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林川水
訴訟代理人 林陳錦滿
上 訴 人 林春秋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春秋給付林川水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川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川水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川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川水(下稱林川水)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林春秋 (下稱林春秋)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神農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抵同鄉三千路左轉時,疏未禮讓沿三千路東往西 直行由林川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因而相撞肇事(下稱系爭車禍),致林川水受有臉部多處 擦挫傷及撕裂傷(1 公分+1公分+2公分+3公分)併腦震盪、 雙膝擦挫傷、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6 節狹窄及脊髓損傷、四 肢輕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川水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6,686元、救護車費用(含護士費)4,000 元、看護費用392,000 元,以及接受看護之期間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26,559 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2,217,962 元,並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120 萬元,另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 法則減輕後,再扣除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1萬元, 伊尚得請求林春秋賠償2,272,56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擇一)、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決:㈠林春秋應給付林川水2,272,56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㈠補正狀送達林川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林春秋則以:系爭車禍係因林川水由三千路之果園往西騎乘
機車返家,並朝西北方斜越道路逆向騎乘,以致在道路中央 與伊之車輛相撞肇事,是林川水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且其 過失比例至少7 成,應依此減輕伊賠償金額。另林川水已高 齡70幾歲,且系爭車禍後均能提重物在果園工作,應無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可言;慰撫金部分,林川水請求120 萬元顯 屬過高,應以20萬元以內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判決命林春秋應給付林川水168,772 元【(醫療費26,686 元+ 救護車費用4,000 元+ 看護費用308,000 元+ 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98,292元+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20,566 元+ 精 神慰撫金120 萬元)×0.5 之過失相抵比例-強制險保險金 81萬元=168,772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而駁 回林川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川水就其敗訴之一部 分提起上訴,林春秋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林川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川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林春秋應再給付林川水845,453 元【即(醫療費26 ,686元+ 救護車費用4,000 元+ 看護費用308,000 元+ 不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98,292元+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43,304 元 + 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0.8 之過失相抵比例-強制險保 險金81萬元-原審判決168,772 元=845,453 元】,及自10 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林春秋之上訴駁回。林春秋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林春秋給付林川水168,772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林川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林川水於原 審其餘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春秋於103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神農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 同鄉三千路左轉時,疏未禮讓沿三千路東往西由林川水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相撞肇事, 致林川水受有系爭傷害。
㈡林春秋因系爭車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190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該院刑事合議庭以104 年度交 簡上字第37號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㈢林川水因系爭傷害,得以向林春秋請求醫療費用26,686元、 救護車費用(含護士費)4,000 元、看護費用308,000 元、 工作損失98,292元等賠償。
㈣林川水業因系爭車禍受領81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並得在本件林春秋應賠償金額內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川水系爭車禍當時係逆向騎乘機車在三千路由西向東車道 上,遭林春秋駕駛汽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林川水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林川水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 第1 項第1 款設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在交岔路口處,現場林川水之機車倒地 位置在三千路由西向東車道,其前車輪位於林春秋汽車車頭 下方及右前輪前方,後車輪則與林春秋車左前車頭相距70公 分,現場無刮地痕、煞車痕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 第17-26 頁),又兩造於警詢時均陳稱:沒有移動現場車輛 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6 頁),雖林川水於警詢陳述係遭 林春秋汽車撞擊後將其機車往北拖至倒地處云云(見警卷第 3 頁背面),惟林川水亦自陳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10-20 公里,林春秋則陳稱當時行車因為要轉彎所以很慢等語(見 警卷第2 頁、第6 頁)。足見兩車行車速度均不快,其撞擊 力道自應不強,且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自難認林川水之機 車係遭林春秋汽車撞擊後往北拖至三千路由西向東車道上, 再者,兩車若係在三千路由東向西車道相撞,林川水機車倒 地而遭林春秋汽車往北推進到三千路由西向東車道情事,則 肇事現場豈無刮地痕,且林川水機車倒地位置豈會僅前輪位 於林春秋汽車車頭下方,而後輪卻與林春秋汽車左前車頭相 距70公分,林川水主張其沿三千路由東往西車道行駛云云, 不足採信。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相撞之位置即在神農 路與三千路交叉路口之三千路由西向東車道上,而非在該交 叉路口三千路由東向西車道上遭林春秋汽車撞擊後,方將林 川水機車往北推至由西往東車道,林川水系爭車禍當時係逆 向騎乘機車在三千路由西向東車道上,洵堪認定。 ⒊又查,林春秋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禍前已有看到對方來車等 語(見警卷第8 頁),且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林春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林春秋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林春秋亦不 爭執其有過失(見偵查卷第8 頁),自堪認屬實。另雖林川
水主張林春秋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但林川水既 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其騎乘機車即非順向直行車,林春秋自 無左轉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本院審酌林春秋雖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林川水逆向騎乘機車在 三千路由西向東車道上而致肇事,亦有過失,及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林川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林川水主張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僅負肇事次 因即20% 之責云云,尚無可採。
⒋至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 果略以:「一、林春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川水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復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據其函復略以: 「……研議結論,照屏澎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改為『 一、林春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川水駕駛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 頁、刑案卷第52頁 )。然前開結論並未就兩車撞擊位置、車輪位置、刮地痕有 無予以分析,自難可採。再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認林春秋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與本院認定過失情節不同,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故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原因尚無從 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以及慰撫金各為何 ?
⒈經查,林川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以種植火龍果為業,其於10 3 年7 月9 日尚有將採收後之火龍果搬上貨車之事實,有林 春秋所提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0-122 頁),則林川水 主張其仍有工作能力一節,堪信為實在。然林川水出生於00 年0 月00日,於103 年6 月16日已滿7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 103 年屏東縣男性簡易生命表,74歲男性之餘命為11.24 年 ,惟勞動能力依年齡逐年降低,至死亡前數年因病或生理機 能降低,而不能工作,乃屬常情,故林川水主張其餘命期間 均能工作,自無可採。是本院認為林川水自103 年6 月16日 起5 年內,尚有工作能力,應屬相當。其次,經原審囑託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林川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其檢視林川水 病歷、各項檢查以及日常生活光碟之活動型態後,結果略以 :病人雖於1 月13日接受手術,但10月29日肌電圖檢查結果 仍發現右頸椎第5 、6 、7 及右腰椎第4 、5 及薦椎的神經 壓迫現象,且腰椎於105 年3 月25日接受外科治療仍有腿麻 症狀,106 年11月10日職業醫學科醫師親自檢查、看診評估 發現其右側上、下肢肌力稍差、右手感覺異常等臨床症狀, 然檢視病人活動影像,其雖整理火龍果時,似乎主要慣用手 為「左手」,且動作與速度較影像中婦人緩慢,但行動可、 負重可,故認功能評估上需些微調整,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 減損31%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43 頁)。本院認上開鑑定 報告,係以職業醫學科醫師親自檢查,並考量林春秋所提出 林川水日常生活光碟,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計算出林川水整體障害百分比後,再經FECr an 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應屬可採 。準此,以林春秋所不爭執之每月19,273元計算,依上開鑑 定報告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則林川水自103 年6 月16日起5 年內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即為320,566 元(計算式:19,273×31%×53.00000 000=320,566 。其中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 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林川水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應為643,304 元,以及林春秋主張林川水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憑,自難可採。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林 川水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1 公分+1公 分+2公分+3公分)併腦震盪、雙膝擦挫傷、頸椎受傷併頸椎 第4-6 節狹窄及脊髓損傷、四肢輕癱等傷害,其傷勢不輕, 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再查林川水名 下有土地8 筆,投資17筆,於103 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 為高職畢業學歷;林春秋名下有土地12筆,房屋3 棟,於10 3 年度無所得,為國中畢業學歷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7-9 頁、原審卷㈠第87-9 4頁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林川水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法 院酌定林川水得請求林春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應 屬適當,林春秋主張不應超過2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兩造對於林川水因系爭傷害,得以向林春秋請求醫療費用 26,686元、救護車費用(含護士費)4,000 元、看護費用30 8,000 元、工作損失98,292元等賠償均不爭執,故本件林川 水得請求林春秋賠償之金額共1,957,544 元(計算式:26,6 86元+4,000 元+308,000 元+98,292元+320,566 元+12 0 萬元=1,957,544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依此規定減輕林春秋70%賠償金 額,已據前述,則林川水所得請求林春秋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587,263 元(計算式:1,957,544 元×0.3 =587,26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車 禍發生後,林川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林川水即不得再為 請求。
㈣、綜上所述,本件林川水所得請求林春秋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其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並無所餘,林川 水請求林春秋賠償,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林川水 請求部分,即無不合,林川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 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命林 春秋給付168,772 元本息以及假執行聲請等部分,於法自有 不合,林春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林川水之上訴為無理由,林春秋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