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4號
KSHV,107,上易,64,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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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少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林泱彣 
      方步言 
      林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泱彣方步言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全部(含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其二人及訴外人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自上址遷出。被上訴人林泱彣方步言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
被上訴人林泱彣林建良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林泱彣方步言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07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該條規定 ,於行獨任審查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271 條之1 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轉租租賃物 之一部,其依法得終止雙方租約。兩造經原審獨任承審法官 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上訴人終止 租約之事由,協議簡化為「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林泱彣方步言是否有轉租橋庭民宿停車位予證人張志源(毛弟租車 )?」(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依首引規定,兩造應受此 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其終止租約之事由,增



加主張下列3 項原因事實:㈠林泱彣方步言(下稱林泱彣 等2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增設停車格;㈡林泱彣等2 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容任施工人員踐踏草坪、 毀損花草盆栽,及造成牆壁崩塌、庭院大樹因而枯死);㈢ 林泱彣等2 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而容讓他人設籍於租賃物 內。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爭點;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3 項原因事實未經於原審整理、協 議列載為爭點,上訴人非不可受歸責,亦無訴訟上武器不平 等,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本院增加主張上開3 項 原因事實,並請求隨同變更爭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林泱彣等2 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於本院追加請求其2 人將訴外人王壽美、林建成(即林泱彣 之母、兄)之戶籍一併遷出。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林泱彣 等2 人就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按月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3 人於該期 間按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違約金;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林泱彣等2 人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林泱彣、被上訴人林建良按日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違約金。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泱彣邀同林建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3 年4 月23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00號房屋(含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下合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限 於供經營「橋庭」民宿之用,且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轉租 ,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30日止,租金 如附表三所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嗣林泱彣復邀同方步言 ,與伊於103 年7 月4 日簽訂附錄合約(下稱系爭附錄合約 ),約定承租人變更為林泱彣方步言,且其2 人得獨立將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詎料,林泱彣等2 人於租賃期間,擅將 系爭房屋停車場之一部轉租與「毛弟租車」業者即訴外人張 家源,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泱彣等2 人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林泱彣等 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其2 人之戶籍;惟林泱彣等 2 人迄仍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泱彣等2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第8 日起,至其2 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金額(同系爭租約之租金額)之款項。另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6 條第14項約定,應按日連帶給付依租金額5 倍計算之 違約金,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 第14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林泱彣等2 人自 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暨將戶籍自該址 遷出。㈡林泱彣等2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第8 日起至 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金額之款項。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林 泱彣等2 人之第8 日起,至林泱彣等2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 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 款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泱彣等2 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暨將其2 人及王壽美、 林建成之戶籍自該址遷出;㈢林泱彣等2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之第8 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㈣林泱彣林建良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林泱彣等2 人之第8 日起,至林泱彣等2 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方步言給付違約金部分 ,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泱彣等2 人並無轉租或出借系爭房屋停車 場之一部予「毛弟租車」業者張家源,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縱認林泱彣等2 人有違法轉租之情形,其2 人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為539.27平方公尺、房屋占地面 積128.8 平方公尺,而其2 人出租之範圍甚小,侵害上訴人 之利益甚微,倘上訴人以此事由終止系爭租約,將造成伊等 極大之損失,顯有違誠信,而屬權利濫用。再者,如認上訴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有理由,應扣除林泱彣等2 人已繳納之租金。另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泱彣邀同林建良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4 月23日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限於供經 營「橋庭」民宿之用,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轉租,租 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30日止,租金如附 表三所示。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林泱彣邀同方步言與上訴人於103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附錄 合約,約定系爭房屋承租人變更為林泱彣方步言,且其2 人得獨立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林泱彣等2 人迄今使用系爭房屋。
四、林泱彣等2 人有無將租賃物之一部轉租予他人?上訴人依民 法第443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及,終 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林泱彣等2 人)非經甲方(即上 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 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見原審卷一第31 頁)。上訴人主張林泱彣等2 人擅將系爭房屋停車場之一部 出租予他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照片、Line通 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上訴人配偶黃子庭與「毛弟租車」業 者之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監視器截圖畫面為證(原審 卷一第37-41 、113-137 、199-200 頁;本院卷一第40-42 頁、卷二第19-27 頁)。經查:
㈠觀之上開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見不同日期之日、夜均 有標示「毛弟租車」標誌及車輛編號之電動機車停放「橋庭 」民宿停車場(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 19、25及26頁正背面)。又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呈現「毛弟租車」業者以「張小源」之名稱,回覆上訴人之 配偶黃子庭稱:「我們電動車有專用停車場,所以不用擔心 」、「這是我們跟民宿租的停車場,民宿不是我們的」(原 審卷一第117 、131 頁);且其傳送予黃子庭之停車場照片 ,即為「橋庭」民宿停車場,並敘稱:「(我們的電動車晚 上騎去橋庭民宿放,有固定之停放位置區域?還是騎進去橋 庭民宿停車場有空位的地方都可以停?)有停車那排都可以 停」、「(圖片上有停機車的這一個區域都可以停,是嗎? )是」等詞(原審卷一第121 、137 頁)。再者,黃子庭與 「橋庭」民宿負責人張家源於105 年9 月6 日對話之錄影錄 音譯文,顯示張家源指示黃子庭可至「橋庭」民宿停車場內 已有電動車之區塊停放,並就黃子庭所詢問:「你說你們租 橋庭1 個月要1,000 元,這樣划算嗎?」,答稱:「會啊, 阿不然這沒地方」、「汽車車位裡面在租也是1 個月1,000 」、「差不多啦,1,000 到2,000 以內,不貴啦,因為月租 租的都是這邊擺攤,到晚上來,他們車子開進去而已,停晚 上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37-39 頁)。據上,堪認上訴人 主張林泱彣等2 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停車場之一 部予「毛弟租車」業者,係屬信而有徵。
㈡至證人張家源雖證述:「毛弟租車」並未向林泱彣租用或借



用「橋庭」民宿的停車場停車,我也不知道附近攤販有無向 林泱彣租用「橋庭」民宿停車,我在錄影和Line對話中向黃 子庭說電動車可停放「橋庭」民宿停車場或有租用該停車場 、傳送停車場照片,主要目的是希望她來租車,我隨便說說 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209-201 頁)。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 驗上開錄影錄音光碟,證人張家源並不否認其為畫面中之男 子,及與黃子庭有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原審卷一第21 3 頁)。且黃子庭係已實際租用電動車後,始與張家源有前 引錄影錄音對談內容,此綜觀卷附錄影錄音譯文可明(如黃 子庭先詢問「你說橋庭民宿是你們租的停車場,那要往哪邊 騎?」,張家源乃給與指示,及黃子庭詢問「你現在要給我 騎哪一台?」等情)。是證人張家源所稱其係為誘引黃子庭 向其租用電動車始隨意告稱有租用「橋庭」民宿停車場云云 ,已與錄影對話當時之客觀情境不符。又張家源另證稱:「 橋庭」民宿停車場有停「毛弟租車」的電動車,因為該民宿 有配合我們將車租給住宿客,所以上面的電動車是住宿的人 租的;「橋庭」如果有客人要租車,就會叫我們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211 頁正、背面)。惟上開錄影錄音光碟顯示黃子 庭當日係逕前往「毛弟租車」店面租用車輛,並非入住宿「 橋庭」民宿、由該民宿經營者代為向「毛弟租車」洽租車輛 。可見張家源所稱「橋庭」停車場所停放「毛弟租車」之電 動車,係該民宿住客所騎用,亦與其實際交易情形有異。綜 此,足認證人張家源首揭證述存有諸多悖離客觀事證之疵累 ,顯有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虞,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稱:上開錄影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係上訴人配 偶以誘導、執拗之方式向張家源取得,目的在收回系爭房屋 ,應屬違法云云。按談話錄音(錄影)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 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 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 能力。查,黃子庭與張家源上開錄影、Line通訊軟體對話, 均係就「毛弟租車」之營業事項所為,全然不涉及個人隱私 。且黃子庭詢問張家源出租電動車有無停放處所,係屬一般 租車者可能欲為瞭解之合理範疇,亦未暗示或指往向「橋庭 」民宿承租之方向,並無誘導或誤引致產生虛偽陳述之情形 。以上訴人蒐集該等錄影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係為達行使 租約終止權、收回出租房屋之目的,而有其必要,且所採手 段方法係經由大眾普遍使用之社交電子軟體或在市街之公共 場所交談,尚非不具社會相當性。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錄影 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取得,並無違法性,而具證據能力。 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殊無可取。




㈣承上所述,堪認林泱彣等2 人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 爭房屋停車場之一部出租予他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43 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 租約,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4項約定,請求林泱彣等2 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其2 人暨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泱彣等2 人自105 年11月2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第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6 條第14項前段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將租賃物依本約第5 條之約定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 」(原審卷一第32頁)。又系爭附錄合約約明:「出租人吳 少翊(即上訴人)同意承租人林泱彣等2 人,房屋為營業使 用、獨立設戶籍於此租屋處,以自為負責人另申請合法民宿 執照…橋庭民宿營業人設立登記於租約期間暫時變更為承租 人。…須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起7 天內變更回出租人」等 詞(原審卷一第35頁)。查,林泱彣等2 人迄今仍使用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又方步言於103 年7 月3 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登記為戶長,林泱彣王壽美、林建成於105 年 2 月1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與方步言同戶各情,亦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15 、317 頁)。而系爭租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租約、附錄合 約上揭約定,林泱彣等2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該屋予 上訴人,並將其2 人所自為並容允王壽美、林建成遷入之戶 籍遷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林泱彣等2 人轉租之範圍甚小,侵害上訴 人之利益甚微,倘系爭租約因此終止,將造成其2 人極大損 失,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 林泱彣等2 人無視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不得轉租之約定, 擅將系爭房屋停車場之一部轉租予他人,迭如前述,而破毀 系爭租約在先,且此違約所生法律效果,亦已約明於系爭租 約內,為其2 人所得知悉,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違 反誠信可言。以系爭租約係存在於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公 共利益並不相涉;上訴人依約行使終止權,亦無從認係以損 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職故,被上訴人所辯此節,係屬無 稽,要無可取。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林泱彣等2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經其2 人於105 年11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 49、51頁),則系爭租約自當日起即合法終止。其2 人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足認其等獲 有相當於系爭租約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上 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其2 人返還不當利得,洵有所據。又 系爭租約之各年租金額數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則 上訴人請求林泱彣等2 人自105 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第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同系爭租約租金額),自屬有據 。
㈣惟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承租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11月1 日 給付半年租金(原審卷一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1 月、106 年5 月已分別匯付77萬元、874,800 元予上訴人, 有取款憑條存根聯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29 頁)。然上訴 人於收受後,已委由律師發函表明不同意林泱彣等2 人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有律師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5 頁); 且本院認定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11月15日經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該日起,並無保有林泱彣等2 人原以給付 租金為目的所匯交上開2 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求為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扣抵林泱彣等2 人已匯付 之上開金額,尚非無理。依此計算,林泱彣等2 人應自106 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金額之款項 予上訴人【①上開2 筆匯款合計1,644,800 元,其中屬給付 租金部分為66,667元(即105 年11月1 日至15日,133, 333 元×15/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餘1,578,133 元 (1,644,800 元-66, 667元),繼用以扣抵不當得利。②林 泱彣等2 人自105 年11月23日至106 年4 月30日應按月返還 不當得利133,333 元,合計為702,220 元,即133,333 元× (8/30+5);上開匯款餘額1,578,133 元扣抵702,220 元後 ,為875,913 元。③林泱彣等2 人自106 年5 月1 日起應按 月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875,913 元足以返還5 個月又25天 之不當得利(即875,913 元÷15萬元=5 .839 ;0.839 ×30 天=25. 17 天,以25天計),故上開匯款計至106 年10月25 日扣抵完畢】。
六、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4款約定,請求林泱彣林建良 自105 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第8 日)起,至林泱



彣等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6 條第14項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乙方應即搬遷…如有延遲超過7 日,每逾限1 日,應給付 甲方每日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即林建良),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32 頁)。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 償約定之性質者,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可明。前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後者以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明。 而系爭租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具有強制承租人返還系爭房 屋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上 訴人未能收回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林泱彣等2 人延 宕不予返還之久暫,及系爭租約止後墾丁地區觀光業發展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所約定按原租金額 5 倍計算之違約金係屬過高,尚非無據,應酌減為按原租金 額1 倍計算(詳見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始屬 允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泱彣等2 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轉租 系爭房屋停車場之一部,係屬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443 條 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係屬合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4項、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泱彣等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 其2 人暨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並自105 年11月23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第8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及林泱彣林建良自105 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第8 日)起,按日連帶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於其中:㈠林泱彣等2 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遷出其2 人暨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㈡林泱彣 等2 人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金額之款項;㈢林泱彣、林 建良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林泱彣等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違約 金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林泱彣方步言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期 間(民國) │金 額(新台幣)│
├──┼──────────────┼────────┤
│ 1 │105年11月23日~106年4月30日 │133,333元 │
├──┼──────────────┼────────┤
│ 2 │106年5月1日~109年4月30日 │15萬元 │
├──┼──────────────┼────────┤
│ 3 │109年5月1日~遷讓返還之日 │158,333元 │
└──┴──────────────┴────────┘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林泱彣林建良按日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金額┌──┬──────────────┬────────┬────────┐
│編號│期 間(民國) │金 額(新台幣)│本 院 判 斷 │
│ │ │ │ (新台幣) │
├──┼──────────────┼────────┼────────┤
│ 1 │105年11月23日~106年4月30日 │21,920元 │4,384元 │
├──┼──────────────┼────────┼────────┤
│ 2 │106年5月1日~109年4月30日 │24,600元 │4,920元 │
├──┼──────────────┼────────┼────────┤
│ 3 │109年5月1日~遷讓返還之日 │26,025元 │5,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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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租約之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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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租 金(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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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1日至106│每年160萬元 │
│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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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1日至109│每年180萬元 │
│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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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1日至113│每年190萬元 │
│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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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