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曾美玉
鄭鶯琇
鄭鶯惠
鄭凱文
鄭鶯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郭果七
被上訴人 劉華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曾美玉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為其夫 即訴外人鄭義勇與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下稱 聖功醫院)簽立委託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約 定由聖功醫院附設之聖功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提供長 期照顧。105 年10月22日中午,聖功醫院僱用之照服員即被 上訴人劉華蓮明知鄭義勇甫洗腎完畢,身體極度虛弱,卻未 依護理紀錄單所載「勿自行行走」囑咐及如往常般陪同使用 輪椅代步,竟任鄭義勇於用完午餐後獨自走回住房,且途中 均無人發現,致鄭義勇於返至病房時不慎跌倒受傷(下稱系 爭事故),經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 ,仍因顱腦損傷出血、腦髓腫脹壞死併支氣管肺炎死亡,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聖功醫院之受僱人未以輪椅護送鄭義勇,所提供之 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鄭曾美玉已為鄭義勇支出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21萬3,250 元、救護車費1,500 元、醫療費4,60 3 元,而上訴人鄭鶯琇、鄭鶯惠、鄭凱文、鄭鶯淑(下稱鄭 鶯琇等4 人)均為鄭義勇之子女,與鄭曾美玉均因驟失親人
致身心受極大痛苦,鄭曾美玉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 元,鄭鶯琇等4 人各受有8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連 帶給付鄭曾美玉141 萬9,353 元、鄭鶯琇等4 人各8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義勇於洗腎完畢後,係乘坐輪椅由劉華蓮 推送至餐廳用餐,嗣劉華蓮欲趁此間至其旁之配膳室洗碗前 ,即已叮囑鄭義勇於用餐完畢欲返回住房時,應呼叫其過來 護送,詎鄭義勇用餐後,未通知劉華蓮前來協助,即自行起 身推行輪椅走回住房,並於進房後,始因不明原因倒臥致生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照護鄭義勇之過程並無過失,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另依系爭照護契約第10條第1 項 約定及契約附件4 第10條服務項目可知,該契約內容並非由 照護員或護理師一對一專人照護鄭義勇,且依護理機構分類 設置標準第8 條規定,照護者(包含照顧服務員及護理師) 與住民之比例為1 :15,而護理之家編制之病床數為200 床 ,配置有護理人員共27人、照顧服務員44人,且事發當日之 住民僅48人,照顧者則達7 人,此人員編制與現場人員自均 符合法令規定之比例甚多,自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規定。 況依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鄭 義勇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出血、腦髓腫脹壞死,併支氣管肺 炎,惟鄭義勇送至長庚醫院後,該院有無施以電腦斷層掃瞄 以得知有顱內出血情形,有無施以手術或其他醫療作為或繼 續進行洗腎等均屬未明,鄭義勇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鄭曾美玉141 萬9,353 元、鄭鶯琇等4 人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曾美玉於105 年9 月24日為其夫鄭義勇與聖功醫院簽立系 爭照護契約,約定由護理之家提供鄭義勇長期照顧事宜。 ㈡鄭義勇於105 年10月22日中午洗腎完畢,在用完午餐後,未 經照服員劉華蓮以輪椅推送陪伴即獨自返回病房,並於回房 後倒臥於地,嗣經轉至長庚醫院治療後,於同月25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鄭義勇自行走回病房而發生系爭事故,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聖功醫院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不完全給付或消保法第7 條規 定之責任?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鄭義勇自行走回病房而發生系爭事故,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劉華蓮並到庭陳稱:我以輪椅推送鄭義 勇至餐廳用餐,因有其他住民家屬請我去住房幫忙清理大便 ,清完後回大廳鄭義勇仍在吃飯,因當天輪值日生,故至配 膳室洗碗、裝水,離開時有向鄭義勇說吃飽飯後就會帶他回 去,鄭義勇自主性較高,之前也常自己走回去,每次用餐均 有交待會推他回去,規定如此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 經查:
⒈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護理之家現場錄影所示:「11時:47 分:1 1 秒(以下時分秒均同)鄭義勇自血液透析室洗腎後,乘坐 輪椅由劉華蓮推送經過同樓層(三樓)護理站抵達餐廳。11 :48:05鄭義勇於餐廳用餐(由劉華蓮拿午餐給鄭義勇食用) ,二名實習照服員先後抵達陪伴於鄭義勇附近。11:51:01二 名實習照服員自鄭義勇附近離開前往其他受照護人處。11:5 1:38照服員詹秀麗於鄭義勇附近觀看電視。11:57:00約6-7 位實習照服員於鄭義勇附近。11:59:36劉華蓮再度出現於鄭 義勇身旁。12:00 劉華蓮走到同樓層護理站。12:01 另一名 RCW (呼吸照護病房)護理人員經過鄭義勇附近。12:10:21 鄭義勇將輪椅煞車移除。12:10:27鄭義勇將輪椅煞車固定。 12:10:30鄭義勇用餐後,自行站立(未招呼劉華蓮)整理衣 服。12:10:54鄭義勇自行跨過輪椅踏板。12:11:01鄭義勇自 行站在輪椅後面。12:11:04鄭義勇彎腰將輪椅煞車移除。12 :11:06鄭義勇以推行輪椅方式開始往住房方向移動。12:11: 56鄭義勇推行輪椅走回並進入其位於3 樓2323室住房(四人 房)。12:12:13鄭義勇因不明原因向後倒臥。12:13:35工務 組組長高守仁發現鄭義勇倒臥於地」,有錄影光碟、監視時 間及內容摘要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第95-1頁) ,劉華蓮於當日確係以輪椅自血液透析室推送鄭義勇至餐廳 用餐而未讓之自行行走,其自已依往例或囑咐為之,且鄭義 勇當時既已乘坐輪椅,衡情劉華蓮當會順此再推送鄭義勇回 房始為省事省力。又觀之該輪椅之煞車係鄭義勇自為解除,
顯見劉華蓮於推送鄭義勇至餐廳坐定位時,即已將煞車鎖定 ,此自係欲鄭義勇坐於輪椅待在原地不動之意,故若非鄭義 勇於用餐後自行起身解除煞車,其當要等待或招呼劉華蓮或 他人過來推送始得離開。參之證人詹秀麗即曾照顧過鄭義勇 之照服員證稱:鄭義勇復建後已能行走,我照顧他時,曾有 吃完飯後就自己推輪椅走回病房過,依規定他要等我們帶他 回病房。吃飯時若我們不在那裡,會告訴他要等我們,這是 照服員之基本概念,但他若覺得身體可以,就會自己走了, 我們有盯他,跟他講要等我們,吃飽要喊我們,他都說不要 緊、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劉華蓮於鄭義勇進 餐後離開他往,約10分鐘即返回看視,顯見其對待在餐廳之 鄭義勇應相當注意。綜此,堪認劉華蓮於看鄭義勇仍在用餐 而至配膳室洗碗時,已有叮囑鄭義勇於用餐後等她或呼叫其 過來推送回房,核符事實。
⒉又查,護理之家編制病床數為200 床,配置有護理人員共27 人、照顧服務員44人,事發當日之住民為48 人,照顧者為7 人,有護理機開業執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護理人員值 班表、照服員排班表、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護理之 家情況報告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21 至152 頁)。又系爭照 護契約第10條第1 項係約定「聖功醫院『至少』應提供生活 服務、休閒服務、專業等服務(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 詢、護理服務、醫療服務、營養服務、住民衛教與醫療保健 指導),其服務細目數量等內容如附件四」(原審卷㈠第15 頁、第26至28頁),由此人員比例及服務項目,可知護理之 家依系爭照護契約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由照服員或護理師一 對一專人照護鄭義勇,而係提供優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 準」第8 條所定護理機構設置標準(原審卷㈠第99至100 頁 )之比例為照護。故鄭義勇或簽約之鄭曾美玉依約自均無從 要求當時負責照顧鄭義勇之劉華蓮須不間斷、不得離其身旁 地加以看護,此參劉華蓮於鄭義勇用餐時即先離開10分鐘去 協助其他住民後始返,及證人詹秀麗證陳:請住民等待時會 去做其他事情,我們還要送別人上床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 面至77頁)即明。是劉華蓮趁鄭義勇用餐之際,暫時離開至 附近之配膳室處理其他應辦護理事項,並無違於系爭照護契 約之約定。又鄭義勇用餐時之位置係斜背對配膳室(兩點間 為走道並無阻隔),兩者之直線距離約13.1公尺,有護理之 家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94頁、本院卷第 61 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此相對位置及距離,再 參證人詹秀麗證稱:鄭義勇之音量普通,餐廳沒什麼人,只 要叫我們就會聽到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以鄭義勇於
當時尚得自行解除煞車並自為行走,自無虛弱到無法呼叫之 情,故若鄭義勇出聲呼叫,衡之當時餐廳僅有1 住民及其家 屬2 人在場,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 該餐廳空間及寧靜狀況,在配膳室之劉華蓮應得聽聞鄭義勇 呼聲前來協助,是其於暫時離開時叮囑鄭義勇等待或呼叫之 處置,並無違誤。況依上開錄影情形,鄭義勇用餐之時至劉 華蓮前往配膳室之13分鐘間,即約有10餘人次之實習照服員 或照服員至鄭義勇之旁陪伴或至其附近,故鄭義勇用餐完後 若不欲呼叫或等待劉華蓮,亦有其他照服員可請求協助,而 不致發生系爭事故。亦即非專責一對一照護鄭義勇之劉華蓮 於暫離餐廳至配膳室時,既已依當時情況叮囑鄭義勇等待或 應呼叫其過來推送,並鎖定鄭義勇所坐輪椅,且劉華蓮於當 時亦不得對鄭義勇施以約束(詳下述),其對鄭義勇不聽叮 囑而依其自主意思獨自離開餐廳致生系爭事故,不得認有未 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所辯劉華蓮於此處置並無過失,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鄭義勇單獨返回病房途中均無人發現,被上 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依上開錄影所示,鄭義勇自開始以推 行輪椅方式返至住房,僅耗時50秒(12時11分6 秒至11分56 秒),以當時係住民用餐或休息時間,各護理人員及照服員 依班表至住房照顧其他需協助之住民,本在事理,且鄭義勇 既非一對一專人照護,自難以此極短時間內適無人行經走道 而發現,即得指稱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況此更係鄭義勇之自 主行動者,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
⒋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聖功醫院係財團法人,故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逕為適用民法第184 條或第185 條規定 之餘地。又劉華蓮僅係聖功醫院僱用之照服員而非董事或有 代表權人,且其執行職務亦無過失,聖功醫院於此亦無庸依 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故上訴人請求聖功醫 院應與劉華蓮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據。 ㈡聖功醫院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聖功醫院履行系爭照護契約有可 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云云。惟劉華蓮對鄭義勇自行走回住房而生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聖功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於 此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於系爭照護契約之履行自無不完全 給付情事,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㈢聖功醫院就系爭事故應否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消保法為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就損害之發生, 雖無從因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主張完全免責,惟企業經 營者仍得依該法第7 條之1 規定,主張其提供之服務合於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提供服務時符合科技專業水準,藉 以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 條之「護理機構設 置標準表」有關人員之規定,一般護理之家每15床至少應有 1 名護理人員,每5 床至少應有1 名照顧服務員,且任何時 段護理人員及照服員之總數與住民人數比例不得低於1:15, 並須視各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原審卷㈠第99至10 0 頁),而護理之家之編制病床數為200 床,配置有護理人 員共27人、照顧服務員44人,事發當日之住民為48人,照顧 者為7 人,已如上述,是護理之家有關人員之配置既逾衛生 福利部於當時規範之設置標準,且事發當日之配置比更達1 :7 而遠逾標準甚多,其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堪認定。又依系爭照護契約附件五使 用約束準則規定,護理之家之照顧應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 原則,若住民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常有跌倒其他情事 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經徵得住民或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
或臨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 有約束之必要後,使用適當約束物品(原審卷㈠第29頁), 而鄭義勇平常本得自行行走,當日係因洗腎始使用輪椅,其 自不符得使用約束之情形,且其亦非一對一照護之住民,故 劉華蓮於鄭義勇用餐之際,依其職務欲暫離至附近之配膳室 處理其他應辦事項時,對意識清楚,且具相當行動能力之鄭 義勇叮囑其等待或呼叫請求協助,並鎖定輪椅煞車而未對之 施以約束,亦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護理之 家提供之照護服務,在性質上並無住民因接受該服務而會陷 於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已違反消保法 第7 條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自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 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鄭曾美玉141 萬9,353 元本息 、鄭鶯琇等4 人各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