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黃麟
訴訟代理人 黃允玲
再審被告 孫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11
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命再審 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 別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陳報之住所及其代理人之處所 ,經受僱人或同居人收受; 另於同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居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茲再審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 ,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