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70號
KSHV,107,抗,270,20181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曾群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繡珍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 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因相對人之母即伊胞姐 曾佳慧央求伊先辦理過戶登記,俾利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抵押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伊遂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取得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貸款,扣除規費、代 書費等後,僅匯予伊2,156,233 元。經伊持續催討,相對人 仍拒不返還,且拒絕出席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之調解,並 私下表示拒絕清償。伊乃於107 年6 月22日向相對人為解除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 地(原審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249號)。惟伊近日聽聞相對 人已委託房仲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且相對人父母經營之舜發 工程行在外積欠巨額債務;而曾佳慧曾向伊商借120 萬元至 今未還,又另向受託處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事宜之代書蘇明 義商借200 萬元遭拒,並已遭玉山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 准。為免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賤賣,而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 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主張之假處分請求,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 證(原審卷第9-12、26-33 頁)。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泛稱:近日聽聞相對人已 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父母經營之舜發工程行 在外積欠巨額債務;相對人之母曾佳慧曾向伊商借120 萬元 至今未還、另向代書蘇明義商借200 萬元遭拒云云。然其就 上開各情,完全未舉證以資釋明。至抗告人所稱:曾佳慧已 遭玉山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乙情,固據提出原審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18378 號支付命令為證(原審卷第39頁) ,惟此至多說明相對人之母負欠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之事實, 與相對人本身之資力無涉,更無從佐徵系爭房地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而抗告人就其進稱: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實為 曾佳慧乙節,亦全然未予舉證。再者,抗告人所提高雄市小 港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34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7日雄檢欽盈107 他7345字 第00000 00000 號通知等2 件書證(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 第7 頁),僅足說明其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曾聲請與相對人 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及其對曾佳慧等人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之事實,並無法使法院信系爭房地存在之現 狀將有變動。
四、據上,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所舉事證並無從釋明 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所為假處分之聲 請,並無不合。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