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采瑜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148 號、第17070 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警扣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該等現金僅係標會所得之會款,與本案 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訴字㈣卷第167 至 170 頁)。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87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 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 樓內扣得現金20萬元乙節,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208 至214 頁) 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4 號審理中,而上開扣押之現金20萬元,並經 檢察官列為本案相關證物(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參照), 而證人即被害人楊昆木、劉榮賓、陳鈺蓁、陳阿迷、簡和秤 分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采瑜有負責收取利息等語(警一 卷第30頁、警二卷第137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70 至17 1 頁、第187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昆木、洗五梅、黎氏鳳 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采瑜有要求伊按時繳交利息等語( 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125 頁、第149 頁),又上開現金 係與存摺、本票、空白本票、支票簿等物同時扣得(前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則該等現金是否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 ?即非無疑。聲請人固提出伊有取得會款之相關證據,並主 張該等現金係伊於105 年4 月20日得標之會款(訴字㈣卷第 171 至174 頁),然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係於10 5 年5 月16日執行搜索扣押,相隔將近一個月,聲請人縱有 取得會款之事實,亦不代表扣案現金即為該等會款,是該等 現金是否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乙節,仍待釐清。況本案被害 人(含前揭證人)共8 人,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訴字㈣卷第162 頁),則該等 現金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否仍有可供調查之處?是否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待法院傳喚上開證人進行後續調查始 能明瞭,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依本案之案件發 展及事實調查之情形,難認上開現金已無繼續扣押必要。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