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玉英」印章壹顆、「陳玉英」印文柒枚、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俊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母陳 玉英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某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漢二門市,持陳玉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 冒用陳玉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偽簽「 陳玉英」之署名,及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陳玉英」印章1 枚而蓋用「陳玉英」之印文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陳玉英署 押、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並委託不知情之王樹強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586號為不起訴 處分)擔任上開門號之代辦人,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並交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漢 二門市承辦人員陳志福,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陳玉英本人 有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故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 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予梁俊傑,然因陳志福有認識 之行動電話盤商,梁俊傑遂向陳志福表示欲出售上開行動電 話,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予陳志福,陳志福即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之金錢予梁俊傑,而足生損害於陳玉英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玉英接獲催繳電話費用之電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梁俊傑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68頁、第188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38、103 、161 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否認有偽刻「陳 玉英」之印章,詳後述,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93頁反 面、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英(警卷第10-15 頁)、證人王樹強(偵卷第 29-32 頁、警卷第5-8 頁)、陳志福(偵卷第29-32 頁、 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 104 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104106741 號函文暨門號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表、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 代行動電信業務申請書、買SD送平板699_攜碼憑帳單免預 繳專案_0000000版_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專案合約確認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無須申請行動 上網試用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各1 份 (警卷第26-34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4 月27日法 大字第105034315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繳納 基本資料(偵卷第15-17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3 月14日法大字第106026753 、106026564 號函文(本院卷 一第62-63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4 月10日法大字 第106037351 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75-77 頁)、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函 文106 年5 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691700 號函文 暨查訪記錄表【由陳玉英持「梁陳玉英」之印章蓋用印文 】(本院卷一第82-83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本院卷一第85、90頁)、被告當庭蓋用「陳玉英 」之印章(本院卷一第96頁)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供稱並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並未持告訴人之印章前去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偵卷第30、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上「陳玉英」的印文為其所蓋 用(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復又改稱伊是把印 章交給陳志福蓋用(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169 頁), 是被告就其冒用陳玉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時,如
何持用「陳玉英」印章蓋用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是其 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2.次查,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上「陳玉英 」之印文(即附表編號1 至5 文件上所示「陳玉英」之印 文)確為申辦當天伊帶去的印章所蓋用等語在卷(本院卷 二第46頁反面),惟證人陳玉英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的 申請資料上「陳玉英」之印文均非其印章所蓋用等語明確 ,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1頁反面),再對照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上之「陳玉英 」印文,均與陳玉英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提出其本人之印 文不符,此有警詢筆錄、撤回告訴申請書、被告當庭蓋用 「陳玉英印」印章文件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15、38頁、 本院卷一第96頁),均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陳 玉英」之印文,並非以陳玉英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甚明 ,而為被告另行以不詳方式偽造「陳玉英」之印章後所蓋 用,應為無訛。基此,被告辯稱伊並未偽刻「陳玉英」之 印章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 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犯罪 事實關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 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 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 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三)經查,行動電話申請書或申辦行動電話時所提出之資料, 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以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 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對外表徵其 確實有授權他人或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如於 其上偽為簽名,自應認屬偽造私文書無疑,而非單純作為 辨識人別所用。是以,本件被告偽造陳玉英之簽名、偽造 陳玉英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自屬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嗣後被告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台灣大哥大 之員工陳志福以申請門號而行使之,使陳玉英受有損害, 亦對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門號或行動電話之核發、客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又台灣大哥大公司亦因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誤認陳玉英本人有申辦門號之意 思,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SIM 卡予被告,亦使台灣大哥 大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陳玉英」印章、署押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就上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論罪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 載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被告犯行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並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審訴卷第19 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均係基 於單一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漏載被告偽造「陳玉英」 印章後,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偽造「陳玉英」之印文 後持以行使之事實,然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為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冒用陳玉英之名義申辦門號時所一併偽造之文 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5591號、89年 度台上字2390號、92年度台上字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現款,竟以前 揭方式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台 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嗣後亦撤回告訴,有警 詢筆錄、撤回告訴申請書存卷可證(警卷第14頁反面、第 18頁),堪信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並不為追究之意思,並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收 約700 元至800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子女之家庭狀況 (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 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揆 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又附表所示文件上均有被 告偽造「陳玉英」之印文或署押(共偽造印文7 枚、偽造 署押2 枚,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經 查,被告本件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 元,且均已花 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又被告偽刻「陳玉英」之印章1 顆,係蓋用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之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觀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載 明:「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 條第2 項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 適用,以茲明確。」等語甚明,是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特別規定,自立法體系言,應與前揭 立法理由例示賭博罪章之沒收特別規定同,應屬刑法第38 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況就執行面以觀,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亦難謂有何價額可言,如追徵價額,徒 增繁複,是以,於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時,毋庸回歸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再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雖有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固為被 告實施本件犯行所取得,然上開SIM 卡既未扣案,亦非應 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此類物品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 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 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認上開SIM 卡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俊傑於103 年5 月24日某時許,至前 揭台灣大哥大漢二門市,持告訴人陳玉英之身分證等證件, 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於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上文件偽造「陳玉英」署名或持偽刻之「陳玉英」印 章蓋用,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員工陳志福而行使之,使陳志福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梁俊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 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
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台 灣大哥大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欠費繳納資料、基本 資料為其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170 頁),經查,門 號0000000000號係於103 年5 月24日由名為「彭建霖」之人 申辦,並於同年6 月16日過戶予「陳玉英」,並非陳玉英新 申辦之門號,且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資料查詢,僅會列出該 門號最後一位使用者資料,故僅會顯示陳玉英之資料,而不 會顯示彭建霖之資料,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2 月21日法 大字000000000 號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本 院卷一第22-23 、62頁、本院卷二第60頁)在卷可稽。是以 ,依前揭資料以觀,門號0000000000號應為「彭建霖」之人 於103 年5 月24日所申辦,而非被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於上開時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前揭門號,顯有違誤。且 被告辯稱伊僅有於103 年1 月21日冒用陳玉英名義申辦門號 (參本判決「甲、有罪部分」之說明),之後就未再冒用陳 玉英名義申辦任何門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08 頁),亦 與前揭資料相合,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憑。五、至檢察官雖有提出欠費繳納資料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其上並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為陳
玉英所租用,租用日期為103 年5 月24日至同年10月16日,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欠費繳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 、偵卷第15-17 頁),然該門號係「彭建霖」於103 年5 月 24日申辦,且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資料查詢僅會查得最後一 位使用者,故上開欠費繳納資料查詢時才會顯示該門號自10 3 年5 月24日起即由陳玉英租用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故尚不能以前揭欠費繳納收據作為被告有於103 年5 月24日 冒用陳玉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一併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文件) ┌──┬───────────────┬─────┐
│編號│文件名稱 │卷證頁數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警卷第26頁│
│ │電信業務申請書 │ │
│ │(偽造之「陳玉英」印文2 枚) │ │
├──┼───────────────┼─────┤
│2 │買SD送平板699_攜碼憑帳單免預繳│警卷第27頁│
│ │專案_0000000版_ 新申裝同意書 │ │
│ │(偽造之「陳玉英」印文2 枚) │ │
├──┼───────────────┼─────┤
│3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警卷第30頁│
│ │(偽造之「陳玉英」印文1 枚) │ │
├──┼───────────────┼─────┤
│4 │專案合約確認書 │警卷第31頁│
│ │(偽造之「陳玉英」印文1 枚) │ │
├──┼───────────────┼─────┤
│5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警卷第33頁│
│ │(「立委託書人」欄偽造之「陳玉│ │
│ │英」署押1 枚、偽造「陳玉英」印│ │
│ │文1 枚) │ │
├──┼───────────────┼─────┤
│6 │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 │警卷第34頁│
│ │(偽造之「陳玉英」署押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