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59號
KSHV,107,再易,59,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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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楊佳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01 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41年台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款(即現行法第 49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 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 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 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民國107 年2 月13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裁定,以其上 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裁定在卷可證。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依上開說明,係專屬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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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