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3號
KSHV,107,上,93,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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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王春萬 
      黃錦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上訴人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許泓琮律師
被上訴人  邱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春萬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貳拾伍元、上訴人黃錦美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王春萬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黃錦美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各就其敗訴之新台幣(下同)152 萬元本息部分提 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 其上訴聲明。王春萬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春 萬1,969,200 元本息;黃錦美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黃錦美354,06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頁);王春萬復 於107 年10月31日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 春萬1,085,131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6 頁)。上訴人上開 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俊博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高億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邱俊



博於104 年3 月22日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搭載乘客即上訴人王春萬、黃錦 美、訴外人方世雄方志卿,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駕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 口,適訴外人林智勇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乙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系爭甲車右側車身遂 與系爭乙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春萬受有 主動脈剝離、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左側 第二至七肋骨骨折、雙側血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橈尺骨 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錦美受有左側 第一、二、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 二、六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王春萬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9,236元、 看護費用264,000 元、不能工作損害439,000 元(嗣於本院 減縮為307,3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17,764 元(嗣 於本院擴張為2,370,760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30 0 萬元;黃錦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2,593 元、看護費用33萬元、不能工作損害3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787,407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春萬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 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錦美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林智勇酒後駕車、超速,且行 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其過失明顯 較邱俊博之過失情節為重,應認邱俊博林智勇就系爭事故 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0% 、80% 。又上訴人與林智勇達成和 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林智勇應負擔 之80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同免其責。再王春萬就系爭事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黃錦美就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顯屬過高。另系爭甲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系爭 乙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旺旺友 聯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其中王春萬已領取1,00 8,468 元,黃錦美已領取248,203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 扣除。此外,系爭事故於104 年3 月22日發生,王春萬迄至 107 年5 月22日始就300 萬元以外之損害為請求,顯逾2 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高億公司另辯 以邱俊博係靠行司機,其與高億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高億公司無庸與邱俊博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王春萬就其敗訴之1,085,131 元 本息聲明不服,黃錦美就其敗訴之354,066 元本息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春萬1,085,131 元、黃 錦美354,0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邱俊博係靠行於高億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邱俊博於104 年3 月22日1 時45分許,駕駛系爭甲車附載乘客即上訴人及 訴外人方世雄方志卿,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邱俊博於104 年3 月22日1 時45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復 興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林智勇酒後駕駛之系 爭乙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林智勇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肇事後,經警方對 訴外人林智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高雄市新 興區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而未停車再 開;復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 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邱俊博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王春萬黃錦美受 有系爭傷害,林智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邱俊博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後,經原法院以105 年交簡上 字第307 號撤銷改判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王春萬已自旺旺友聯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8, 468 元(含體傷給付108,468 元、殘廢給付90萬元),給付 明細如原審訴字卷第45頁所示。
黃錦美已自旺旺友聯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48,20 3 元(含體傷給付78,203元、殘廢給付170,000 元),給付 明細如原審訴字卷第47頁所示。
王春萬黃錦美分別以每月薪資43,900元、19,273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害。
㈧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以全日為2,200 元,半日1,10 0 元計算。黃錦美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5 個月,由親屬看 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 ㈨黃錦美職業為貨車駕駛助理,平日工作內容為協助王春萬, 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 年(104 年3 月22日至105 年3 月 22日),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 準,其受有1 年之薪資損害231,276 元。 ㈩林智勇與上訴人經原法院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達成調 解,林智勇已給付黃錦美10萬元、給付王春萬10萬元。依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規定,得免除上訴人關於林智 勇應分擔之部分。
王春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9,236元。 王春萬因系爭事故需由親屬看護,自104 年3 月22日起至10 4 年7 月21日止共120 日,一日以2,200 元計,共受有損害 264,000 元。
王春萬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60% 之損害,並因系爭 事故共7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春萬1,085,131 元本息、連帶給付黃 錦美354,066 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 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 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 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 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 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主張邱俊博係靠行於高 億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邱俊博於104 年3 月22日1 時45 分許,駕駛系爭甲車附載乘客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方世雄及方 志卿,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 興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 黃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林智 勇酒後駕駛系爭乙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系爭甲車右側車身 遂與系爭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認邱俊博確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情事。又邱俊博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 10 5年度交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後,經原法院以105 年交簡上字第307 號撤銷改判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邱俊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邱俊 博係靠行於高億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在客觀上係為高億 公司服勞務,高億公司自應就邱俊博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高億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王春萬黃錦美主張因系爭事故各支出醫 療費用79,236元、22,59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二卷第29頁、第30頁至4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 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王春萬主張因系爭事故需由親屬看護,10 4 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共120 日,共受有損 害264,000 元;黃錦美需專人看護5 個月,由親屬看護, 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3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 第119 頁),堪信為真實。
⒊不能工作損害部分:王春萬主張因系爭事故共7 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以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 合計受有307,300 元之損害;另黃錦美主張因系爭事故共 1 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以每月薪資19,273 元計算,合計受有231,276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堪信為真 實。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王春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0 %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9 頁),復有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 7 年9 月21日阮醫教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2 頁)。又王春萬係49年10月15日生,依65歲法定 退休年齡計算,其可工作之年限為114 年10月14日,再王 春萬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7 月,已如前述,則自系爭事故



發生後第8 個月(即104 年10月22日)起共計受有9 年11 月又23日之損害,王春萬僅請求9 年4 月不能工作損害, 即屬有據。又王春萬每月月薪43,900元,依此計算王春萬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25,31 9 元(計算式如附件一),王春萬主張受有損害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2,370,760 元等語,堪以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王春萬因系爭事故受有主動脈剝離、右 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七肋骨 骨折、雙側血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頭部 外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錦美受有左側第一、二 、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二、六 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又王 春萬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7 個月,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60% 之損害,而黃錦美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5 個月,並 因系爭事故1 年無法工作,業如前述。其等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王春萬職業為貨車駕駛,黃錦美職業為貨車駕駛 助理,平日工作內容為協助王春萬邱俊博職業為靠行計 程車司機,高億公司為交通公司,及王春萬名下財產總額 3 千8 百餘萬元、黃錦美名下財產總額9 萬餘元、邱俊博 名下財產合計2 百餘萬之經濟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闡 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證物袋),復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前述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王春萬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黃錦美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準此,王春萬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3,721,296 元之損害( 計算式:79,236+264,000 +307,300 +2,370,760 +70 0,000 =3,721,296 )。黃錦美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883, 869 元之損害(計算式:22,593+330,000 +231,276 + 300,000 =883,869 )。
㈢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 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 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 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 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 定。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



項,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 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 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 號、94年台上字第1677號、90年 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要旨)。參諸上揭條文暨裁判要旨,可 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係指請求權人應於 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內行使之,倘請求權人 於訴訟中始知悉受有其他之損害,自難苛求請求權人應於起 訴時一併請求,且亦與請求權人就損害額明示為一部請求有 別,故於訴訟中發現未經請求之損害而為擴張訴之聲明者, 尚非法所不許。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3 月22日,上訴人 於105 年5 月31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未逾2 年時效期間,且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王春萬黃錦美各300 萬元本息、200 萬元本息,嗣於 107 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王春萬黃錦美各1,085,131 元本息、354,066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請求之金額未逾於原審請求之 金額,僅係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既未表示 僅為一部之請求,自應認其已行使全部「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且訴訟中數度變易請求之金額,亦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均屬原請求權得予請求賠償之範圍, 而非基於另一請求權基礎,另行請求,自無時效消滅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擴張部分,已罹於時效消 滅而拒絕賠償云云,尚無足取。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王春萬1,085,131 元本息、連帶給付黃錦美 354,066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所定 之「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另因林智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肇事後,經警方對訴外 人林智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高雄市新興區 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而未停車再開 ;復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70 至80公里超速行駛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邱俊博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就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而言,林智勇酒後駕車、超速,且行經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情節,明顯較邱俊博行 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重,故邱俊博應負擔 20% 之過失責任,林智勇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已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智勇達成和解,由林智勇給付上訴人各 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上 訴人因和解而免除林智勇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據此,於林智勇應分擔對於王春萬黃錦美之債務2,977, 037 元(計算式:3,721,296 元×80% =2,977,03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07,095 (計算式:883,869 元×80% =707,095 ),於上開範圍內,被上訴人同免責任 。是上訴人與林智勇和解後,王春萬僅得於損害744,259 元 (計算式:3,721,296 元×20% =744,259 元)之範圍內、 黃錦美僅得於損害176,774 元(計算式:883,869 元×20% =176,774 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堪以 認定。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 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 人;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 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 王春萬黃錦美因系爭事故已分別自旺旺友聯公司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8,468 元、248,203 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又系爭事故牽涉系爭 甲車及系爭乙車兩車輛,則上開保險金應各為系爭甲車(即 邱俊博所駕駛)、系爭乙車(即林智勇所駕駛)給付1/2 , 即各給付504,234 元、124,102 元,依此計算,王春萬、黃 錦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504,234 元、124,102 元。是以,王春萬黃錦美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 025 元(計算式:744,259-504,234 =240,025 )、52,672 元(計算式:176,774-124,102 =52,672),上訴人於上開 範圍內之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240,025 元、52,672 元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78條、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25,319 元【計算方式為:26,340×92.0000 0000=2,425,319.0000000。其中9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1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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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