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洪仲仁
輔 助 人 洪仲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潤權變更為許妙靜,茲據許妙 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定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 身壽險、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保險附 約)及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下稱 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住院治療,乃於105 年1 月7 日、同年6 月 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住院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6,140,250 元及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遭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帶病投保為由拒絕理賠。上訴人於77年間至凱 旋醫院就診後,思覺失調症已大致康復,並無帶病投保之情 形,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爰依系爭住院保險附約 第2 條第9 、10款、第14條第1 項、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 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250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凱旋醫院、慈惠醫院就診之病歷 記載,可知上訴人自76年10月6 日起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疾病迄今,上訴人於84年12月9 日投保時確實患有上述 疾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上述疾病住院及居家療養,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且上訴人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所示 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4年12月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系爭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為每 日1,500 元、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保險金為每日300 元。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關於被保險人過 去5 年內,曾否因患有精神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部分, 上訴人填載「否」。
㈡上訴人於76年10月6 日、77年1 月11日、77年1 月25日、77 年2 月8 日、77年2 月22日、77年3 月21日、77年3 月28日 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凱旋醫院就診,另於80年3 月28 日至82年9 月27日至慈惠醫院就診45次。 ㈢上訴人於90年4 月25日至90年10月19日、90年11月28日至91 年1 月25日、91年2 月8 日至92年1 月24日、92年2 月23日 至98年6 月17日、98年7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3日、100 年 8 月26日至104 年6 月12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凱旋 醫院住院;另於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5 月16日因「思覺 失調症,妄想型,慢性」於慈惠醫院住院。
㈣若上訴人於84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患有思 覺失調症,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 元。
㈤若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住院保險金,上訴人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三、四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2 條第5 項、第13條分別約明:「疾病 係指被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 有效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被保險家庭成員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 ,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第1 條重大疾病第3 項、第4 條分別 約定:「第1 項約定之各款疾病,除第12款及第13款外,均 適用本附約第2 條第5 項『疾病定義』之約定,且如本附加
條款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是指本附加條 款生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被保險家庭成 員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 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其出院後,本公司依下列約定 ,給付居家療養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原審一卷第259、263、271、273頁)。而按保險契約訂立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 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為保險法第127 條所明文 規定,是前開約定之精神與保險法第127 條相符,應屬有效 ,則上訴人所生疾病須為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系爭居家療養 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始發生者,被上訴人始 負有給付住院保險金、居家療養保險金之義務,先堪予認定 。
㈡上訴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76年10月6 日起至77年3 月 28日止,陸續至凱旋醫院就診7 次,復自80年3 月28日起至 82年9 月27日止,因「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之病症 ,至慈惠醫院就診45次,有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 日診斷書 、慈惠醫院105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慈惠醫院 精神科門診病歷卡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5 至 199 頁)。又依上訴人之慈惠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卡及病歷 摘要(原審卷一第189 至192 頁),可知80年3 月28日乃上 訴人初次至慈惠醫院就診,醫師於診斷欄記載「previously schizophrenic disorder or brief reactive psychosis in remission」,已提及上訴人有思覺失調情形(Schizoph -renia/Psychosis 或Early Psychosis ),上訴人之80年 4 月3 日就診病歷上復載明「A case of chronic schizoph -renia」字語(原審卷一第193 頁),應堪認上訴人係為治 療思覺思調症而自80年3 月起至82年9 月止持續至慈惠醫院 就醫共計45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因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疾患而於上開時間 至慈惠醫院就診,並提出慈惠醫院107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 書為憑。惟經本院向慈惠醫院函詢105 年7 月4 日及107 年 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不同之原因,該院以107 年 9 月6 日107 附慈業字第1072391 號函檢送病歷摘要(本院 卷二第91、92頁)函覆稱:上訴人因自訴疲倦、心臟無力及 有神經衰弱等狀況而至慈惠醫院初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 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症,依舊病歷記載,上訴人過往之主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過往所服用之Haldol藥物為一傳統型之抗精 神病藥物,其適應症主要包含思覺失調症及其他精神病症狀 等疾患,然Haldol達有效之治療藥物濃度時常會併發身體肌
肉抖動之副作用,此肌肉抖動之症狀於醫學上稱為" 錐體外 及動作障礙症" ,當此副作用發生時,臨床上常給予Artane 口服藥進行治療,Artane之適應症主要為治療帕金森氏症候 群,並可緩解Haldol對多巴胺接受器拮抗所引起之肌肉抖動 等副作用;依80年10月30日之病歷記載,上訴人當時服用之 藥物之一為Haldol滴劑每天30滴,當時出現腳抖動之狀況, 故再開立Artane藥物給予服用,因上訴人於80年10月30日至 80年12月19日之病歷記載主要為肌肉抖動等狀況及開立Arta ne藥物給予服用,故107 年8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予以開立 診斷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症等語,可知慈惠醫院107 年8 月17 日診斷證明書乃基於上訴人服用抗精神病藥物Haldol後產生 肌肉抖動之副作用而記載病名為「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疾患」 ,非謂該院105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思覺失 調症,妄想型,慢性」有錯誤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慈惠醫院 105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之記載核屬錯誤,慈惠 醫院承認並以107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予以更正,上訴人 所罹患者為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症,非思覺失調症云云,非可 採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於80年間至慈惠醫院就診時,僅有手腳抖 動,外觀上無思覺失調症狀,雖可能係其母親偷偷在中藥中 加入Haldol滴劑之結果,但其全然不自知仍罹患思覺失調症 ,其於84年間投保系爭保險時,並無對該病症之存在諉為不 知之情形,非帶病投保云云。然上訴人於76年10月6 日起至 77年3 月28日止,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陸續至凱旋醫院就 診7 次,復自80年3 月起至82年9 月止持續至慈惠醫院就醫 共計45次之情,已如前述,由上訴人於76年間即經凱旋醫院 確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陸續就醫治療,上訴人客觀上 應已知悉其患有精神病症,其復自80年3 月起2 年半之期間 ,持續至慈惠醫院就診共45次,顯可輕易查知其此次就醫治 療之病症與一般經數次治療即可痊癒之病症不同,屬須長期 回診、服藥始能控制病症,而與已確診之思覺失調症有所關 連,加以慈惠醫院為高雄地區大型精神專科醫院,主要從事 與精神照護相關業務,有慈惠醫院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20至22頁),上訴人多次至該醫院就診及服用該醫院 開立之藥物長達2 年半,對於其乃因精神方面疾患至該院接 受治療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以其不知80至82年 間至慈惠醫院就醫係為治療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為由,主張 其於84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其罹患思覺失 調症屬不知情云云,非可採信。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至90年間未有就醫紀錄,且在震宏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管理,更多次偕同輔助人洪仲義之 子洪明德出國,足見於84年12月9 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 其已痊癒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所為記帳帳冊、支票存根、現 金支出傳票、流動資金收支日記簿、支票存根、震宏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及護照為憑。然查:
⒈思覺失調症患者未必一定會就醫,罹病卻未就醫或逕以其 他非常規之方式治療之情況,實屬常見,自無從僅以上訴 人於82年至90年間無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即認上訴人所 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已痊癒。
⒉關於病患經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後有無治癒之可能,及若 病情獲得控制後,是否可能從事一般社交活動或一般工作 ,暨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是否曾治癒或痊癒過等 節,經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台大醫院函覆稱:經神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 ,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之形成及演進 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不同個案對疾病治療之反應亦受 上述多重因子影響,無法從單一面向斷言是否治癒、痊癒 、或是否有治癒之可能;依現有醫學知識,思覺失調症為 一長期、慢性化、可能復發之疾病,並無適當之判斷標準 評估其是否治癒或痊癒,即使同為思覺失調症診斷,不同 病患仍有可能有不同之病程發展,故無法斷言特定病患是 否有治癒的可能;思覺失調症患者,如病情獲得控制,確 有可能從事一般社交活動與工作等語,有台大醫院106 年 12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4 頁)。
⒊依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於思覺失調症獲控 制之情形下,仍得為一般之社交活動及工作,則上訴人徒 以其得為記帳、開立支票存根、現金傳票等財務管理行為 及得與洪明德一同出國之情,主張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 於84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治癒云云,尚不足採信。又 依思覺失調症之多重病因、長期、慢性化、可能復發之特 性,及目前尚無適當之判斷標準評估該病症是否治癒或痊 癒之情形,上訴人既於76年間即經凱旋醫院確診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復自80年3 月28日起至82年9 月27日止, 因同一病症至慈惠醫院治療,足見其所罹患之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確具有長期、慢性及復發之特性,則關於其於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確已痊癒一節,即應由其負最終之舉 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報導雖載 有思覺失調症可治癒、有希望康復字語(本院卷二第99至 102 頁),惟此與上訴人自身之思覺失調症是否確已痊癒
並無關聯,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已痊癒之證據資料,故其主張於簽立系 爭保險契約時,其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已痊癒云云,委 無足採。
㈥上訴人自76年10月間起至82年9 月27日止,持續因思覺失調 症至凱旋醫院、慈惠醫院就診,依此客觀情狀,上訴人對於 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該病症屬長期、慢性、可能復發之情, 無法諉為不知,且其未能證明該病症於84年12月9 日投保時 確已痊癒,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即 患有思覺失調症,屬帶病投保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乃 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至凱旋醫院、 慈惠醫院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凱旋醫院診斷書、住 院病歷及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1 至 217 、221 頁),而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已罹患 該疾病,屬帶病投保一節,已如前述,該疾病自非系爭住院 保險附約及系爭居家療養附約條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住 院保險金、居家療養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無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而住院、居家療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之住院 保險金6,140,250 元及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云云,洵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2 條第9 、10款 、第14條第1 項、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第4 條第3 項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250 元,及自105 年 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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