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54號
KSDM,106,訴,654,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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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生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王怡婷
指定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生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只)及槍管壹支,均沒收。王怡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只)及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長生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5527號、100年度簡字第6963號、101年度 簡字第106號、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 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怡婷前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6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3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長生王怡婷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陳長 生竟於106年3、4月間,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後透過網際網路 陸續向不同賣家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具殺傷力之子 彈8顆及槍管1支而加以持有。王怡婷並自106年6月底某日起



,與其男友陳長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將上述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子彈8顆 及槍管1支放置於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9 的同居處所(下稱上址住處)而共同持有之。嗣陳長生、王 怡婷於106年7月5日某時,由王怡婷駕車搭載陳長生外出購 買毒品,陳長生乃將上開槍、彈攜出作為防身之用,嗣渠等 於同日20時30分許,購買完毒品之後駕車返回上址住處,於 臨下車前,陳長生乃將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及子彈8顆放置於王怡婷 之手提袋內,並由王怡婷提著該手提袋下車以掩人耳目,然 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陳長生王怡婷實 施臨檢,陳長生於員警尚不知道手提袋內有何物品時,坦承 手提袋內有毒品和槍、彈,經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又警方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上 址住處一樓搜索時,陳長生復告知警方樓上還有其他違禁物 ,警方遂至二樓夾層搜索,進而查獲槍管1支,而向警方自 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而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陳長生王怡婷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177頁背面、第224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 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院二卷第59-62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長生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3-8頁,偵卷第7-9頁,院一卷 第176頁、院二卷第4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各一份、暨扣押物照片共二十四張及現場蒐證照 片共二十一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彈保字第 121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扣押物品照片一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彈保字第122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扣 押物品照片共三張、本院106年院總管字第2010號扣押物品 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17-31、32-35、54-57頁; 院一卷第35、41、42、48-49、66-67頁)。扣案之手槍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槍管1個,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7014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36-38頁);又上開扣案子彈8顆經試射3顆 後,尚餘5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 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08094號函可供參照( 院一卷第68頁);再上開槍管1支,經送判定結果,認屬內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一情,亦有內政部107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 1070871427號函在卷可按(院一卷第184頁)。綜上,足認 被告陳長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陳長生辯護人鄭鈞懋律師辯稱:本件扣案槍管1支是 否具有殺傷力之部分,依照最高法院的判決,槍管固然是槍 枝的主要組成零件,但是該零件是否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仍 需要就其材質與結構加以判斷,此部分據被告表示,該槍管 並無法跟槍枝組成作為擊發使用,故此部分尚有爭議,並請 求再為鑑定等語。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雖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之用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甚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 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自明;且其中第一、二款包括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其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則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 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分別著有意旨可參)。準此,對於 槍管、撞針、撞針室等物,是否可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依上開物件在材 質、性能、作用上可否供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成 為其中之一部分,以為判斷,一旦上開物件在材質、性能、 作用上可供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成為其中之一部 分,即可認定為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否則,即應認為非 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⒉查本案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驗結果「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 之改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70146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36-38頁);且經送判定結果,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 亦有內政部107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427號函在卷可 按(院一卷第184頁)。是依該槍管1支係車通槍管內阻鐵而 予以貫通而成為可供發射子彈之用,及其本身係屬金屬材質 ,綜合觀之,該槍管1支應屬可供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的一部分,而可認定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洵堪認定。 ⒊承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長生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王怡婷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怡婷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經警方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在其手提袋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又 於上址住處查獲槍管1支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長 生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槍管之犯行,辯稱 :事發當天是我開車,和陳長生一起外出購買毒品,我們買 完毒品之後要回上開南華路的出租套房時,才被警察查獲的 。當時由我拿著手提袋,手提袋中被查獲第一、二級毒品、 手槍及子彈,我事先不知道手提袋中放置有手槍及子彈,當 天購買完毒品回程時仍然由我駕駛汽車,而被告陳長生是坐 在副駕駛座,手提袋由他拿著,他是下車後才隨手拿給我; 又陳長生在該租屋處藏有槍管我也不知情等語。被告王怡婷



之辯護人葉孝慈律師為其辯稱:被告王怡婷是否認犯罪,本 件所查扣的手槍及子彈,以及共同居住所所查扣的子彈並非 被告王怡婷所有,被告王怡婷也不知道被告陳長生有放置手 槍或子彈,甚至持有這些物品,被告王怡婷並不知悉,本件 並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兩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王怡婷 主觀上亦不知悉查扣之子彈及槍管具有殺傷力等語。(二)經查,被告王怡婷自106年6月底某日起,與其男友即被告陳 長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9住處, 於106年7月5日,二人一同往開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30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對二人實施臨檢,當 時手提袋由被告王怡婷提著,警方隨即在手提袋內查獲改造 手槍1支及子彈8顆,復於同日20時50分,前往上址住處進行 搜索,扣得槍管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事發現場之員警 簡郡成趙慶鋒到庭證述甚明(院二卷第50-59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一份、暨扣押物照片 共二十四張及現場蒐證照片共二十一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06年彈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扣押物品 照片一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彈保字第122號 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扣押物品照片共三張、本院106年院總 管字第2010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17 -31、32-35、54-57頁;院一卷第35、41、42、48-49、66 -67頁),復為被告王怡婷所不爭,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三)被告王怡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事發當天被告王怡婷與被告陳長生一同外出購毒,由被告王 怡婷駕駛汽車,而被告陳長生坐在副駕駛座,且扣案之改造 手槍1支及子彈8顆係由被告陳長生攜帶外出,下車前原本槍 、彈係放在副駕駛座之腳踏板處,是下車時被告陳長生才將 槍、彈放入上開手提袋內,而當時被告王怡婷有看到一情, 業據被告陳長生於審理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45頁);再參 以上開手提袋為一般塑膠材質之購物袋,並無拉鍊封口,所 以一打開該手提袋,就可輕易看到袋內有手槍,警方當時一 打開就直接取出槍、彈,其中並無其他外包裝,而該手提袋 體積不大、袋內其他物品(包括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手機3支)重量甚輕,故整個手提袋的重量主要就是該 手槍之重量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簡郡成趙慶鋒到庭證述 明確(院二卷第50-55、56-5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該手提袋之照片一張在卷可供佐證(



警卷第22-24、32頁)。加以,車內空間有限,而扣案改造 手槍1支及子彈8顆容有相當體積及重量,從而,被告陳長生 從車內腳踏板處取出將槍、彈放入手提袋內之舉,衡諸常情 ,不可能不引起被告王怡婷之注意,故被告王怡婷對此難以 推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長生下車時既已將該手提袋交給 被告王怡婷,衡情,被告王怡婷應立即查覺其手提袋的重量 已有明顯改變,果爾,加上該手提袋並無拉鍊,呈開口狀而 完全可以看見袋內情形,加上上開改造手槍1支並無外包裝 ,從而,被告王怡婷應立時知悉或看見該手提袋內放置有上 開槍、彈,故被告王怡婷辯稱:伊事先不知道手提袋中放置 有手槍及子彈云云,即非可採。而被告王怡婷既知手提袋內 放置有上開槍、彈,下車後卻由其手提該手提袋,並自停車 處與被告陳長生一前一後步行欲前往上址住處,從而,被告 王怡婷是否果無與被告陳長生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 即非無疑。
⒉再參以被告陳長生係於106年3、4月間,即已購上開槍、彈 ,買來之目的係為把玩之用,業據被告陳長生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明確(院一卷第176頁背面);又被告陳長生於上開 同一時期在網路上陸續購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除 前述8顆外,其餘1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槍管1支、 模擬槍1支及模型子彈4顆等物,且事後曾於高雄市大社區觀 音山區試射擊發過1發子彈,案發當天是因為出門購買毒品 ,怕被別人黑吃黑,所以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在身等情,業 據被告陳長生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綦詳(警卷第7-8頁;偵 卷第8-9頁),準此,上開槍、彈衡情自為被告陳長生攜帶 或放置身邊之物,堪以認定。而被告王怡婷與被告陳長生係 於案發前二週已認識交往,並於案發前一週開始在上址住處 同居乙情,復據被告王怡婷供述甚明(院一卷第222頁背面 ),衡情,被告陳長生自會將上開槍、彈、槍管等物一併帶 至上址住處放置,以供其平日把玩及購毒時防身之用,始符 經驗法則。再參上開槍、彈被警方查獲之後,員警至上址住 處搜索時,在一樓發現模擬槍,在二樓夾層床頭櫃的架子上 發現槍管1支,員警一上樓,就可以看到槍管等情,復經證 人趙慶鋒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56、58頁),足證, 被告陳長生於搬入上址住處時,即已將上開槍、彈、槍管等 物一併搬入,且對於上開槍、彈、槍管等物並未特意藏匿於 上址住處之隱蔽處,或刻意隱瞞不讓被告王怡婷知道,而被 告王怡婷與被告陳長生同居時間即便不長,但既共同居住於 上址住處,則對於被告陳長生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等物, 即不可能不知情。從而,被告王怡婷應自106年6月底與被告



陳長生開始同居於上址住處時起,即已知悉被告陳長生擁有 上開槍、彈及槍管等物。益證,被告王怡婷前揭所辯:我事 先不知道手提袋中放置有手槍及子彈,又陳長生在該租屋處 藏有槍管我也不知情云云,實不可採。
⒊準此,被告陳長生與被告王怡婷當天既係外出購買毒品,此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經警方在上開手提袋內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開槍、彈顯係被告陳長生出門前由上址住處攜出 以供防身及防止被黑吃黑之用,即堪認定。足徵,被告王怡 婷非僅知悉被告陳長生擁有上開槍、彈,且應明知被告陳長 生將上開槍、彈攜帶出門。從而,被告陳長生於下車前將上 開槍、彈放入被告王怡婷之手提袋內,顯係為掩人耳目,並 已事先得到被告王怡婷之同意;反之,被告王怡婷明知手提 袋內放置有槍、彈卻仍將之攜帶下車並用手提著,顯係為掩 飾犯行而避免他人發覺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準 此,被告王怡婷顯已有與被告陳長生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 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陳長生王怡婷當天共同攜帶上開槍 、彈外出之目的既為防身及防止被黑吃黑之用,則被告王怡 婷自應知悉上開槍、彈具殺傷力乙節,即堪認定。從而,被 告陳長生雖證稱:伊將上開槍、彈、槍管等物藏放在上址住 處乙事,被告王怡婷並不知情,又下車前伊將上開槍、彈放 入手提袋內,被告王怡婷沒有看到,且伊平日將槍彈放在朋 友住處,案發當天才去朋友家將上開槍、彈帶到上址住處等 語(院二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均與事實不符, 難以遽為有利於被告王怡婷之認定。
(四)承上,被告王怡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王怡 婷與被告陳長生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之犯行,洵堪確 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長生王怡婷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二人就上述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陳長生、王 怡婷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二人於上開宣告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自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發當時,員警原 本不知道手提袋內有何物品,是被告陳長生當時向員警坦承 手提袋內有毒品和槍、彈,因而扣得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 ;又員警前往上址住處一樓搜索時,一開始警方並不知悉上 址住處還有哪些違禁物品,是被告陳長生告知警方樓上還有 東西,警方遂至二樓夾層搜索,進而查獲槍管1支等情,復 據證人簡郡成趙慶鋒證述明確(院二卷第51、58頁),並 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及槍管1支,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共二 十一張在卷可供稽核(警卷第16-20、21-25、32-35頁)。 準此,應認被告陳長生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之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怡婷雖與同居男友 即被告陳長生共同持有上開上開槍、彈及槍管等物,惟上開 物品畢竟非其所有,其犯罪情節較之被告陳長生而言,尚屬 較輕,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侵害與危險性較小 ,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故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被告 王怡婷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陳長生、被告王怡婷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均為累犯)及 減輕(被告陳長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怡婷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陳長生、被告王怡婷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械子 彈之政策,明知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具有殺傷力,槍



管1支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仍無故持有之,對於 法益有相當之破壞,實無足取,復考量其持有上開物品之數 量、期間,並衡以被告二人隨意攜帶上開槍、彈外出,對於 社會治安確已造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陳長生坦承犯罪,而 被告王怡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陳長生係國中肆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王怡婷係高職肆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就被 告二人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
(一)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分別在被告陳長生王怡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上開扣案子彈8顆經試射3顆後,原尚餘5顆,經本院再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日刑鑑 字第1068008094號函可供參照(院一卷第68頁),承上,本 案經試射之後已無剩餘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上述試射 之子彈已因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
(三)再上開槍管1支,經送判定結果,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 亦有內政部107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 1427號函在卷 可按(院一卷第184頁),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陳長生王怡婷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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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