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2號
TYDM,105,交訴,5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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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震川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其於該日下午2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與 正大街交岔路口時,適豐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並欲左轉正大街,張震川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正有豐月華 左轉至其車道之情形即貿然往前直行,而豐月華亦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而來之張震川先行,張震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即與 豐月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使豐月華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肘、右手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張震川所涉過 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張震川雖知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與豐月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豐月華 因此人車傾倒而受傷,惟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察看豐月華之傷勢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正 光街直行逃逸。嗣經目擊之莊淳羽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震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豐月 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犯行,



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說沒事就逕自離開現 場了,所以伊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豐月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5 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與正大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正 大街時,與沿伊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手腳都有挫傷,被告一開始 坐在駕駛座上沒有下車,伊自己慢慢從地上爬起來,伊同 時叫被告幫伊把伊的機車扶起來,伊快要將機車扶起來時 ,被告才下車幫忙一起將機車扶起來,後來被告在警察還 未到場前就離開現場了,伊就將機車牽至正大街第1 個住 家前面的路邊停放,當時有1 位小姐跟伊說她有幫伊報警 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41至42頁,本院交訴字 卷第55至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之莊淳羽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現場附近工作,案發當 時伊在辦公室外的騎樓澆花,伊看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時 ,想說這台車怎麼開這麼快,後來沒多久就聽到煞車聲及 碰撞聲,伊就探頭出去看,伊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撐著 身體試圖站起來,並把機車牽起來,伊同時也看到被告沒 有直接下車,被害人好像有嚇到的樣子,一臉驚恐的表情 ,後來伊才看到被告有下車,被告有與被害人對話,之後 伊就打電話請警察過來,伊撥完電話後再往案發現場看時 ,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被害人也已經將機車移到住家旁 邊的路邊了,伊看到被害人動作非常緩慢,走路一跛一跛 的,還自己牽著機車,因此伊就上前關心被害人,該時還 有另1 名男士也有過來關心被害人,伊問被害人有沒有留 對方的電話,或是對方有沒有留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說 沒有,被害人說她本來等一下要去上班,現在發生車禍了 怎麼辦,伊就請被害人撥電話跟同事講等語(詳見偵字卷 第5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案發當日至 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有看到被害 人在場,當時被害人的機車停在車禍發生地的路口,被害 人就在她機車的旁邊,旁邊還有另外2 個人在,1 個是住 附近的人,另1 個是當時開車經過的人,被告當時不在現 場,因為現場已經移動了,所以伊就在路口拍一下照片, 並拍一下車損情形,及對被害人施以酒測,即請被害人回 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 ,衡酌證人豐月華、莊淳羽張友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 當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



告之必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字卷 第12至13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字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字卷 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偵字卷第20 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在現場停留, 惟仍先行離去,被害人將機車牽至路邊後,尚留在案發現 場附近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 ,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1至15-9頁)存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豐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當時係將機車移到正大街第1 個住家前面的路邊,並在該 處等警察來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證人莊淳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前關心被害人時 ,被害人的機車停放在卷內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害人機車停 放處,被害人當時還是一臉驚恐地在那裡等語(詳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58至60頁),參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 之機車係停放於離案發地點不遠之正大街路口之路邊處, 此有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存卷可考,復 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將車輛移 置路邊後,仍停留在案發地點附近,並未離去,此有勘驗 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頁 反面至第15頁、第15-1至15-9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害人 於案發後僅係將機車移至離案發地點不遠處之路邊,並無 逕自離去現場之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車禍後 ,被害人將機車牽到卷內現場照片中警察拍攝被害人機車 停放處即停下來了,被害人有說她手很痛,但沒有說伊可 以離開現場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2至63頁),顯見 被告亦確實知悉被害人僅係將機車移至路邊,並未逕自離 開案發現場,惟仍在知悉被害人有受傷,且被害人未答應 其離開之情況下,不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顯見被 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 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理應留在案發現場給 予適當之協助,卻逕自駕車逃逸,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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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