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95號
KSHV,107,抗,29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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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相 對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伊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向代理商即相對人 購買飛利浦出廠之電腦斷層儀器掃描儀醫療儀器(廠牌: PHILIPS ,機型:Brillance 16Slice CT,下稱系爭儀器) ,遂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儀器維護合約(下稱維護合約)及X 光球管租賃合約(下稱租賃合約)。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儀器 之零件陸續故障,經其慮及病患就醫權益始借伊附表編號2 所示零件云云,然相對人經伊多次請求迄今未交付零件原廠 證明,且相對人與飛利浦之代理合約已終止多年,顯無法取 得原廠證明,致伊無法比對X 光球管與租賃合約所交付之原 廠序號是否相同;又伊於107 年9 月11日請求相對人修繕系 爭儀器,相對人竟置之不理,伊始自行購買原廠零件替換; 另系爭儀器全屏東市僅有4 台,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禁止伊使用附表所示動產,致系爭儀器無法運作,罔顧病 患權益,原法院竟以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有所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若抗告人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動產,將使附表所 示動產發生物理上毀損及經濟上價值減損,為保全伊本案請 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自得聲請本件假處分,是伊已釋明本件 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抗告人所辯均屬於本案實體事項。 況全屏東市有17台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原法院准許本件假處 分,並未損及病患權益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為假處



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28 條至第538 條之4 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 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 ;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 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 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意旨主張:兩造於 103 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儀器維護保養合約書,由相對人為 抗告人之系爭儀器提供保養服務,抗告人應給付總計新臺幣 (下同)675 萬元之保養費,分期20次給付,每次337,500 元(即維護合約)。另簽訂系爭儀器使用之X 光球管合約書 ,由相對人租賃附表編號1 所示X 光球管予抗告人之系爭儀 器使用,抗告人每年給付160 萬元,共應支付四年合計640 萬元(下稱租賃合約)。嗣後抗告人未依約給付保養費及租 賃費,雙方於106 年5 月15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抗告人之前所積欠之款項1,47萬5,000 元,應自 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分15期按月於25日前償還10萬 元(最後一期7 萬5,000 元),並約定後續保養費每次4 萬 元、X 光球管租賃費以每人每次275 元計付,若抗告人如有 遲延或未付情事,相對人得隨時不經催告立即終止原合約及 系爭協議,並有權立即取回設備上之X 光球管(下稱系爭取 回條款)。另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1日因系爭儀器之零件故 障,相對人乃提供附表編號2 所示零件予抗告人使系爭儀器 正常運作,嗣後兩造議價完成,然抗告人僅付款3 分之1 後 即不依約履行,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相對人依系爭取回條 款,請求終止上開合約及協議,並取回附表所示物品,因抗 告人持續不法使用將導致該物品有毀損及價值減損之風險, 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本件假處 分,禁止抗告人使用附表所示物品,並由相對人取回等語, 固據提出維護合約、租賃合約、歷次協議書、函文為憑(原 法院裁全卷第10~43頁)。惟本件假處分聲請「禁止」抗告 人「使用」附表所示物品,核與本案訴訟相對人得請求之事 項(即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並無關涉,又該物品為抗告人執 行醫療業務所必備,且非短期使用之消耗性設備,若限制抗



告人使用,反因該訴訟期間儀器欠缺適當維護及操作,致生 有耗損可能,此造成相對人之損害,顯大於其假處分欲保全 之目的,是禁止抗告人使用,並無因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者,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取回」附表所示設備零件之假 處分,將使其本案請求提前滿足,違反該條假處分僅保全將 來強制執行,不得使被保全請求提前滿足之特性。由上說明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使用 附表所示物品及取回上開物品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使用附表所示物品及 取回該等物品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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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序 號 │
├──┼─────────────┼────────────┤
│ 1 │MRC 600 X 光球管 │Part No.:000000000000 │
├──┼─────────────┼────────────┤
│ 2 │Module,Optical TX, Rotor │Part No.: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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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