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85號
KSHV,107,上,185,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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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吳千金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陳妙真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侯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連豐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邀上訴人 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 900 萬元,顏連 豐未如數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對顏連豐及上訴人財產強制 執行,尚有不足,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 59號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 00000 號、同鄉花宅段2232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不動產)。惟顏連豐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 號房屋(下稱和盛東街1 號房地),與排氣量1991CC之 BMW 車輛,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對顏連豐全部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自不得對其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況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聲請橋頭地院拍賣顏連豐財產,拍 定金額12,686,000元;另被上訴人亦曾於105 年間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6、4806建號之 房屋(下稱苓雅區房地),拍定金額為8,801,000 元,合計 拍定總金額為21,487,000元,而顏連豐僅積欠被上訴人8,79 4,113 元,衡情已全數受償。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執行署)105 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 件,對和盛東街1 號房地強制執行(下稱行政執行事件), 鑑定該房地價值40,490,000元,堪認顏連豐之財產足以清償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 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就該和盛東街1 號房地等不動產,聲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惟於106 年9 月 6 日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至顏連豐所有上開汽 車,車齡高達28年,縱令拍賣亦無實益,被上訴人已對顏連 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又被上 訴人雖對上訴人苓雅區房地強制執行,並以8,801,000 元拍 定,然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僅受部分清償,尚有1,767,15 9 元迄未清償,有高雄地院105 年11月17日雄院和105 司執 儉字第5180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憑。又顏 連豐之和盛東街1 號房地雖又經高雄執行署強制執行,然被 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顏連豐財產而無效果,自得對保證人 即上訴人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異議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顏連豐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程序迄未終 結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審認無誤,且 有原法院提存所107 年3 月6 日(107 )澎院惠存字第8 號 函及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原審卷第33頁、第95至97頁),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主債務人顏連豐財 產前,不得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被上訴人即應就已對顏連豐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權人應 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無效果後始得對保證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所謂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後,並不以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為限,亦即如債權人已 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屬之,此觀法律條文 自明。參以債權人既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效果 ,正是保證契約約定由保證人代負履行主債務人債務之保證 目的與功能所在,應認債權人此時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其所有苓雅區房地及對顏連豐財產 強制執行,合計拍定金額21,487,000元,已足敷清償顏連豐 積欠被上訴人之8,794,113 元借款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除擔任顏連豐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外,另提供其所有苓 雅區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顏連豐上 開借款之清償等情,有該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83至89頁)。又顏連豐系爭借款 債務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苓雅區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僅部分受償,尚有1,767,159 元不足清償,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03 號分配表可憑(原審 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28頁)。 ⑵又被上訴人執拍賣抵押物、上開債權憑證及高雄地院105 年 度訴字第5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橋頭地院對顏連 豐及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即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45612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6039號),其中就顏連豐 部分,被上訴人聲請合併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事件執行;上訴人部分則由該院囑託原法院即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4761 號 卷審認無誤。而該執行事件就標別1 部分,即顏連豐所有和 盛東街3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雖以12,686,000元拍定,但 被上訴人並未受清償,亦有該分配表足憑(本院卷第49至52 頁),是上訴人徒以上開苓雅區房地、和盛東街3 號房地拍 定金額合計高達21,487,000元,即指顏連豐借款已全數清償 ,自非可採。次查,橋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4761 號標 別2 部分,即顏連豐所有和盛東街1 號房地經該院定期於 106 年9 月6 日進行特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審閱該執 行卷無誤,且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8頁),堪信被上 訴人抗辯已對顏連豐所有和盛東街1 號房地強制執行無效果 ,為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顏連豐另有1991CC之BMW 車輛,被上訴人可對 之強制執行等語。查該車車齡28年,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以 車齡長達27年餘之車輛,通常係以廢棄物方式即處理殘餘零 件,或售價僅數萬元,為本件實務上所知,則縱予以拍賣亦 顯然不足清償顏連豐積欠之1,767,159 元債務,則被上訴人 抗辯拍賣該車無實益等語,即屬可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高雄執行署另就顏連豐所有和盛東街1 號房地 強制執行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辯以其前對和盛東 街1 號房地強制執行既無效果,自得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



等語。查,上訴人前對顏連豐盛東街1 號房地併案執行無 效果,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對顏連豐上開 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即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和盛東 街1 號房地鑑價金額多寡無關。亦即被上訴人無須遲至該房 地拍賣結果仍不足清償顏連豐之借款債務,才得對上訴人財 產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對主債務人顏連豐之和盛東街1 號 房地強制執行無效果,此外顏連豐無他財產可供有益執行, 上訴人即無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可資行使,則被上訴人 執系爭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存在,主張有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主債務人顏連豐財產強 制執行,即對其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語,為不可採。是其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對 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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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