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70號
KSDM,106,訴,57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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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古佳芬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楊鎧綾
      林建宏
      陶其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1
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 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寅○○為慈真顧問社負責人,乙○○則為該顧問社員工,平 日均從事代辦保險理賠業務,從中賺取一定比例理賠金額為 業,丑○○因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委由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 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寅○○報酬。詎寅○ ○、乙○○、丑○○均明知丑○○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雖 因外傷性腦出血等原因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遺存平衡 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寅○○指示乙○○先於103 年9 月22日喬裝丑○○之妹妹, 與丑○○共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門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 之醫師黃至誠因此開立載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 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於103 年12月10日持之向富 邦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丑○○亦於104 年1 月 26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佯稱每天都會持續頭痛之不 實症狀,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丑○○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6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 年1 月2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丑 ○○,丑○○再將其中27萬元交由乙○○轉交寅○○作為報 酬,其餘63萬元則由丑○○取得,寅○○另交付乙○○1 萬 元酬勞(均未扣案)。
㈡寅○○指示乙○○先於103 年12月15日喬裝丑○○之妹妹, 與丑○○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 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黃至誠因此開立載有:「遺存平衡 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於104 年 1 月8 日持之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 寅○○復於104 年1 月26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電話詢問時, 喬裝丑○○之姊姊,並佯稱丑○○現在沒辦法工作、都躺著 、吃藥都沒效之不實內容,丑○○亦於104 年2 月5 日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站立時身體往右傾斜,無法 久站且步行時需他人在旁照料之不實外觀,使該公司人員陷 於錯誤,因而核定丑○○符合保險契約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進而於104 年2 月26日給付40萬2,521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暨遲延利息與 丑○○,丑○○再將其中12萬756 元(即理賠金額3 成,基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交由乙○ ○轉交寅○○作為報酬,其餘28萬1,764 元(即理賠金額7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均無條件捨棄) 則由丑○○取得,寅○○另交付乙○○1 萬元酬勞(均未扣 案)。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起訴書誤載為上開 保險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查覺有異,於104 年1 月 27日、同年4 月16日進行拍攝蒐證,發現丑○○得長時間站 立從事勞力性工作、接聽電話且騎乘機車與常人無異,並經 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因於102 年11月29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委由乙○○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紀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 賠金額3 成作為乙○○報酬。詎丁○○、乙○○均明知丁○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雖因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受有一定 傷勢,但並未達到右腳踝活動僅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 存顯著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12月5 日向國泰世紀產險 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後,再於103 年12月5 日喬裝為 丁○○之妹妹,與丁○○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並事 先教導丁○○於醫師診斷時刻意不要彎曲腳板,佯裝較嚴重 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黃柏樺因此開立載有:「目前 右腳踝可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動障礙遺存顯著。」等語之 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持之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 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乙○○並教導丁○○於104 年1 月19 日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跛腳不良於行之不實 外觀,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丁○○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11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 年 2 月6 日給付27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丁○○,丁○○再將 其中8 萬1,000 元(起訴書誤算為9 萬元)交付乙○○作為 報酬,其餘18萬9,000 元則由丁○○取得(均未扣案)。嗣 因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持續追蹤,於104 年4 月2 日進行拍攝 蒐證,發現丁○○得駕駛堆高機且行動自如,並經警方實施 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三、辛○○因於102 年7 月5 日騎乘機車自撞他人停放路邊車輛 ,委由慈真顧問社之員工張淑媚(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向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辦 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理賠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 賠金額3 成作為張淑媚報酬。詎辛○○、張淑媚均明知辛○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因頸椎脊髓外傷等原因雖受有一 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 肉2 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 、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張淑媚於102 年9 月16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 理賠後,再於103 年3 月5 日喬裝為辛○○之表妹,與辛○



○共同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 院)看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施 登元因此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中樞神經機能遺存 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 家人照料。」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持之向第一產險公 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辛○○並於第一產險 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乘坐輪椅之不實外觀,使該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因而核定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所列第3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3 年6 月18日給付140 萬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辛○○,辛○○再將其中42萬元匯入寅 ○○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其餘98萬則由辛○○取得(均未 扣案)。
張淑媚於102 年11月18日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請上開事故 保險理賠後,又於103 年6 月19日喬裝辛○○之表妹,再次 與辛○○共同前往屏基醫院看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 並教導辛○○佯裝乘坐輪椅之不實外觀,藉以使不知情之醫 師謝元貴因此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三 分,雙下肢肌肉兩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 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語 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連同前揭103 年3 月5 日取得之不實 診斷證明書,持之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 險理賠之資料,辛○○並於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 佯裝四肢無力麻痺之不實外觀,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 而與辛○○協議以總額164 萬8,250 元達成理賠(起訴書贅 載遲延利息),並於103 年7 月7 日給付上開款項與辛○○ ,辛○○再將其中49萬4,475 元匯入寅○○帳戶作為張淑媚 報酬,其餘115 萬3,775 元則由辛○○取得(均未扣案)。 ㈢張淑媚、辛○○取得前揭103 年3 月5 日、103 年6 月19日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先後於103 年7 月17日、104 年2 月 24日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辛○○並 於103 年8 月4 日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行動緩慢 、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600 至800 公克之不實 外觀,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辛○○符合保險契 約所列之殘廢傷害程度,進而於103 年8 月22日、104 年2 月26日陸續給付90萬493 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3,111 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 萬6,000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暨遲 延利息與辛○○,金額合計93萬6,493 元,辛○○再將其中 28萬947 元(即理賠金額3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 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匯入寅○○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 其餘65萬5,545 元(即理賠金額7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不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則由辛○○取得(均未扣案 )。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持續追蹤,於103 年10月10日進行拍 攝蒐證,發現辛○○行動自如,除得自行駕駛車輛外出、行 走與常人無異,更得手提水桶重物、蹲下清洗車輛,與先前 判若二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丑○○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於前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依上述警詢筆錄觀察, 員警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 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 警詢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四 〈下稱院四卷〉第9 、14〈反面〉頁),則其等於先前所為 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 ,且未與其他被告同庭接受訊問,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 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 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述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於警詢之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被告乙○○、寅○○及辯護人主張前揭證述欠 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 部分),核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寅○○及辯護人均表明不 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四卷第167 頁),復不符 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除列舉於 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前揭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正確性高,此 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業務文書,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具有例行性,足以保障其可信性;至概括性之 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 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財 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係由該中心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託就本案被告丁○○、丑○○、辛○○ 相關病歷及保險請領情形所出具之書面意見,性質上係屬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 文書,且不具有業務上文書「例行性」之特性,亦非於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復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被告乙○○、寅○ ○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院 四卷第167 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 制中心鑑定意見,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㈣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寅○○、乙○○、丑○○、丁○○ 、辛○○(下稱被告寅○○等5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一 〈下稱院一卷〉第65-6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 三〈下稱院三卷〉第57-58 頁、院四卷第8 、127 〈反面〉 、16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寅○○等5 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持各該診 斷證明書向上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丑○○、丁○○、辛○○是真的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告寅○○等5 人並無施用詐術 ,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寅○○為慈真顧問社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顧問社 之員工,平日均從事代辦保險理賠業務,從中賺取一定比例 理賠金額為業,被告丑○○因於102 年9 月10日騎乘機車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委由被告寅○○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辦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 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被告寅○○之報酬。被 告寅○○、乙○○、丑○○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寅○○指示被告乙○○先於103 年9 月22日喬裝丑○○ 妹妹,與被告丑○○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門診,使醫師黃 至誠因此開立載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 ,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 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於103 年12月10日持之向富邦人壽公 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被告丑○○亦於104 年1 月26日 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陳稱每天都會持續頭痛之症狀, 該公司人員因而核定被告丑○○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所列第6 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 年1 月28日給付90 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被告丑○○,被告丑○○再將其中27 萬元交由被告乙○○轉交被告寅○○作為報酬,其餘63萬元 則由被告丑○○取得,被告寅○○另交付被告乙○○1 萬元 酬勞。
⑵被告寅○○指示被告乙○○於103 年12月15日喬裝被告丑○ ○之妹妹,與被告丑○○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使醫 師黃至誠因此開立載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 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等語之診斷證明書,持之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提出作為前開 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再於104 年1 月8 日持之向富邦人壽 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被告寅○○並於104 年1 月26 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電話詢問時,喬裝被告丑○○之姊姊, 並陳稱丑○○現在沒辦法工作、都躺著、吃藥都沒效之內容 ,被告丑○○亦於104 年2 月5 日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人員訪 視時,呈現站立時身體往右傾斜,無法久站且步行時需他人 在旁照料之外觀,使該公司人員因而核定被告丑○○符合保



險契約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之程度,進而於104 年2 月26日給付40萬2,521 元 殘廢保險理賠金暨遲延利息與被告丑○○,被告丑○○再將 其中12萬756 元交由被告乙○○轉交被告寅○○作為報酬, 其餘28萬1,764 元則由被告丑○○取得,被告寅○○另交付 被告乙○○1 萬元酬勞。
2.被告丁○○因於102 年11月29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委由被告乙○○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雙方並約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被告乙○○報酬 ,被告乙○○於102 年12月5 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上 開事故保險理賠後,再於103 年12月5 日喬裝被告丁○○之 妹妹,與被告丁○○共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使醫師黃 柏樺因此開立載有:「目前右腳踝可活動20度,仍有明顯運 動障礙遺存顯著。」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再持之向國泰世紀 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被告丁○○並 於104 年1 月19日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呈現跛腳 不良於行之外觀,該公司人員因而核定被告丁○○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11等級殘廢程度,進而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27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被告丁○○,被告 丁○○再將其中9 萬元交付被告乙○○作為報酬,其餘18萬 9,000 元則由被告丁○○取得 。
3.被告辛○○因於102 年7 月5 日騎乘機車自撞停放路邊車輛 ,委由慈真顧問社之員工張淑媚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辦僱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理賠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雙方並約 定以理賠金額3 成作為張淑媚報酬。被告辛○○與張淑媚分 別為下列行為:
張淑媚於102 年9 月16日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 理賠後,再於103 年3 月5 日喬裝為被告辛○○之表妹,與 被告辛○○共同前往屏基醫院看診,使醫師施登元因此開立 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 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再持之向第一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 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被告辛○○並於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訪視 時,呈現乘坐輪椅之外觀,該公司人員因而核定被告辛○○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3 等級殘廢程度,進 而於103 年6 月18日給付140 萬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被告辛 ○○,被告辛○○再將其中42萬元匯入被告寅○○帳戶作為 張淑媚報酬,其餘98萬則由被告辛○○取得。 ⑵張淑媚於102 年11月18日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請上開事故



保險理賠後,又於103 年6 月19日喬裝為被告辛○○之表妹 ,再次與被告辛○○共同前往屏基醫院看診,使醫師謝元貴 因此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三分,雙下 肢肌肉兩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 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等語之診斷證 明書,再連同前揭103 年3 月5 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持之 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提出作為前開申請保險理賠之資料,被 告辛○○並於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呈現四肢無力 麻痺之外觀,該公司人員因而與被告辛○○協議以總額164 萬8,250 元達成理賠,進而於103 年7 月7 日給付上開款項 與被告辛○○,被告辛○○再將其中49萬4,475 元匯入被告 寅○○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其餘115 萬3,775 元則由被告 辛○○取得。
張淑媚、被告辛○○取得前揭103 年3 月5 日、103 年6 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後,先後於103 年7 月17日、104 年2 月24 日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被告辛○○ 並於103 年8 月4 日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呈現行動緩 慢、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600 至800 公克之外 觀,該公司人員因而核定被告辛○○符合保險契約所列殘廢 傷害程度,進而於103 年8 月2 日、104 年2 月26日陸續給 付90萬493 元、3 萬6,000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與被告辛○○ ,金額合計93萬6,493 元,被告辛○○再將其中28萬947 元 匯入被告寅○○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其餘65萬5,545 元則 由被告辛○○取得。
上開情事,業據被告寅○○等5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2-16、68-78 、194- 199 、249-251 、372-37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2519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9-53 、98-10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519 號卷二〈下稱 偵二卷〉第135-137 、150-15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2519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6-27 頁、本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04-105 頁 、院一卷第66-71 頁、院三卷第58頁、院四卷第214 〈反面 〉-21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乙○○於警詢( 不包括犯罪事實一部分)、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淑媚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卯○○、巳○○、甲○○、丙○ ○、己○○、戊○○於警詢時;證人壬○○(即被告辛○○ 配偶)、鑑定證人辰○○○○、子○○○○、癸○○○○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6、68-78 、153- 158 、249-251 、372-378 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508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578- 579 、592-593 、650- 651、672-673 、764-765 、902-90 4 頁、偵一卷第49-53 、98-103、130-132 、偵二卷第150- 152 頁、院四卷第9-14、14〈反面〉-23 、23〈反面〉-29 、128 〈反面〉-133、134-141 、168-173 頁),並有本院 104 年度聲搜字第804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蒐證影 片光碟暨翻拍照片、相關帳戶往來明細暨匯款資料、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丑○○)、 富邦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丑○○)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丁 ○○)、第一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資料( 辛○○)、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禍 資料(辛○○)、國泰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理賠資料暨相關車 禍資料(辛○○)、辛○○相關病歷資料、丑○○相關病歷 資料、丁○○相關病歷資料、丑○○相關勞工保險資料、丑 ○○相關就醫紀錄、屏基醫院107 年1 月23日函文、高雄長 庚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文、107 年10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18-20 、22-27 、31-40 、44-66 、91-103 、107-116 、159-161 、200-202 、205-207 、221-224 、 227-229 、231-234 、236-241 、252-261 、264-271 、37 9-381 、384-387 、389-392 、394-410 、412 、581-591 、595-649 、652-670 、675-718 、768-792 、907-918 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24 號卷光碟存放 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第2-4 頁 、院一卷第102-115 、116-123 、124-154 、157-201 、20 2-206 、207-2 40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二〈下 稱院二卷〉第1-148 、150-151 、155-164 、173-176 、17 7-277 頁、院三卷第134-143 頁、院四卷第111-115 頁), 及慈真顧問社委任契約書、保險資料、名片、案件簿等物扣 案為憑(見審查卷第65-70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蒐 證影片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院四 卷第46-51 、55-7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朋友介紹寅○○給我認識,說是保險公司高層,寅○○表 示可以協助我請領保險,假裝是我的姊姊幫我處理,並索取



保險金3 成作為傭金,一開始由寅○○陪我去醫院,後來就 由乙○○陪我去,寅○○跟乙○○都要求我看診時盡量不要 講話,由她們回答醫生的問題,這樣開出來的診斷書會比較 漂亮,可以申請高額保險理賠,乙○○都向醫生自稱是我妹 妹,並向醫生偽稱我有頭痛、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出門 要人家載、無法自行開車騎車、不能久站,但其實當時我吃 藥物控制後病情已經減輕許多,也可以自己騎車,並沒有乙 ○○向醫生敘述那麼嚴重,我於103 年3 月5 日就有在春捲 店上班,大約半年左右身體狀況就可以正常工作,每天都有 去上班,從早上10點到下午3 、4 點,後來104 年1 月21日 保險公司要拍照,乙○○跟我說不可以讓保險公司人員知道 我有在上班,故意隱匿我的身體狀況,我還有問乙○○要不 要戴助聽器,後來我就請假回家,乙○○也有來,我都是依 寅○○跟乙○○的指示偽裝加重症狀來詐領保險金等語(見 警一卷第374- 377頁、偵二卷第150 〈反面〉-151頁、院四 卷第15-1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保 險公司認為丑○○沒有在上班,但是丑○○有在上班,所以 寅○○叫我提早過去找丑○○回家等保險公司的人,所以才 會說以防萬一,比我們早到就糟了,寅○○的意思是要讓保 險公司的人認為丑○○沒有上班,我承認有欺騙保險公司等 語(見偵一卷第100 、1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丑○○是我本人接洽的客戶,傭金是3 成,我有自稱丑○○姊姊,陪丑○○進去診間看診,由我向 醫生說明病情,也有向保險公司人員說丑○○現在都沒有辦 法工作且有重聽,是我怕丑○○被銀行扣款,所以才打電話 叫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6-8 頁、偵一卷第49 -50 頁),核與被告寅○○與三商美邦產險公司人員間通訊 監察譯文略以:「
保險員:丑○○小姐嗎?寅○○:我她姊姊。
保險員:目前鎧綾狀況怎樣?
寅○○:她現在沒辦法工作,因為她頭暈頭痛到會吐,都躺 著,吃一堆藥沒效,她那時傷嚴重了,一耳也聽不 到。」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
被告寅○○、乙○○、丑○○間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乙○○:語真姊下午我要幫丑○○開診斷書保險公司要用的 ,要開怎樣內容?
寅○○:請醫生寫外傷性聽力喪失,左耳幾分貝,右耳幾分 貝。
……
乙○○:禮拜五早上可以請1 、2 個小時假嗎?要拍照。



丑○○:我問看看,來店裡照可以嗎?
乙○○:不行,讓他知道你沒上班。
丑○○:我剛好來店裡玩啊,我就不穿圍兜,早上妳們約的 時間就不包。
……
丑○○:佳芬,假請好了,我要不要戴助聽器? 乙○○:隨便妳,因為他知道妳開過刀。
……
丑○○:佳芬,我請1 個小時,我後來想一想以防萬一,比 我們早到就糟了。
乙○○:對啊,就是怕這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79 頁),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乙○○、寅○○前揭證 述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彼此利害關係又屬一致,自無 虛構事實自陷不利或任意構陷其他被告之理,所述內容復互 可勾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其等前揭 證述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2.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丑○○104 年1 月27日、104 年4 月 16日蒐證影片內容略以:「1.(影片背景為馬路,影片時間 3 分27秒)丑○○正常騎乘機車,騎乘在接近雙黃線處,打 左轉方向燈後直接左轉,提早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 ,嗣後繼續騎乘在車道中間處。2.(影片背景為春捲店內, 當時為營業時間,店內聲音吵雜,影片時間33秒)丑○○站 著戴眼鏡、掛著口罩、身著暗紅色上衣、手戴紫色手套等工 作服裝,左手扶在架子上,右手舉著電話靠在右耳接聽,丑 ○○左耳未見助聽器,丑○○與對方交談點餐內容後掛斷電 話。」等情,有本院10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暨 蒐證光碟在卷可參(見院四卷第50-51 、69-72 、偵四卷光 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丑○○仍可如同常人一般正常騎乘機 車,且係從事站立之勞力工作,並得正常接聽電話,實與被 告丑○○於104 年1 月26日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訪視時所稱每 天都會持續頭痛之症狀,及其於104 年2 月5 日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人員訪視時所呈現站立時身體往右傾斜,無法久站且 步行時需他人在旁照料等外觀明顯不符(見警二卷第782 、 911 頁),除徵其等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使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陷於錯誤以外,更見被告丑○○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神 經系統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 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之程度。
3.至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文、107 年10月23日鑑定 報告內容雖略以:「本院103 年9 月22日及同年12月5 日開



立丑○○診斷證明書記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 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為 丑○○頭部外傷就醫之病人主訴症狀、神經學、聽覺誘發電 位及其腦傷位置綜合評估結果,丑○○之顳葉底部有出血及 腦損傷,左側傳導異常,不排除其同時存在雙側輕度感覺神 經障性聽力障害、平衡感機能障害或暈眩,就醫學而言,可 藉由藥物緩解其臨床症狀,惟可能無法完全使該疾病痊癒, 經持續治療,丑○○回診仍主訴症狀無明顯改善而開立診斷 證明書,並判斷影響及勞動能力;至於罹患平衡感障礙病人 ,於眩暈未發作時可否正常站立或騎乘交通工作需考量個別 患者,若其眩暈未發作情形下可騎乘機車,並未違反原診斷 。」等語(見院二卷第175-176 頁、院四卷第253-254 頁) 。然依前述前揭函文、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顯係以病患之主訴為主要判斷依據,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時業已明白證稱:乙○○有向醫生 偽稱我有頭痛、頭暈、噁心想吐等症狀、出門要人家載、無 法自行開車騎車、不能久站,但其實當時我吃藥物控制後病 情已經減輕許多,也可以自己騎車,並沒有乙○○向醫生敘 述那麼嚴重,我都是依寅○○跟乙○○的指示偽裝加重症狀 來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74- 377頁、偵二卷第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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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