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06號
KSHV,107,抗,30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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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黃陳月雲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相 對 人 邱喧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52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陸萬元擔保金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参拾陸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参拾陸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訂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 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本案債權請求是否確係存在,本 非保全程序所應審就事項,惟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依 同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又按釋明,係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264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上停車後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抗



告人騎乘腳踏車沿桂陽路西向東行經車旁,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系爭汽車車門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損害),雙方於107 年4 月16日經高雄 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107 年7 月9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 200,000 元之損害,詎相對人除虛與委蛇、逃避責任,拒絕 賠償抗告人之損失外,更於107 年6 月12日與第三人成立金 錢消費借貸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 市鳳山區過埤段562 、60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 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第三順位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足見相對人自始 無賠償意願,且已有脫產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將其名下財產 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 扣押之必要。惟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現金 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 )出具擔保書代替擔保金,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請衡量抗告人因系爭事故,已預 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等情,酌予減免擔保金額。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抗告人 受有系爭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10-13 頁),參以相對人因系爭事故,致抗 告人受有系爭損害,應負過失傷害罪,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乙節,亦有原審法院107 年 度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9 頁)可 憑,則抗告人陳稱其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而對於相對人取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可採信。據此,堪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其次,兩造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4 月16日經高雄市小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107 年7 月9 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200,000 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抗告人陳明,並有其提出起訴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見原審卷第14-17 頁,本院卷第20頁)可稽,堪認相對 人知悉抗告人就系爭事故,已依調解程序,請求相對人應負 賠償責任,並可據以推知如兩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應會透 過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又相對人於調解不成立 後,旋即以其於107 年6 月12日與第三人許渼宜成立金錢消 費借貸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該第三人乙節,亦據抗告人陳明,並有土地



及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6-29 頁)可稽,足見相 對人拒絕賠償,致調解不成立後不久,即以向第三人借款為 由,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而就其所有財產予以 處分,堪認相對人增加所有財產之負擔,自足使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提起之侵權行為訴訟,有陷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針對假扣押原因 ,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請求本件假扣押,即屬有據 。
五、其次,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導致之損害,係屬假 扣押期間內,相對人就被扣押金錢不能自由使用所受之損害 ,故所謂之損害,係屬預估性質。本院審酌假扣押期間,可 能受有無法利用被扣押金錢36萬元所生損失等,認相對人應 供擔保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又抗告人亦經法扶高雄分會 審核准予扶助,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 擔保金得以該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假扣押聲請部分,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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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