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就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高 港(甲)(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 稱台電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規劃設計服務」(下稱 系爭工程)部分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由伊提 供台電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等規劃設計服務,合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完畢。被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400 萬元、600 萬元, 嗣因服務項目修正減帳,兩造約定契約總價降為16,644,933 元。而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所示之服務內容, 依約得請領第三期工程款4,980,440 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其中3,4 54,808元,以伊有逾期責任為由,保留1,525,632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 5,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所 示之服務內容,而得請求第三期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約定,系爭工程自101 年5 月28日開工,應於 開工日起240 日曆天內完成,即預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1 月 22日,而上訴人就第三期工作之完成日期為102 年5 月17日 【即候選綠建築證書(下稱綠建築證書)核發日】,是共計 逾期114 日;且自開工日起至其取得綠建築證書期間,上訴 人並無可主張停工或不計工期之事由存在。上訴人遲延完工
,伊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按伊與台電公司間承攬契約 (下稱台電契約)關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即以每逾1 日曆天繳納違約金5 萬元之標準計算,計罰逾 期罰款570 萬元。伊考量台電公司最終是否同意免計工期尚 屬未知,及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需酌減等問題,僅就上開逾 期違約金中之1, 525,632元部分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間,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台電 公司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明由上訴人 提供台電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等規劃設計服務,合約總價 為2,000 萬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完畢,工期為240 日曆 天。系爭工程屬台電新建工程中之第1 期工程。台電新建工 程迄今尚未完工。
㈡被上訴人已分別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400 萬元、600 萬元。嗣因服務項目修正減帳,兩造約定合約總價降為16, 644,933 元。
㈢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所示服務內容,得請 領第三期工程款4,980,44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3,454,808 元,以上訴人有逾期責任為由,保留1,525,632 元未付。 ㈣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1 月22日。上訴人實際於102 年5 月17日完工(即綠建築證書 核發日)。
㈤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掛件申請綠建築證書,於同年4 月 10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中心)「102 年度 綠建築標章南區第7 次評定會議」評定通過。上訴人於同年 5 月17日獲內政部核發綠建築證書。
㈥101 年6 月12日、101 年8 月2 日因天候因素全國停止上班 上課。101 年8 月24日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正常上班上課, 系爭工程工地所在之高雄市因天候因素停班停課。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如有,逾期天數為何? 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28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1 月22日,上訴人實際於102 年5 月17日完工(即綠建築證書 核發日),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如期完工 ,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止,逾期114 天。上 訴人則抗辯:101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24 日因天災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又綠建築證書申請作業超過22 天部分(即84天)亦不可歸責於伊,上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 6 條、台電契約附件「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下 稱工期條款)第H7條第1 項第2 、9 款約定,應可展延工期
合計87天(3+84);再以,102 年1 月22日預定完工期限後 之假日、休息日,依台電契約工期條款第H10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亦不應計入逾期天數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明兩造履約應受台電契約條款拘束 ,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又台電契 約工期條款第H7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9 款約定:「乙方( 按指承攬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 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 (指定作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 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⑼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經甲方認定者」;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 故後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向甲方提出其 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 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甲方應於收到該項書 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及甲方認為之合理範圍內, 延長本契約所訂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 約規定分項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 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正、背面)。 ㈡上訴人辯稱:101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24 日因天災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查,101 年6 月12日、10 1 年8 月2 日因天候因素全國停止上班上課;101 年8 月24 日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正常上班上課,系爭工程工地所在之 高雄市因天候因素停班停課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 自承其並未依台電契約工期條款第H7條第2 項約定,於發生 延遲事故後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於45日內提 出書面細節說明(本院卷第50頁背面)。職是,上訴人依約 就此3 日並無從請求展延工期。上訴人雖又稱:此3 日亦未 經業主台電公司計入工期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屬 台電新建工程之第1 期工程),迄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展延工 期或免計工期,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 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107 年8 月2 日南區字第1073543702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 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工期計算表顯示(本院卷第46頁,其內所載累計逾期日數 73天,與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前揭函所載被上訴人就台電新 建工程第1 期工程之逾期日數相符),就上開3 日期僅依序 註記「下午停班」、「蘇拉颱風」、「天坪颱風」,惟並未 不計入工期(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參以,上訴人係提供規 劃設計服務,而非土木、建築等暴露於自然環境之施工勞務 ,衡情當不致受天候影響而需展延工期。是上訴人主張前揭
3 日期依約應展延工期,殊屬無據。
㈢其次,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掛件申請綠建築證書,於同 年4 月10日經台建中心評定通過,於同年5 月17日獲內政部 核發綠建築證書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㈤)。是上 訴人掛件申請綠建築證書之時,已在預定完工期限102 年1 月22日之後。上訴人辯稱:綠建築證書申請作業超過22天部 分即84天,並不可歸責於其,不得將此84天亦計為其逾期天 數等語。查:
⒈上訴人就其所辯此情,固據提出綠建築證書評定作業流程圖 為證(原審卷二第93頁)。惟核閱該流程圖,係就掛件至整 體評定作業完成之「評定作業階段」計載為22日,並註明「 不含申請人補正資料時間」。而上訴人掛件申請綠建築證書 後,台建中心於102 年3 月4 日、同年3 月22日兩度通知上 訴人補正,限期於同年3 月13日、4 月13日前完成,有該中 心102 年3 月5 日中建環字第1023060487號函、傳真文件等 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47頁)。準此,上訴人 於掛件當時何以未備齊文件而需台建中心通知補正,進行第 1 次補正後何以不為完足處理,而仍需台建中心通知為第2 次補正,均有疑問,是自難僅憑上開流程圖即認取得綠建築 證書之通常合理時程為22日。反之,台建中心於102 年2 月 1 日受理上訴人掛件申請後,於約1 個月後之同年3 月4 日 始通知上訴人補正,此一審核期間之長短,客觀上並非上訴 人所得控制。另上訴人取得台建中心發給之評定書後,須送 內政部辦理認可,始得獲發綠建築證書,此有台建中心107 年7 月24日中建環字第1070004925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64頁)。徵諸常情、事理,上訴人呈送評定書予內政部,至 內政部核發綠建築證書之時程,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職是 ,上訴人主張取得綠建築證書所經日數,非可全數歸其負責 、計入逾期天數,亦非全然無據。
⒉本院審酌內政部訂定之「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 業要點」第2 條第2 項就綠建築證書定義為「指取得建造執 照之建築物、尚在施工階段之特種建築物、原有合法建築物 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證書」, 足認綠建築證書通常係在土木、建築工作施工前階段所取得 之建築物資格證明文件;及台電新建工程預定進度總表項次 1- 7,就「綠建築證書申請、建築執照申請、結構外審、整 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工程施工前置作業、動員」併編列為 同一工項,暨該項次預定工期為60日曆天(101 年11月24日 至102 年1 月22日),有台電公司南區工程處檢送本院之上 揭預定進度總表可參(見外放證物),而上訴人申請綠建築
證書實際耗時106 天,遠高於此預定天數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掛件申請綠建築證書至其實際獲得內政部核發該證書之 通常合理期間,應以自掛件申請之102 年2 月1 日起算60日 曆天,始符公允;逾此日數部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不 計入逾期天數。
⒊雖上訴人自承其就所主張申請綠建築證書超逾22日部分之天 數不可歸於其、應展延工期等節,並未依台電契約工期條款 第H7條第2 項約定,於發生該延遲事故後之7 日內,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並於45日內提出書面細節說明(本院卷第51 頁背面)。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期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須以工期逾約定期限,係可歸責於承攬人為要件 。而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以上訴人應賠付之逾期罰款與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第三期之工程款未付額相抵銷,是自應以上訴 人應負遲延責任之範圍為限,尚不因上訴人未依約申請展延 工期,即謂其就非可歸責於其之期程,亦應負賠償逾期罰款 之責。
⒋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掛件申請綠建築證書之時,業已逾預 定完工期限,而屬遲延,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就遲延後不 可抗力而生損害,亦應負責云云。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 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在遲延中就地震 、雷擊等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予負責,則就第三人因素 所導致之損害,除能證明縱不遲延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仍 應負責。承上所述,上訴人掛件申請綠建築證書之102 年2 月1 日,已在預定完工日期之同年1 月22日之後,固屬遲延 。惟其遲延後,因台建中心、內政部之審核、認可作業,遲 延日期即隨同往後推延,然縱其未遲延,此等審核、認可作 業之需時耗日,仍不免發生,是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就此等因第三人因素所導致之工期延宕,自毋 需負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掛件後至綠建築證書核發期間 之全部日數,均應計入逾期天數,由上訴人負遲延損害賠償 責任,尚無可取。
㈣再者,上訴人抗辯:102 年1 月22日預定完工期限後之假日 、休息日,依台電契約工期條款第H10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不應計入逾期天數等語。查,台電契約工期條款第H10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凡逾契約規定履約期限者,自該期限 次日起算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 符合H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除本契約內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外,均不計逾期天數」;又第H9條第3 項約定之假日及 休息日,包含星期例假日即星期六及星期日(見原審卷一第 118 頁)。準此,上訴人所辯預定完工期限後之假日、休息 日,應不計入逾期天數,就102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1 月31 日止部分,尚非無據。依此計算,此期間應扣除星期例假日 2 日(即同年1 月26日、27日)。惟自上訴人掛件申請綠建 築證書之102 年2 月1 日起算之60日曆天(即至同年4 月1 日),係本院參酌台電新建工程預定申請綠建築證書之工期 所認定之合理申辦期間,而該60日曆天係在原預定之施作期 限內,依台電契約工期條款,該等並未逾期之施作期間,並 無將星期例假日排除不計入工期之約定,故於計算上訴人逾 期天數時,自不應再剔除星期例假日,始合乎事理。 ㈤據上,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逾期,逾期天數共計67天 【102 年1 月23日至同年1 月31日期間,計7 天(9 天-2天 );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計60天。兩者合計67 天】。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逾期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按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照前條約 定如期完工,該期每日逾期罰款依台電新建工程條款之逾期 違約金罰款(詳附件)」(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頁)。又台 電契約附件即台電新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約明:「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 下列規定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 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 知乙方(即承攬人)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 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 價』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 限:㈠如乙方未能於第一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1 日曆 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 萬元。…」(原審卷 第一第131 頁)。是自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合意系爭契約之 逾期罰款,係依台電契約附件「採購投標須知」所約定之逾 期違約金標準計算。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台電新建工程 第1 期)逾期67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引約定,上訴 人本應計罰逾期違約金335 萬元(67天×5 萬元)。惟前引 約定併就該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逾期違約金,設有以工程「 契約總價」加「契約變更」及「物調款」合計金額之百分之
20之上限。而系爭契約總價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6,644,933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本質 上並無發生物調款之可能,且未據上訴人為此主張。則系爭 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應為3,328,987 元(16,644,933元× 20%=3,328,9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本應計罰 之違約金超逾此數,自應以此金額為其應賠付之逾期違約金 金額。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 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明。上訴人主張 台電契約之契約標的金額超過10億元,而本件標的金額僅16 ,644,933元,被上訴人以台電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標準,做 為系爭工程計罰基準,顯有過高云云。惟兩造於訂立系爭契 約當時即約明以台電新建工程條款之逾期違約金計罰逾期罰 款,已敘如前。衡情雙方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依上開標準計 罰,是該計罰標準顯非被上訴人片面決定,則上訴人僅以系 爭契約總價與台電契約總價之比例懸殊甚大,指摘該違約罰 款過高,自難認有據。遑論,系爭工程係為台電新建工程提 供整體規劃設計服務,屬該新建工程之第1 期,迭敘如前, 質言之,系爭工程係為後續各期土木、建築供應施作藍本, 具基礎性而甚重要,且一旦有延宕情事,後續工程施作勢受 影響,則兩造約定依台電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為系 爭工程逾期罰款之計罰標準,客觀上尚無權利義務明顯失衡 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難認有 據。
㈢再者,台電公司就台電新建工程第1 期認為逾期73天,並對 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365 萬元,有前揭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 107 年8 月2 日函、第15次估驗款核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5-66 、44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 遲誤工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 計罰上開逾期違約金,係因同為第1 期工程之「地質鑽探及 報告書製作」(下稱地質調查報告),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 5 月16日始經台電公司核定,故縱使伊提供服務於該日期之 前完成,被上訴人仍不免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不應 將該等逾期違約金轉嫁由伊負擔,而應酌減云云。查,地質 調查報告同屬台電新建工程第1 期(項次1-5 ),原預定完 成時間為101 年8 月25日,有上揭該工程預定進度總表在卷
可考(外放證物)。又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2 月18日提送地 質調查報告,經台電公司於同年5 月16日核定,亦據台電公 司南區施工處上開函文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惟台電 契約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係區分期序、按逾期天數計罰,此 參前引約款可明(前述之㈠);而未再就同期各工程細項 予以規範。亦即,苟同一期別中之一工項或數工項未遵期完 成,均符合計罰條件。承此,依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就 屬台電新建工程第1 期中之系爭工程、地質調查報告,均有 逾工程期限始完成之情形,且台電公司係一體計罰、就第1 期認逾期73天,是自不得因系爭工程逾期同時,被上訴人就 地質調查報告之提送亦同有遲誤情事,遽謂被上訴人既因其 自己應施作之地質調查報告有所遲延而遭罰,上訴人逾期完 成之系爭工程即不在台電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列,或進謂 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逾期完工而受損、被上訴人得對上 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上訴人所辯此一酌減事由,不 足為取。
㈣據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3,328,987 元逾期違約金債權 存在,此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過高,不應酌減各情,堪予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固尚有餘額1, 525,632 元未付,惟經以其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3,32 8,987 元中之同額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25,63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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