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莊兆興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上訴人 莊葉雪花(即莊信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莊信勇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死亡,莊葉雪花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莊葉雪 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國榮、莊黃碧緞、莊宛 錚、莊兆平共有,莊信勇自102 年3 月間起,未經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檸檬果樹,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乃於同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莊信勇將作物移 除及返還系爭土地,莊信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原 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莊朝福與他人共有,不知何因出借給 訴外人即莊信勇之祖父莊福安使用,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業以存證信函對訴外人即莊福安之子莊元吉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曾玉花、莊易儒、莊文明、莊美玲、莊季庭為終止該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自應清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 物清除,並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803 土地),原803 土地為訴外人 潘禎祥、莊國清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莊朝福於41年 2 月間向潘禎祥購買原803 土地應有部分,於41年6 月8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莊朝福因資金不足,遂向其弟莊福 安借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莊朝福未能還款,遂將原 803 土地西北側部分(即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供莊福安永久 使用,且約定日後若原803 土地得為分割之處分時,即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莊福安,以代原定之返還借款義務,雙 方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依證人莊勝雄之證詞,可見莊朝福與莊福安所為約定與修 正前民法第911 條典權之規定要件相符,本件應得類推適用 典權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證明已踐行通知回贖程序及提出原 典價,自不生回贖之效力,且系爭土地出典後已逾30年之回 贖期間,上訴人亦不得要求回贖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803 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之祖父莊朝福於41 年6 月間購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 及莊兆平、莊兆家、莊國榮分別共有,莊兆家部分嗣由莊黃 碧緞、莊宛錚繼承。
㈡系爭土地前由莊朝福交由其弟即莊信勇之祖父莊福安使用, 之後續由莊福安之子即莊信勇之父莊元吉使用,再由莊信勇 接續占有使用,迄至107 年1 月間莊信勇死亡時止,已有5 、60年。
㈢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檸檬等農作物,另莊福安墳墓亦坐落其上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莊兆平、莊國榮、莊黃碧緞、莊宛錚共 有人,莊信勇占有系爭土地而在其上種植檸檬果樹等作物, 並有莊福安之墳墓坐落其上,莊信勇已於107 年1 月間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49、133 至147 、201 至203 、209 、229 至243 頁、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 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莊朝福與莊福安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代物清償契約
,莊福安因此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亦因繼 承而此享有此權利,如認無代物清償契約存在,莊朝福提供 系爭土地予莊福安使用附有回贖之條款,應類推適用典權之 規定,上訴人未證明已踐行通知回贖程序及提出原典價,不 生回贖之效力,且系爭土地出典後已逾30年,上訴人不得要 求回贖等語置辯。經查:
⒈關於莊朝福將系爭土地交由莊福安使用之緣由及有無請求 返還等節,業據證人即莊朝福之子莊勝雄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父親過世後,母親有說父親因買系爭土地錢不夠,向 莊福安借不計息的5,000 元,雙方說好讓莊福安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不收錢也不收利息,等莊朝福有錢還的時候就 要把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兄弟姊妹曾向莊福安討系爭土地 ,莊福安不肯還,說如果要討回去必須出錢買,後來系爭 土地由莊福安之子莊元吉繼續耕作,上訴人他們有向莊元 吉催討過,但沒有討回來等語(原審卷第280 至283 頁) ,及證人即莊福安之子莊有財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莊朝福 要買地錢不夠而向莊福安借錢,系爭土地的一部分給莊福 安,但不是要轉讓土地,系爭土地後來由莊元吉使用,上 訴人父親那一輩曾經向莊福安要過土地,但莊福安當時身 體已經不舒服了,沒有辦法再跟他們講這些,直到莊福安 過世前,雙方都沒有就這個問題再討論過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286 至289 頁),且經莊信勇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477 號案件(下稱他案)偵查中到庭陳稱 :系爭土地我們沒有登記,之前是上訴人祖父跟我祖父借 錢,後來該地就給我們耕作,我們已經耕作60年,我父親 莊元吉還在世時,我們要求上訴人他們直接以一分地30萬 元全部5 分地共150 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協調不成,他們 就沒再來了等語在卷(他案影卷第38頁)。
⒉綜觀莊勝雄、莊有財之證述及莊信勇之陳述內容,足見莊 朝福係單純向莊福安借貸購地款項,因無法還款,遂將系 爭土地交由莊福安耕作使用,雙方乃就金錢及交付系爭土 地使用部分,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及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尚無從以莊朝福向莊福安借款購地與莊朝福將土地交 付莊福安使用間有關連性存在,逕認莊朝福有以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讓與莊福安以代償還借款之代物清償契約之意, 或莊朝福所為該當出典行為。況由莊福安、莊元吉於上訴 人父執輩、上訴人前來索討系爭土地時,未直接主張系爭 土地所有權已非屬其等所有予以拒絕,反開價要對方買回 ,且價格為被上訴人所陳莊朝福借款金額之30倍,實與出 典人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規定有別,暨莊朝福係於41年6
月間購得原803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當時私有農地移 轉之限制僅有承受人須具自耕身分而已(參64年7 月24日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至私有農地不得分割之禁令 ,則於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始見 規定,可見於46年6 月17日莊朝福死亡前(原審卷第315 頁),原803 土地分割或應有部分移轉均無何困難,若莊 朝福與莊福安有讓與土地應有部分以代清償借款之合意, 莊福安自可要求莊朝福將土地應有部分轉讓給自己,或要 求莊朝福立即將土地分割,所分得部分移轉予自己,實無 另約定待有單獨處分權時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益 足徵莊朝福與莊福安間並無代物清償之約定。故被上訴人 抗辯莊福安係因代物清償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 繼承取得該權利,縱認無代物清償契約存在,莊朝福與莊 福安間亦有類似典權之約定云云,要無可採。
⒊莊朝福與莊福安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如 前述;而莊朝福就該使用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業由上訴 人及莊國榮、莊黃碧緞、莊宛錚、莊兆平繼受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另莊福安已於61年 1 月20日死亡,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利,經其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分歸莊元吉取得之情,業據 莊有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6 頁),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3 頁),嗣莊元吉於100 年7 月 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莊信勇、莊信峰、莊美玲、莊季 庭繼承,其中莊信峰於103 年5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曾 玉花、莊易儒、莊文明,莊信勇於107 年1 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1 、 335 至339 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莊元吉自莊福安繼 承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已由被上訴人、莊美玲、莊 季庭、曾玉花、莊易儒、莊文明繼承,則被上訴人依該使 用借貸契約,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莊 朝福與莊福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且無從依 借貸之目的定期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及莊國榮、莊黃 碧緞、莊宛錚、莊兆平即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上訴人業於107 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莊美玲、莊
季庭、曾玉花、莊易儒、莊文明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107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7 年6 月 27日以存證信函對莊美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莊美玲、莊季庭、曾玉花、莊易儒、莊文明及被上訴人 已分別收受存證信函及民事準備書狀等情,有民事準備書 狀、送達證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40至52、78至81頁),而上訴人所為終止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乃獲莊國榮、莊黃碧緞、莊宛錚、莊 兆平授權為之,有授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則上訴人、莊國榮、莊黃碧緞、莊宛錚、莊兆平與 被上訴人、莊美玲、莊季庭、曾玉花、莊易儒、莊文明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已終止。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地上物清除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於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