分注意,並在確定附近 已無由西向東行駛之來車,方起駛進入二苓路,當不致肇生 系爭事故,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之注意仍屬不足,自已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無訛;又本件既係被告應禮讓告訴人,無論 兩車碰撞位置係在何處,均無礙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 之事實。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亦認「謝奇璋: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羅樂甯: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10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89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2.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行經該處本應減速,其左側亦有車
道可供閃避,卻未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乃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查本件乃被告於案發當時貿然起駛所致, 其駛入車道後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此事出突 然,衡情並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自難認告訴人有 何過失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已非可 採,況此僅為判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應屬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 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 則,貿然於路旁起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院 卷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參 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