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7號
KSHV,107,重上更一,17,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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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蔡紅柿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旺廷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至民國(下同) 86年9 月25日止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 爭600 萬元借款),除於同日簽發面額600 萬元、到期日87 年9 月25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外,並以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射埔段868 、869 、871 、 88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射寮段291 、290 之2 、289 之5 、217 之3 地號,以下各稱258 地號、868 地號、869 地號 、871 地號、885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 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經伊催討未果,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若本院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係訴外人為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為昌公司)及訴外人柯寶美向被上訴人借款, 則上訴人承擔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務,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媳婦即柯寶美及其所經營之為昌公司前陸續 以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至86年間柯寶美亟需資金周轉 ,伊乃應柯寶美之要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6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詎系 爭抵押權設定完竣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600 萬元,故伊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伊亦未承擔柯寶美及為



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為債務人即義務人,於86年9 月1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且於86年9 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 6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則退還柯寶美與為昌公司前 所交付未兌付之支票。
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射埔段868 、869 、871 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射寮段291 、290 之2 、289 之5 地號土地) 於86年9 月3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車城地區農會,當時上開3 筆土地鑑價合計3,589,412 元 ,實際貸款金額為270 萬元,該農會嗣因法人合併由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承受,上訴人迄至10 3 年1 月29日止,尚欠款6,273,305 元。彰化銀行於101 年 8 月6 日曾聲請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492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嗣於102 年3 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25日發函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 春稽徵所(下稱恆春稽徵所)表示並未就上開600 萬元債務 向上訴人收取89年度利息所得432,000 元,恆春稽徵所於91 年3 月4 日函覆要求補送相關資料備查。兩造於91年3 月8 日在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下稱車城調委會)成立調解 ,調解書記載略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89、90年之約 定利息各432,000 元未付,上訴人因經營混凝土廠,經營困 難請求免付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向上訴人收受應付之利 息等語,並經法院核定;又兩造另於93年3 月29日在車城調 委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記載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每年利息432,000 元,因上訴人經營混凝土廠不善而倒閉, 無法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向上訴人收受自91年至96 年共6 年之利息,並經法院核定。
㈣台灣銀行86年9 月之平均放款利率為7.15%,86年全年平均 放款利率為7.0752%。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 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536 號判 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其為債務人即義務人,於86年9 月18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系 爭抵押權。且於86年9 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 為系爭6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則退還柯寶美與為 昌公司前所交付未兌付之支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背面),復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堪信真實。
⒉再者,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兩造借款業已交付清楚乙 節,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秋桂於原審 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陳庚祥從以前就跟我公公做土地 過戶的事情,伊嫁進來後,陳庚祥還是有請我們辦代書事 宜,伊有辦理上訴人設定土地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的案件, 當時是陳庚祥柯寶美一起來辦,印象中設定好幾筆土地 ,因為他們有借貸關係,所以要設定抵押權,詳細內容忘 記了,大約是他們之間有欠錢,所以提出土地設定抵押權 ,借款的部分是設定之前就有欠錢,兩造借款金額我不知 道,但依照我的習慣是會在辦理完畢要交付雙方權狀時, 問兩造錢是否繳交清楚,如果沒有交清楚權狀會先押在我 這裡,當時他們兩造是說他們自己會處理,錢有交清楚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審酌證人 陳秋桂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與兩造並無夙怨或 特殊情誼,且事涉職業信譽,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誣 陷或偏頗任一方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復酌 以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25日發函向恆春稽徵所表示並未就 上開600 萬元債務向上訴人收取89年度利息所得432,000 元,恆春稽徵所於91年3 月4 日函覆要求補送相關資料備 查。兩造另於91年3 月8 日在車城調委會成立調解,調解 書記載略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89、90年之約定利 息各432,000 元未付,上訴人因經營混凝土廠,經營困難 請求免付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向上訴人收受應付之利



息等語,並經法院核定。兩造另於93年3 月29日再次在車 城調委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記載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每年利息432,000 元,因上訴人經營混凝土廠不善 而倒閉,無法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向上訴人收受 自91年至96年共6 年之利息,並經法院核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申請書、恆春稽徵所 函文及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5 頁),堪信為真實。足徵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每年高 達432,000 元之借款利息,倘非如此,上訴人豈有屢次進 行調解,並於調解書記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理?再參以 台灣銀行86年9 月之平均放款利率為7.15%,86年全年平 均放款利率為7.0752%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9頁),則系爭600 萬元借款以年息7.2%計算,即為每 年432,000 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0 萬元借款之利 息係依銀行利率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即屬有據 。準此,兩造前揭2 次調解既均係以每年利息432,000 元 為調解內容,互核比對前開書證,則前開2 次調解所稱利 息432,000 元之債權本金,即為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額60 0 萬元,則上開2 次調解之對象確為系爭600 萬元借款無 誤。再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未收受系爭借款,豈有簽發上 開高額之系爭本票,並屢次以系爭借款之利息與被上訴人 成立調解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 ,至86年9 月25日止合計借款600 萬元等語,堪以採信。 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系爭600 萬元借款不存在,雖設定 系爭抵押權,但上訴人並未交付600 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
㈢又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既 有理由,則其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 庸審酌。另上訴人抗辯縱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亦僅承擔40 3 萬元債務,惟柯寶美已陸續清償,還款金額已達4,316,65 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 人給付,則上訴人基於債務承擔前提所為之抗辯,自無庸審 酌,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借款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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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