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蔡楊春梅
再審被告 楊鬧進
李林金霞
鄭雪日
吳坤周
李寬輝
林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 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民國78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106 年1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 字第87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該裁定於106 年8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0月29 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法院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1月6 日函轉至本院),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 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