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趙月秀
訴訟代理人 趙慶隆
上 訴 人 王春光
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1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趙月秀及王春光主張:對造上訴人楊美蘭係高雄市○ 鎮區○○○路0 ○0 號2 樓住戶,係純邦國宅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之一,趙月秀、王春光則分別為系爭社區第八 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副主委。楊美蘭明 知其住處大樓陽台遮雨棚,並未遭趙月秀、王春光檢舉為違 章建築致被拆除,竟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14時17分許,在 系爭社區內大樓信箱,逐戶發送內容如附件所示文宣(下稱 系爭文宣),意指趙月秀、王春光為檢舉告密者,使系爭社 區住戶得以瀏覽、閱讀上開文宣,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於 眾,足以貶損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又楊美蘭曾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擔任其夫洪石鈴之訴訟代理人,自 承知悉其住處違建之檢舉人係管理委員楊百孫,可見楊美蘭 明知並非趙月秀、王春光2 人所檢舉,卻仍惡意散發系爭文 宣。且楊美蘭因散發系爭文宣,經鈞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6 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仍毫無悔意 ,文過飾非,繼續對外指責趙月秀、王春光,損害伊等2 人 名譽。趙月秀、王春光自得請求楊美蘭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楊美蘭應給付趙月秀、王春 光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楊美蘭則以:伊當初係因宵小侵入,基於安全考量之故,在 徵得趙月秀、王春光等2 人之同意後,始於104 年6 月間在 住處大樓陽台搭建遮雨棚。惟伊事後發現為趙月秀、王春光 及另一管理委員楊百孫隨意進入而裝作不知情,且楊百孫於
104 年7 月12日檢舉該雨棚疑似違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於104 年7 月29日函知管委會查復說明,然 管委會並未知會伊,使伊有陳述意見機會,即於104 年8 月 7 日函覆伊及工務局,以伊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為由,要求伊拆除陽台遮雨棚以恢復原狀等語。趙月秀、 王春光無視大樓各戶均於陽台搭建棚架(包含趙月秀、王春 光),刻意針對伊,足見管委會可任意使裝設遮雨棚之人面 臨被拆除命運。系爭文宣僅係具體陳述伊經歷之事實,並就 處理過程及方法提出個人意見評論,此單純發表意見乃針對 管委會之獨斷專行而發,並非針對趙月秀、王春光,其2 人 僅為管委會之代表人,何況系爭文宣所載之均屬事實,與大 樓之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另伊因一時氣憤做出 令趙月秀、王春光名譽受損之事,但伊已向其2 人道歉,也 曾將道歉內容放到系爭社區住戶信箱,並在社區公佈欄貼示 ,祈望趙月秀、王春光接受伊歉意,且伊收入不穩定仍需支 付鉅額貸款,希望減低賠償金額。此外,伊因此一違建事件 ,受有相關損害,趙月秀、王春光因而受有利益,於賠償時 自應將其2 人所受利益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楊美蘭應各給付趙月秀、王春光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趙月秀、王春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趙月秀、王春光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趙月秀、王春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楊美蘭應再給付趙月秀、王春光各24萬元,及自106 年 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美蘭之 上訴駁回。楊美蘭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美蘭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趙月秀、王春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趙月秀、王春光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美蘭係高雄市○鎮區○○○路0 ○0 號2 樓住戶,即系爭 社區住戶,趙月秀、王春光分別為系爭社區第八屆大樓管委 員主委、副主委。
㈡楊美蘭於104 年8 月23日14時17分許,在系爭社區內之大樓 信箱,放置系爭文宣。
㈢楊美蘭及其夫洪石鈴在建物高雄市○鎮區○○○路0 ○0 號 2 樓陽台搭蓋遮雨棚,因遭人於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 統陳情檢舉違建,經工務局以104 年7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435878600 號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依法辦理(下稱系爭 工務局函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5 年度他字第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嗣系爭社區 管委會於104 年8 月6 日召開臨時管委會討論後,以104 年 8 月7 日(104 )純管字第80701 號函,檢附系爭工務局函 文及前後陽台遮雨棚照片1 張,通知住戶(受文者即楊美蘭 之夫洪石鈴)拆除上開遮雨棚,並於函文中說明:「㈠台端 位於成功二路8 之2 號1+2 樓外陽台公共逃生空間,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搭蓋遮雨棚,並將逃生緩降梯之 掛勾擋住,顯已違反住戶規約第25條第2 、5 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㈡籲請台端依規定儘速拆除前後陽 台遮雨棚,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將報請市政府工務局依 法處理,以為大樓外牆整齊美觀及消防逃生之使用,造成不 便,敬請諒恤。」(下稱系爭管委會函文,見高雄地檢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頁)。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文宣是否侵害趙月秀、王春光名譽權? 如有,趙月秀、 王春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 ,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 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 客觀判斷之。次按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 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 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 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 惟行為人若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未經合理查證特 定事實之有無,即逕指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 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有涉及侵害名譽之可 能。申言之,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 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就意見表達部分,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 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 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
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經查: ⒈楊美蘭住處陽台所搭建之遮雨棚及遮陽架,實際搭設位置係 位於露台,而屬違建,經工務局勒令改善並拆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務局函文、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 隊104 年10月28日高市工違隊查字第10470820300 號函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7 頁、原審卷第67頁),應堪認定。又工 務局係經民眾檢舉後,以系爭工務局函文通知系爭社區管委 會依法辦理,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8 月6 日召開臨時管 委會討論後,以系爭管委會函文檢附系爭工務局函文及前後 陽台遮雨棚照片1 張,將違建狀況通知楊美蘭之配偶洪石鈴 ,並請求拆除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工務局函 文「說明:」係記載「人民陳情」案件,並未指稱檢舉人 係趙月秀、王春光等管理委員,且不論系爭工務局函文或系 爭管委會函文,其內容亦均無任何恫嚇楊美蘭之用語,足認 知楊美蘭及其夫於收受上開2 份函文後,自已明確知悉趙月 秀、王春光並非通檢舉人,且其2 人亦無任何恐嚇之舉。又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通知違建住戶及函覆工務局之前,係經管 委會進行討論,始以系爭管委會函文為通知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並非趙月秀、王春光2 人即可片面決定是否 對住戶為通知。則就此以觀,楊美蘭於系爭文宣,逕指摘趙 月秀、王春光檢舉其住處違建,並具體指稱其2 人「主導管 理委員會」、「恐嚇住戶」、「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 者)」等事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楊美蘭於系爭文宣就 趙月秀、王春光2 人為上開具體指摘,應係事實之陳述,非 屬意見之表達,且指涉之對象,明顯針對趙月秀、王春光個 人,並非系爭管委會,故楊美蘭辯稱系爭文宣內容,係就與 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評論,且 係針對系爭管委會而為云云,均不足採。
⒉再者,楊美蘭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坦認於發散系爭文宣之 前,並未向趙月秀、王春光求證「是否有檢舉其住處違建」 等情(見系爭刑案卷第40頁反面、第81頁);楊美蘭雖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其配偶洪石鈴有去詢問6 個管理委員,均指稱 係趙月秀、王春光所檢舉,且其上市民檢舉專線中查知本件 為楊百孫所檢舉,可能係受趙月秀、王春光所指使云云(見 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第39頁),惟均未能提出任 何憑據,已難採信。且證人即當時同為管理委員之鍾漢卿於 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楊美蘭於散發本件文宣之前,伊並 未向楊美蘭表示本件違建拆除案係管委會所檢舉;伊不記得 楊美蘭之夫洪石鈴於管委員104 年8 月7 日寄發系爭管委會 函文後,有無向伊詢問過要不要討論拆除楊美蘭上址違建相
關事宜(見系爭刑案卷第74頁背面),故楊美蘭前開所辯: 於發放文宣前,其配偶洪石鈴已有查證云云,即無可採。另 楊美蘭辯稱:趙月秀、王春光之前有答應其可搭蓋遮雨棚云 云,然此為趙月秀、王春光所否認,且楊美蘭上址違建應否 拆除,本應依法辦理,並非單憑某一管理委員或住戶意見即 可免責,何況楊美蘭此部分所辯,不論是否為真,均與其未 經查證,即於系爭文宣以上開不實事項指稱趙月秀、王春光 之舉無關,尚難因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楊美蘭於系爭文宣所指「管委會成員可趁住戶不在家時,有 恃無恐爬至8 之2 號2 樓,跨越女兒牆違法侵入住宅陽台… ,管委會完全自導自演,侵犯社區所有權人住家安全,…」 部分,楊美蘭未能舉出趙月秀、王春光有此不法之舉之證明 ;況此部分亦經證人楊百孫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係因楊 美蘭向管委會反應他們家的防墜落欄杆上懸掛1 條掉落的監 視器電線,要我們管委會幫忙處理,主委有跟伊說,所以10 5 年5 月底,伊和副主委王春光從旁邊上去,只有伊沿著防 墜落欄杆走,王春光在旁邊看伊處理,前後不到10分鐘伊就 把電線綁好了;楊美蘭應該知道伊上樓處理,她應該有看到 伊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可知證人楊百孫係應楊美 蘭之要求,始偕同身為副主委之王春光前往處理,難認有何 故意非法侵入之情事。至楊美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楊 百孫去伊住處陽台、露台時,王春光確實有一起上去,是從 隔壁鄰居陽台擅自跨牆上去,故伊於系爭文宣所寫內容均為 事實云云,並提出證人楊百孫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 187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筆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123 至124 頁)。而楊百孫於該案證稱:伊於104 年7 月 5 日至10日間,大約早上7 點5 分,曾到楊美蘭家陽台外去 察看監視器的電線,王春光有陪同伊一起去,只有去過1 次 。之前還有1 次是因為颱風去清理帆布等語。楊百孫就前往 楊美蘭家陽台之時間點,雖與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略有歧 異,然關於係為處理楊美蘭家外的監視器電線、王春光僅陪 同1 次等情節,則仍為相同之證述,應認王春光除陪同楊百 孫前往處理監視器電線外,未有其他再次前往楊美蘭住處陽 台之舉,故楊百孫前開於另案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楊美蘭 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楊美蘭未經合理查證,即散發系爭文宣指摘趙月 秀、王春光2 人「主導管理委員會」、「恐嚇住戶」、「淪 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顯係強調趙月秀、王春光 身為主事者,任意妄為,又私自檢舉住戶與人為惡,並藉此 恐嚇他人等負面評價,客觀上自足使其2 人之社會評價受貶
損,是趙月秀、王春光主張其因而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精神 痛苦,自堪採信。
㈡再按,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趙月秀 、王春光因楊美蘭散發內容不實之系爭文宣,致其2 人之名 譽權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趙月秀為高 職畢業,曾擔任會計等職務,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10 5 年度申報所得為數千元;王春光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數萬元;楊美蘭為高職 畢業,曾擔任保險業務員、房屋仲介,名下並無不動產,10 5 年度申報所得1 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29頁、第31頁、第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及本件起因係楊美蘭住處搭設違建被拆除 、系爭文宣內容貶損人格之程度,暨楊美蘭事後發送道歉啟 事等一切因素,認趙月秀、王春光各得請求楊美蘭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趙月秀、王春光主張應審酌楊美蘭之夫洪石鈴自港務局退 休,領有優渥退休金,其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家庭經濟甚 佳,楊美蘭日後對其夫洪石鈴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復因配偶身份關係將來亦得領取公務員退休金之半俸,且楊 美蘭更在自有店面經營房屋仲介公司,收入豐厚云云,然楊 美蘭得否對洪石鈴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能否因 配偶身份領取退休金半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屬 未定,而楊美蘭是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以外之收入,亦未見趙月秀、王春光有何其他舉證,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另楊美蘭辯稱伊因本件違建事件,受有下列損失:⒈興建之 遮雨棚花費12萬元、⒉拆除花費6,000 元、⒊工務局罰款4 萬元、⒋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用、⒌另一關係人洪石鈴已判決 需給付賠償10萬元予趙月秀及王春光、⒍已服勞役50天,每 日1,000 元計等於5 萬元,應於賠償時予以扣抵云云,然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 條定有明文,楊美蘭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致須對趙月秀 、王春光負賠償之責,依此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至楊美 蘭辯稱趙月秀、王春光因損害發生,而上開⒈至⒍項目亦為 其2 人所受之利益,應自損害額度中予以扣除云云。而民法 第216 條之1 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然上開楊美 蘭所列第⒈⒉⒊⒋⒍等項目,既均非向趙月秀、王春光為給 付,自不能認其2 人因而受有利益;而第⒌項,乃洪石鈴以 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侵害趙月秀及王春光名譽,致遭原 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命共應給付之金額, 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此與本件楊美蘭散發系爭文宣 之侵權行為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故⒈至⒍項目,均無民法損 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楊美蘭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趙月秀、王春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 求楊美蘭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楊美蘭為給付之判決,並分別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趙月秀、王春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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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醒純邦社區房屋所有權人: │
│小心你家陽台圍欄門窗被拆。(遭社區管委會檢舉) │
│1.原因:管委會成員,可趁住戶不在家之時,可有恃無恐爬到8 │
│ 之2 號2 樓,跨越女兒牆違法侵入住宅陽台,來去自如多次 │
│ ,甚至丟棄大片木板及約1 尺圓周的厚石塊,居心叵測,管委│
│ 會完全自導自演,侵犯社區所有權人住家安全,破壞社區安寧│
│ ,多鴨霸之舉。 │
│2.露臺: │
│ 為當該棟大樓發生天災或意外,作為逃生之用,平常時期管委│
│ 會有那麼大的權限入侵嗎?你家陽台趁沒有人在家被走來走去│
│ 作何感想?此屋主已購買多年均未曾有圍起來的想法,此次發│
│ 現宵小入侵,為維護家人的安全,防止再被侵入才施工。 │
│2.管委會為了能夠再讓他們來去自如走動2樓陽台,公然以管 │
│ 委會趙月秀之名檢舉:對本社區住戶8 之2 號2 樓採光罩圍 │
│ 欄,請『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 │
│3.現任: │
│ 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今淪為社區舉發人│
│ (檢舉告密者),管委會檢舉,所以每位所有權人,都會被依│
│ 一樣標準被拆除。 │
│4.此屆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多次會議事 │
│ 項內容均在恐嚇住戶:若遭消防局或環保局檢舉,後果均須 │
│ 由住戶自行負責,但恐怖的卻是管委會,趁機在當檢舉人, │
│ 搞得人心惶惶,這就是投票讓他們擔任的後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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