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55號
KSHV,107,勞上易,5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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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上訴人  張福胤 
      陳景發 

      阮世博 
      林惠彬 
      黃瑞枝 
      蕭星和 
      顏傳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6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 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退休時起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及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給付被 上訴人退休金。又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係採 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均按被上 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 元、 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並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 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夜點費與 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具對價關係,且屬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 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平均工資一部, 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 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 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基法第 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 休金,故上訴人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對



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發放夜點費原係上訴人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而 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上訴人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 ,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 味不同,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 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以 補充體力,足見夜點費係上訴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 性給與,顯非勞務之對價。又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 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嗣雖經修法予以刪除 ,惟觀諸其修正理由為: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個案認 定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非認一律均屬工資 ,且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並無巧立 名目而將原屬工資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夜點費 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中。此外,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自無 從將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前3 個月 、6 個月並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 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上訴人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 勞動契約之內容。
㈣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歷經多次調整,於97年1 月1 日調整小 夜班之夜點費為250 元、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 元。 ㈤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



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具「制度上經常性」 ,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 。
㈥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
㈦倘認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 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五、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列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 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 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 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上訴人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 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 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 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 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 獲得一定之金額,具「制度上經常性」,不因作業種類而 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 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 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 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 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 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 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 資,始為衡平。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 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 經常性給與」,然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 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 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 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 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 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 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 『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 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 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 範圍,併予說明。
5.上訴人固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 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 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 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 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



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 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 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 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 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 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6.上訴人另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 定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應受所屬工會 與上訴人簽訂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 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 入。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 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 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 ,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 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 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897 號判決,抗辯 系爭夜點費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云云, 惟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夜點費是否為勞 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業如前 述,又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 之一部分,且上開判決係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之 認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民事裁判所為抗辯,並



不足採。又上訴人援引本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 決,抗辯上訴人與員工間並未合意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云云 ,惟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係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兩 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上訴人執前開民事 裁判,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列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 文。
2.經查,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 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又倘認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 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8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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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