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少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泱彣
方步言
林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泱彣、方步言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全部(含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其二人及訴外人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自上址遷出。被上訴人林泱彣、方步言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
被上訴人林泱彣、林建良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林泱彣、方步言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07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該條規定 ,於行獨任審查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271 條之1 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轉租租賃物 之一部,其依法得終止雙方租約。兩造經原審獨任承審法官 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上訴人終止 租約之事由,協議簡化為「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林泱彣或 方步言是否有轉租橋庭民宿停車位予證人張志源(毛弟租車 )?」(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依首引規定,兩造應受此 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其終止租約之事由,增
加主張下列3 項原因事實:㈠林泱彣、方步言(下稱林泱彣 等2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增設停車格;㈡林泱彣等2 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容任施工人員踐踏草坪、 毀損花草盆栽,及造成牆壁崩塌、庭院大樹因而枯死);㈢ 林泱彣等2 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而容讓他人設籍於租賃物 內。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爭點;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3 項原因事實未經於原審整理、協 議列載為爭點,上訴人非不可受歸責,亦無訴訟上武器不平 等,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本院增加主張上開3 項 原因事實,並請求隨同變更爭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林泱彣等2 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於本院追加請求其2 人將訴外人王壽美、林建成(即林泱彣 之母、兄)之戶籍一併遷出。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林泱彣 等2 人就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按月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3 人於該期 間按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違約金;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林泱彣等2 人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林泱彣、被上訴人林建良按日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違約金。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泱彣邀同林建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3 年4 月23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00號房屋(含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下合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限 於供經營「橋庭」民宿之用,且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轉租 ,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30日止,租金 如附表三所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嗣林泱彣復邀同方步言 ,與伊於103 年7 月4 日簽訂附錄合約(下稱系爭附錄合約 ),約定承租人變更為林泱彣、方步言,且其2 人得獨立將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詎料,林泱彣等2 人於租賃期間,擅將 系爭房屋停車場之一部轉租與「毛弟租車」業者即訴外人張 家源,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泱彣等2 人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林泱彣等 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其2 人之戶籍;惟林泱彣等 2 人迄仍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泱彣等2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第8 日起,至其2 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金額(同系爭租約之租金額)之款項。另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6 條第14項約定,應按日連帶給付依租金額5 倍計算之 違約金,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 第14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林泱彣等2 人自 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暨將戶籍自該址 遷出。㈡林泱彣等2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第8 日起至 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金額之款項。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林 泱彣等2 人之第8 日起,至林泱彣等2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 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 款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泱彣等2 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暨將其2 人及王壽美、 林建成之戶籍自該址遷出;㈢林泱彣等2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之第8 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㈣林泱彣、林建良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林泱彣等2 人之第8 日起,至林泱彣等2 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方步言給付違約金部分 ,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泱彣等2 人並無轉租或出借系爭房屋停車 場之一部予「毛弟租車」業者張家源,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縱認林泱彣等2 人有違法轉租之情形,其2 人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為539.27平方公尺、房屋占地面 積128.8 平方公尺,而其2 人出租之範圍甚小,侵害上訴人 之利益甚微,倘上訴人以此事由終止系爭租約,將造成伊等 極大之損失,顯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再者,如認上訴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有理由,應扣除林泱彣等2 人已繳納之租金。另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泱彣邀同林建良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4 月23日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限於供經 營「橋庭」民宿之用,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轉租,租 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30日止,租金如附 表三所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㈡林泱彣邀同方步言與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附錄 合約,約定系爭房屋承租人變更為林泱彣、方步言,且其2 人得獨立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㈢林泱彣等2 人迄今使用系爭房屋。
四、林泱彣等2 人有無將租賃物之一部轉租予他人?上訴人依民 法第443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及,終 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林泱彣等2 人)非經甲方(即上 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 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見原審卷一第31 頁)。上訴人主張林泱彣等2 人擅將系爭房屋停車場之一部 出租予他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照片、Line通 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上訴人配偶黃子庭與「毛弟租車」業 者之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監視器截圖畫面為證(原審 卷一第37-41 、113-137 、199-200 頁;本院卷一第40-42 頁、卷二第19-27 頁)。經查:
㈠觀之上開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見不同日期之日、夜均 有標示「毛弟租車」標誌及車輛編號之電動機車停放「橋庭 」民宿停車場(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 19、25及26頁正背面)。又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呈現「毛弟租車」業者以「張小源」之名稱,回覆上訴人之 配偶黃子庭稱:「我們電動車有專用停車場,所以不用擔心 」、「這是我們跟民宿租的停車場,民宿不是我們的」(原 審卷一第117 、131 頁);且其傳送予黃子庭之停車場照片 ,即為「橋庭」民宿停車場,並敘稱:「(我們的電動車晚 上騎去橋庭民宿放,有固定之停放位置區域?還是騎進去橋 庭民宿停車場有空位的地方都可以停?)有停車那排都可以 停」、「(圖片上有停機車的這一個區域都可以停,是嗎? )是」等詞(原審卷一第121 、137 頁)。再者,黃子庭與 「橋庭」民宿負責人張家源於105 年9 月6 日對話之錄影錄 音譯文,顯示張家源指示黃子庭可至「橋庭」民宿停車場內 已有電動車之區塊停放,並就黃子庭所詢問:「你說你們租 橋庭1 個月要1,000 元,這樣划算嗎?」,答稱:「會啊, 阿不然這沒地方」、「汽車車位裡面在租也是1 個月1,000 」、「差不多啦,1,000 到2,000 以內,不貴啦,因為月租 租的都是這邊擺攤,到晚上來,他們車子開進去而已,停晚 上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37-39 頁)。據上,堪認上訴人 主張林泱彣等2 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停車場之一 部予「毛弟租車」業者,係屬信而有徵。
㈡至證人張家源雖證述:「毛弟租車」並未向林泱彣租用或借
用「橋庭」民宿的停車場停車,我也不知道附近攤販有無向 林泱彣租用「橋庭」民宿停車,我在錄影和Line對話中向黃 子庭說電動車可停放「橋庭」民宿停車場或有租用該停車場 、傳送停車場照片,主要目的是希望她來租車,我隨便說說 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209-201 頁)。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 驗上開錄影錄音光碟,證人張家源並不否認其為畫面中之男 子,及與黃子庭有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原審卷一第21 3 頁)。且黃子庭係已實際租用電動車後,始與張家源有前 引錄影錄音對談內容,此綜觀卷附錄影錄音譯文可明(如黃 子庭先詢問「你說橋庭民宿是你們租的停車場,那要往哪邊 騎?」,張家源乃給與指示,及黃子庭詢問「你現在要給我 騎哪一台?」等情)。是證人張家源所稱其係為誘引黃子庭 向其租用電動車始隨意告稱有租用「橋庭」民宿停車場云云 ,已與錄影對話當時之客觀情境不符。又張家源另證稱:「 橋庭」民宿停車場有停「毛弟租車」的電動車,因為該民宿 有配合我們將車租給住宿客,所以上面的電動車是住宿的人 租的;「橋庭」如果有客人要租車,就會叫我們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211 頁正、背面)。惟上開錄影錄音光碟顯示黃子 庭當日係逕前往「毛弟租車」店面租用車輛,並非入住宿「 橋庭」民宿、由該民宿經營者代為向「毛弟租車」洽租車輛 。可見張家源所稱「橋庭」停車場所停放「毛弟租車」之電 動車,係該民宿住客所騎用,亦與其實際交易情形有異。綜 此,足認證人張家源首揭證述存有諸多悖離客觀事證之疵累 ,顯有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虞,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稱:上開錄影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係上訴人配 偶以誘導、執拗之方式向張家源取得,目的在收回系爭房屋 ,應屬違法云云。按談話錄音(錄影)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 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 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 能力。查,黃子庭與張家源上開錄影、Line通訊軟體對話, 均係就「毛弟租車」之營業事項所為,全然不涉及個人隱私 。且黃子庭詢問張家源出租電動車有無停放處所,係屬一般 租車者可能欲為瞭解之合理範疇,亦未暗示或指往向「橋庭 」民宿承租之方向,並無誘導或誤引致產生虛偽陳述之情形 。以上訴人蒐集該等錄影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係為達行使 租約終止權、收回出租房屋之目的,而有其必要,且所採手 段方法係經由大眾普遍使用之社交電子軟體或在市街之公共 場所交談,尚非不具社會相當性。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錄影 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取得,並無違法性,而具證據能力。 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殊無可取。
㈣承上所述,堪認林泱彣等2 人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 爭房屋停車場之一部出租予他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43 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 租約,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4項約定,請求林泱彣等2 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其2 人暨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泱彣等2 人自105 年11月2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第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6 條第14項前段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將租賃物依本約第5 條之約定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 」(原審卷一第32頁)。又系爭附錄合約約明:「出租人吳 少翊(即上訴人)同意承租人林泱彣等2 人,房屋為營業使 用、獨立設戶籍於此租屋處,以自為負責人另申請合法民宿 執照…橋庭民宿營業人設立登記於租約期間暫時變更為承租 人。…須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起7 天內變更回出租人」等 詞(原審卷一第35頁)。查,林泱彣等2 人迄今仍使用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又方步言於103 年7 月3 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登記為戶長,林泱彣、王壽美、林建成於105 年 2 月1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與方步言同戶各情,亦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15 、317 頁)。而系爭租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租約、附錄合 約上揭約定,林泱彣等2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該屋予 上訴人,並將其2 人所自為並容允王壽美、林建成遷入之戶 籍遷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林泱彣等2 人轉租之範圍甚小,侵害上訴 人之利益甚微,倘系爭租約因此終止,將造成其2 人極大損 失,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 林泱彣等2 人無視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不得轉租之約定, 擅將系爭房屋停車場之一部轉租予他人,迭如前述,而破毀 系爭租約在先,且此違約所生法律效果,亦已約明於系爭租 約內,為其2 人所得知悉,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違 反誠信可言。以系爭租約係存在於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公 共利益並不相涉;上訴人依約行使終止權,亦無從認係以損 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職故,被上訴人所辯此節,係屬無 稽,要無可取。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林泱彣等2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經其2 人於105 年11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 49、51頁),則系爭租約自當日起即合法終止。其2 人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足認其等獲 有相當於系爭租約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上 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其2 人返還不當利得,洵有所據。又 系爭租約之各年租金額數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則 上訴人請求林泱彣等2 人自105 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第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同系爭租約租金額),自屬有據 。
㈣惟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承租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11月1 日 給付半年租金(原審卷一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1 月、106 年5 月已分別匯付77萬元、874,800 元予上訴人, 有取款憑條存根聯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29 頁)。然上訴 人於收受後,已委由律師發函表明不同意林泱彣等2 人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有律師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5 頁); 且本院認定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11月15日經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該日起,並無保有林泱彣等2 人原以給付 租金為目的所匯交上開2 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求為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扣抵林泱彣等2 人已匯付 之上開金額,尚非無理。依此計算,林泱彣等2 人應自106 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金額之款項 予上訴人【①上開2 筆匯款合計1,644,800 元,其中屬給付 租金部分為66,667元(即105 年11月1 日至15日,133, 333 元×15/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餘1,578,133 元 (1,644,800 元-66, 667元),繼用以扣抵不當得利。②林 泱彣等2 人自105 年11月23日至106 年4 月30日應按月返還 不當得利133,333 元,合計為702,220 元,即133,333 元× (8/30+5);上開匯款餘額1,578,133 元扣抵702,220 元後 ,為875,913 元。③林泱彣等2 人自106 年5 月1 日起應按 月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875,913 元足以返還5 個月又25天 之不當得利(即875,913 元÷15萬元=5 .839 ;0.839 ×30 天=25. 17 天,以25天計),故上開匯款計至106 年10月25 日扣抵完畢】。
六、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4款約定,請求林泱彣、林建良 自105 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第8 日)起,至林泱
彣等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6 條第14項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乙方應即搬遷…如有延遲超過7 日,每逾限1 日,應給付 甲方每日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即林建良),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32 頁)。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 償約定之性質者,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可明。前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後者以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明。 而系爭租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具有強制承租人返還系爭房 屋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上 訴人未能收回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林泱彣等2 人延 宕不予返還之久暫,及系爭租約止後墾丁地區觀光業發展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所約定按原租金額 5 倍計算之違約金係屬過高,尚非無據,應酌減為按原租金 額1 倍計算(詳見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始屬 允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泱彣等2 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轉租 系爭房屋停車場之一部,係屬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443 條 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係屬合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4項、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泱彣等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 其2 人暨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並自105 年11月2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第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及林泱彣、林建良自105 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第8 日)起,按日連帶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於其中:㈠林泱彣等2 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遷出其2 人暨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㈡林泱彣 等2 人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金額之款項;㈢林泱彣、林 建良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林泱彣等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違約 金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林泱彣、方步言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期 間(民國)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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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1月23日~106年4月30日 │133,333元 │
├──┼──────────────┼────────┤
│ 2 │106年5月1日~109年4月30日 │15萬元 │
├──┼──────────────┼────────┤
│ 3 │109年5月1日~遷讓返還之日 │158,333元 │
└──┴──────────────┴────────┘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林泱彣、林建良按日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金額┌──┬──────────────┬────────┬────────┐
│編號│期 間(民國) │金 額(新台幣)│本 院 判 斷 │
│ │ │ │ (新台幣) │
├──┼──────────────┼────────┼────────┤
│ 1 │105年11月23日~106年4月30日 │21,920元 │4,384元 │
├──┼──────────────┼────────┼────────┤
│ 2 │106年5月1日~109年4月30日 │24,600元 │4,920元 │
├──┼──────────────┼────────┼────────┤
│ 3 │109年5月1日~遷讓返還之日 │26,025元 │5,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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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租約之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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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租 金(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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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1日至106│每年160萬元 │
│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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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日至109│每年180萬元 │
│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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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1日至113│每年190萬元 │
│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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