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陸芃蓁即陸秀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 訴 人 陸思軒(即陸中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蘇琪方
視同上訴人 林陸秀娥
視同上訴人 黃陸蜜枝
視同上訴人 陸生和
視同上訴人 陸秀卿
視同上訴人 陸綵絹即陸秀赺
視同上訴人 陸仲宗
視同上訴人 陸勝賢
視同上訴人 陸怡瑄(即陸中山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陸劉榮昭
人
被上訴人 陸金鐘
被上訴人 陸宛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陸思軒、陸怡瑄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㈡主文第四項中之「連帶」字句,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陸思軒、陸怡瑄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陸芃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陸芃蓁、陸思軒提起上訴,但因涉及繼承 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則陸芃蓁、陸思軒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建物因繼承公同共有 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故併列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陸劉榮昭、陸 生和、陸仲宗、陸綵絹、陸勝賢、陸秀卿、陸怡瑄、黃陸蜜 枝、林陸秀娥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林陸秀娥、黃陸 蜜枝、陸生和、陸秀卿、陸綵絹、陸仲宗、陸勝賢、陸怡瑄 、陸劉榮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申 請地政機關鑑界時,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陸 芃蓁、陸思軒及視同上訴人陸劉榮昭、陸生和、陸仲宗、陸 怡瑄、陸綵絹、陸勝賢、陸秀卿、黃陸蜜枝、林陸秀娥(下 稱陸芃蓁等11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里○○路○○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測 量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115.32 平方公尺。而陸芃蓁等11人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陸芃蓁等11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以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 計算。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陸芃蓁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5.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陸芃蓁等11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92,256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6 元。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陸思軒則以:陸思軒已於105 年8 月11日拋棄繼承, 欠缺被告適格,求予撤銷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陸芃蓁則以:系爭建物係陸芃蓁等11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陸丁未於55年以前所興建,並徵得被上訴人祖先即訴 外人陸雲皆之同意,雙方約定以圍牆為界,雖無書面,但四 鄰可證。50多年來,兩造均無紛爭,且無人異議,顯見陸丁 未當時係以公然、和平方式,及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
地。嗣陸丁未於67年間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陸芃蓁等11人 繼續占有迄今,早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因不諳 法律致遲未辦理申請為地上權人,然其權利仍應受保護。又 系爭建物早於上訴人先祖陸僚於日治時期所興建,且係合法 房屋,公然、和平占有已達百年之久,依法應保護上訴人合 法權益。況被上訴人陸金鐘自55年10月5 日以贈與方式取得 系爭土地至今,歷經50多年未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濫用 之情形。因此,陸芃蓁等11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另陸芃蓁等11人願給付相當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建物 公告現值僅22,900元,然原判決竟以高出數十倍作計價算式 ,更未行文調閱航測圖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命陸芃蓁等11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5.3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以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805元,並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6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原審共 同被告陸彥成等人)。上訴人陸思軒、陸芃蓁不服原判決, 分別提起上訴,陸芃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陸芃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陸思軒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陸思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陸丁未所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15.32平方公尺,訴外人陸丁未死亡後,分別由 陸生和、黃陸蜜枝、林陸秀娥、陸劉榮昭、陸勝賢、陸仲宗 、陸綵絹、陸芃蓁、陸秀卿繼承(陸思軒、陸怡瑄係訴訟繫 屬中105 年6 月10日死亡之陸中山之子女,嗣後向法院拋棄 繼承)。現為陸劉榮昭、陸怡瑄、陸芃蓁居住使用中。 ㈡系爭建物係內政部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前已興建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一層面積 140.9 平方公尺)。
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係被上訴人之先祖所建造。 ㈣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 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 元,105 年1 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 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陸芃蓁等11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有無理由?其請求是否有無權利失效、濫用之情形 ?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等情形?
㈢被上訴人如得請求拆屋還地,陸芃蓁等11人應否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若干?
八、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 義,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而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則係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係訴外人陸丁未所興建, 陸丁未於67年1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陸生壽及陸 生和、黃陸蜜枝、林陸秀娥,嗣陸生壽於95年2 月8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陸芃蓁及陸劉榮昭、陸勝賢、陸中山、陸仲宗 、陸綵絹、陸秀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函暨系爭房屋舊簿除戶戶籍資 料、戶籍謄本、陸丁未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6頁、第36頁、第64至65頁、第68頁、第73頁、第98頁至第 104 頁、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86 頁、第18 8 頁、原審卷㈡第103 頁至104 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堪認屬實。其後,陸中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5 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陸思軒、陸怡瑄,然陸思軒、陸 怡瑄業已於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3 至104 頁、本院卷 第5 頁至第6 頁)。因此,系爭建物所有權由原始起造人陸 丁未原始取得,陸芃蓁及陸生和、黃陸蜜枝、林陸秀娥、陸 劉榮昭、陸勝賢、陸仲宗、陸綵絹、陸秀卿(下合稱陸芃蓁 等9 人)因繼承而分別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陸思軒、陸怡瑄則因拋棄繼承並無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該二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該 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則陸思軒抗辯就其及陸 怡瑄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其餘陸芃蓁等9 人就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
㈢陸芃蓁抗辯:系爭建物係陸丁未於57年以前即已建造完成, 50多年來陸丁未均居住在該處,與被上訴人祖先相安無事, 且無人異議,顯見陸丁未當時係以公然、和平方式,並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因陸丁未於67年間逝世,由 繼承人即陸芃蓁等人繼續占有迄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770 條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僅 因不諳法令而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其權利自應 受保護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舉證人陸等聰及 陸武德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 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 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 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⑵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陸丁未所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自 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以觀(見原審卷第144 頁),納稅義務人為陸丁未,起課日期為57年1 月,核與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陸丁未所興建,於57年以前即已興 建完成一節相符。又據證人陸等聰、陸武德於本院到庭證 述:自幼以來系爭建物即存在,但不清楚何時興建及基地 為何人所有,未曾見聞系爭建物發生過糾紛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衡諸證人陸等聰係住於高雄市 橋頭區西林路復興巷16號,係與系爭建物相鄰,其生於45 年11月2 日,而證人鍾武德亦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 生於39年7 月23日,與兩造均無嫌隙,渠等證詞應堪採信 ,故證人陸等聰、陸武德均證述自幼即知有系爭建物之存 在,且並無聽聞兩造有紛爭等語,但證人均未證述陸丁未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系爭建物長期占有系爭 土地客觀事實,即逕認陸丁未及其繼承人陸芃蓁等9 人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外,陸芃蓁就陸丁未及 其繼承人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陸芃蓁抗辯:係基於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逕採。
⑶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基此,本件陸芃蓁抗辯其等 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然尚未為地上權登記完竣, 揆諸前揭說明,在占用土地之人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
以前,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仍屬無 權占有。至於上訴人抗辯已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容忍 為地上權登記一節,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固據提出起 訴狀影本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據 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因此上 訴人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一節,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⑷陸芃蓁雖抗辯:上訴人祖先陸僚先生於日治時期原日本國 高雄州岡山郡楠梓庄、五里林517 番地興建系爭房舍已達 百年之久,有日治時期之戶口謄本為證。此種占有為公然 、和平,有民法第947 條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 、第770 條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由陸 芃蓁提出之日治時期之戶口謄本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11 9 頁,本院卷第155 頁),僅為陸僚設籍之記載,無從認 定系爭建物為陸僚所興建,亦難據以認定陸僚有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照民法第947 條規 定,繼承其祖先之占有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難採 信。
⑸陸芃蓁又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民法第425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曾原屬同一人所有,故陸芃蓁此部分 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
㈣陸芃蓁另抗辯:系爭建物係合法房屋,且經被上訴人祖先陸 雲皆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以圍牆為界,該圍牆 係被上訴人之先祖所建造,故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圍牆 照片、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文、臺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 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3 月24日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 至第119 頁背面、見原審卷㈡ 第50頁、卷㈢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54 頁)。然如附 圖所示C 部分之圍牆,固係被上訴人之先祖所建造,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該圍牆非屬主管機關用以標定界址所設之營造 物,亦非屬用以區隔土地界址之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先祖建築該圍牆之目的係為區隔兩造占有範圍,尚 難僅憑該圍牆即逕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有合法權
源。再觀諸陸芃蓁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內容,其上已明確載明 「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之產權無關 」等語,復細譯上開內政部、臺灣省政府、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函文內容,關於建築法修正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所需文件, 並不含地主同意書或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合法權源證明書, 故前揭文件僅係證明系爭建物經行政機關認定為得申請水電 及門牌編釘,尚難推論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以陸芃蓁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至於陸芃蓁、黃陸蜜枝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4年12月 4 日正本,以證明距今已60年以上就有合法房屋之證據云云 ,然此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當時即有系爭建物之存在,亦難 據以認定其占有土地有合法權源。至於黃陸蜜枝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曾祖父出售1486號土地給他們土地到圍牆為止等語 ,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限。 ㈤綜上所述,陸芃蓁等9 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均未舉證說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陸芃 蓁等9 人之系爭建物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九、被上訴人請求陸芃蓁等11人拆除系爭建物,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其請求是否有無權利失效、濫用之情形?是 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等情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遺產未分割 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 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32平方公尺乙節,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暨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6頁、原審卷㈡第130 頁至第13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 建物原始起造人係訴外人陸丁未,陸丁未死亡後,分別由訴 外人陸生壽、陸生和、黃陸蜜枝、林陸秀娥繼承;陸生壽死 亡後由陸劉榮昭、陸勝賢、陸仲宗、陸綵絹、陸秀卿及陸芃 蓁繼承。而陸思軒、陸怡瑄因已依法拋棄繼承,對系爭建物 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故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 ,被上訴人請求陸思軒、陸怡瑄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系 爭建物既為陸芃蓁等9 人所繼承,且未經遺產分割,自屬陸
芃蓁等9 人公同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陸芃蓁等9 人並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陸芃蓁等9 人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再按,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 釋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陸芃蓁等9 人之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陸芃蓁等9 人拆屋還地,自屬於法律 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拆除系爭建物雖將損及陸芃 蓁等9 人之處分權及用益權,然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回復取得系爭土地後之完整處分、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 利益相較,並無失衡之情事,自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
㈢陸劉榮昭於原審抗辯:縱認系爭建物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而有 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建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惟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惟此均係在 規範相鄰地關係之紛爭,而陸芃蓁等9 人僅是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之繼受人,亦非其相鄰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據陸芃蓁、陸劉榮昭之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5 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有知系爭建物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自與 前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是此部分抗辯,難謂有 據,不足採信。
十、被上訴人如得請求拆屋還地,陸芃蓁等11人應否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若干?
㈠被上訴人請求陸思軒、陸怡瑄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已於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陸思軒、陸怡瑄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系爭建物屬陸芃蓁等9 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陸芃蓁等9 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受有損害之事實,堪 予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陸芃蓁 等9 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陸思軒、陸怡瑄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
㈣查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屬於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 位於巷內,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 院卷第17頁),復參以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附近之生活機能 、交通便利及環境繁榮程度、經濟用途、陸芃蓁等9 人使用 所能獲利等情節,認其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按年 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520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謄本 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卷㈡第169 頁至第170 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已逾20年以上,減縮以106 年1 月1 日為計算基礎日, 請求回溯5 年即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建物該5 年之不當得利為73,805元( 計算式:115.32平方公尺×〈1,280 元+1,520 元+1,520 元+1,520 元+2,160 元〉×8%=73,8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1,661 元(計算式:115.32平方公尺×2,160 元×8%÷ 12=1,6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陸芃蓁等9 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805元,並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 61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陸芃蓁等9 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陸芃蓁 等9 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805元,並自106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6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陸思軒、陸 怡瑄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陸思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陸芃蓁等9 人如數給付,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陸芃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 決主文第四項「連帶」字句,因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陸芃蓁等人應「 連帶」給付,此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應一併予廢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