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0號
KSHV,106,重上,40,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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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松泉 
上 訴 人 陳松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琴 
被上訴人  陳松凱 
共  同
輔 佐 人  曾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八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鳳麟為兩造之父,陳鳳麟生 前為避免課遺產稅,將現金以借名之方式,分別借用上訴人 之名義,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各存入上訴人附表編 號4 、5 所示之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存款),且系爭存款 之定存單都由陳鳳麟保管,系爭存款利息亦均由陳鳳麟領取 ,上訴人亦知陳鳳麟是怕課遺產稅才借用其等帳戶,並無將 系爭存款贈與其等之意思(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陳鳳麟嗣 後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已因陳鳳麟之 死亡而當然消滅,系爭存款應歸屬於陳鳳麟之遺產,由全體 繼承人平均繼承,惟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存款,因系爭借 名契約已因陳鳳麟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上開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請求擇一為有 理由,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陳松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鳳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上訴人陳松崇應給付63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鳳 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存款係陳鳳麟為規避遺產稅借用上訴 人名義,儲存在上訴人帳戶內。系爭存款事實上係上訴人所 有,並非陳鳳麟所有。因陳鳳麟早年經營挖土機及鹽場契約 裝載及承包民間工程,上訴人則各擔任司機及員工,並遵從 臺灣子女分家前將金錢託由父母保管習俗,故將薪資委由陳 鳳麟保管、儲蓄。嗣上訴人分家時,陳鳳麟則將長期保管之 上訴人所有薪資、分紅返還與上訴人,即為系爭存款。又因 陳鳳麟10幾年前就不再工作,上訴人感念陳鳳麟養育之恩, 故將系爭存款之利息轉入陳鳳麟戶頭,作為扶養費用。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係長時間廣泛的不法竊錄上訴人 及陳鳳麟間對話,違反誠信原則,不能作為證據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命陳松泉應給付500 萬元,命陳松崇應給付630 萬 元,及均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鳳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兩造之父陳鳳麟於103 年9 月30日死亡,兩造為陳鳳麟之繼 承人,陳鳳麟之遺產,有附表編號1 、2 、3 金額,由兩造 各分配4 分之1 。
五、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六、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鳳麟就附表編號4 、5 是否有借名契約 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 、5 之存款係陳鳳麟生前寄放在上 訴人帳戶,借上訴人名義所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 ㈠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03 年10月20日、21日及22日之電話 通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審岡調卷第15頁至第23頁),上訴 人並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兩造間之對話係屬繼承人間如 何協調財產之分配,與被繼承人生前如何分配財產係屬二事 云云。然查:
⒈自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略謂:「(陳淑琴):你那天 扛轎時陣,你跟我說阿爸些錢現在有多少。(陳松泉):



148 多,差不多1489……些我暗算說差不多148 多,我的 ,我和崇暗算一個人500 ,你聽有無……400 給你們二人 去分。……尾啊說,你崇阿些多寄些,他才聽我的話,不 ,崇阿帶630 ,我現在是我那日,我在這裡說,你也不要 講,昨天早上我回去,回去用俊男算那些帳。……我們的 名,不會……寄我的名,那下午,我辦終止轉過來,我邀 崇阿一起辦終止過來,你聽有無喔……入他帳戶,改天錢 不會怎樣,怎樣說,你說要查……你說爸爸也沒法度,怎 樣講,在我的名下,沒我去轉沒辦法,現在爸爸220 萬沒 法度轉……寄400 ……400 我那些,多100 萬從哪裡來, 就是太爺些徵收些,增加100 在我這,崇阿些多一條約百 萬就是太爺些……總共160 款……寄我的名,我說不用太 多了,我說……不用來,你寄崇阿他那裡,他聽我的話, 不,那日早上叫我回去,我說你叫崇阿去用就好了…崇阿 變3 張」(103 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又:「(陳松泉 ):……你聽有,本來我規劃(叔叔)些現金是我2 張, 我1 張100 ,1 張400 崇些3 張230 ,240 ,160 ,爸阿 100 ,120 ,加起來這7 張剛好1488萬,你聽有無,1488 萬我就是分500 ,500 ,就1000去了。. . . 你聽有無, 138 萬加定期1350萬,1488萬,你聽有,1488萬,這裡14 00對不對,剩下88萬我用這後尾放公積金88萬扣喪葬輔助 費,(E 啦)外勞61萬我算過了,剩27萬,27萬另日加農 保,今日我請15萬。」(103 年10月21日錄音譯文)。再 者,「(陳淑琴):那個泉阿那天有拿,有結算阿爸些金 額,他跟有和你說。(陳松崇):有啦。(陳淑琴):他 跟我說,是1488。(陳松崇):應該差不多些。(陳松崇 ):我寄600 ,630 ……泉阿500 的款。那也無效,寄我 們的名。. . ,泉阿拿給我叫我去辦,辦利息錢,要轉過 來。(陳淑琴):轉過去你們的帳戶。(陳松崇):以前 利息,都是。(陳淑琴):阿爸的帳戶。(陳松崇):都 是他在領,你聽有無,從以前到現在我沒看到銀行簿、什 麼簿和郵局簿,我都沒看到。」「(陳松崇:)些懷疑什 麼,他要寄什麼人的名,從以前都是他寄的,已經寄多久 了,你甘知道嘛,從年輕,我年輕,他這樣子省,他這麼 賺,這樣省,寄錢都薄去了」(103 年10月22日錄音譯文 )。
⒉觀諸上開前後敘述內容,足見經陳淑琴一再以結算父親陳 鳳麟所留之遺產數額,重複詢問陳松泉「寄」放在上訴人 名下金額多少,陳松泉亦一再自稱父親陳鳳麟將其現金財 產「寄」在其自己及陳松崇之名下,並自承父親陳鳳麟



前賺錢節省下來金錢所寄放,亦即陳松泉陳淑琴陳述陳 鳳麟寄放一節均未否認或反對之表示,且一再自承父親陳 鳳麟所賺之金錢以陳松泉名義寄存,均未提及係上訴人賺 取所得委由陳鳳麟保管抑或陳鳳麟有於生前贈與金錢與上 訴人之意,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鳳麟有將生前所得借予上訴 人名義為定存各節相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錄音及譯文,係長 時間不法竊錄上訴人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侵害憲 法保障法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揆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6頁)。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 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 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 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 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 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 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 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故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 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 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件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兩造間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係與 上訴人以電話通話時錄音,對話過程平和,無刻意降低音 量或採取其他方式以避人聽聞之情形,所談論之內容亦未 涉及上訴人個人私密資訊,上訴人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 之,亦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斷之情事,而依雙方談話 之內容以觀,雙方顯然不止一次論及有關系爭存款為陳鳳 麟所寄放以及陳鳳麟之財產分配事宜,其涉及被上訴人之 權利甚鉅,但因雙方均未能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留下可資共 同遵循之證明,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且 被上訴人為對話當事人之一,足認被上訴人以錄音方式存 證,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尚難認有 何侵害上訴人之法益,系爭錄音內容非不得作為證據。上



訴人辯稱系爭錄音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法 益,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曾文和雖於本院為被上訴人之輔佐人, ,惟曾文和於原審為證人,曾證稱:實際上上訴人定存單的 錢是我姊夫陳鳳麟借名登記的,是為了減免遺產稅,這是我 姊夫親口跟我說的。是他借他們二人(指上訴人)的名字存 的,大約8 、90年間,當時我在銀行存款不少,算是銀行的 大戶,當時銀行經理缺業績,請我幫忙介紹親友來存款。我 就有推薦我姊夫去存錢,我姊夫去存錢時我有問他,為何沒 有三個兒子都開戶存款,只存被告陳松泉陳松崇二人的戶 頭。我姊夫說小兒子陳松凱在中油工作,賺比較多,所得稅 有申報,存他的名字會扣比較多的所得稅,負擔比較大,上 訴人二人是自由業,沒有申報所得稅,負擔比較少,這是我 姊夫跟我說的。錢都是我姊夫陳鳳麟的沒錯,我可以證明。 實際上兩造都是我的外甥,法律上父親的遺產應平均分配等 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前揭103 年10月20日、21日及22日之兩造錄音譯文內容相 符,則證人曾文和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陳鳳麟之前徵收賣土地得款約1,200 萬元,分 為多筆寄名在上訴人名下為定期存款,定存存款單上註記每 月利息自動轉存至陳鳳麟郵局帳號內收取等情,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分別以上訴人為定存名義人之金額400 萬元、200 萬元、230 萬元、240 萬元之不等之定存單可證,又上開定 存單上確記載以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定存存款單,內容有記載 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入陳鳳麟之存款帳戶,以及到期轉入陳鳳 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至第124 頁)。雖上訴人抗辯 :係因陳鳳麟10幾年前就不再工作,上訴人二人感念陳鳳麟 養育之恩,故將系爭存款之利息轉入陳鳳麟帳戶云云;然上 訴人就此係給付陳鳳麟扶養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合計1,130 萬元,係自 前述多筆定期存款合併而為本件寄名,應為可採。又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存款定存單由陳鳳麟保管,雖為上訴人否認,然 上訴人自承於98年間將定存單交給父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32 頁背面),雖陳松崇抗辯:於96、97年間因工程款 需要資金曾持郵局定存單質押借款,固提出郵政存簿定期儲 金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40 頁),然此僅 能證明有以陳松崇名下之定期存款單質押借款之情事,亦難 逕以推論定期存款單為陳松崇所保管。況且,上訴人既自承 系爭存款單於98年間即由陳鳳麟保管至其死亡,此外,復未 舉證證明其長期保管系爭存款單,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存款定存單由陳鳳麟保管應較可採。因此,本院審酌定 存每月利息既由陳鳳麟收取,到期本金亦轉入陳鳳麟名下帳 戶,且存款單亦長期既為陳鳳麟所保管,揆諸前揭說明,陳 鳳麟應為系爭存款之借名人無訛。至上訴人固提出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核對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亦僅 能證明該核對單寄送至陳松泉處,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存款單 均為上訴人所保管。
㈣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分家前在陳鳳麟經營鹽場則擔任司 機及員工,並遵從臺灣子女分家前將金錢託由父母保管習俗 ,故將薪資委由陳鳳麟統一保管、使用、儲蓄。嗣上訴人分 家時,則將長期保管之上訴人所有薪資、分紅返還與上訴人 ,即為系爭存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惟上訴人 其後復又陳述:父親陳鳳麟於生前即陸續將存款分析,並以 上訴人之名義存款,其真意即為生前分配存款於上訴人,復 有慰勞上訴人年少時期即無私為家族打拼奮鬥之辛勞,符合 和台灣民間財產於尊親屬生前預先分配之習慣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31 頁背面)。然就系爭存款究竟係為陳鳳麟生前就 其財產生前分配,抑或上訴人將薪資長期交由陳鳳麟保管, 而陳鳳麟事後返還,上訴人前後抗辯已不一致,且上訴人主 張之薪資計算,其自承:按月領取之月薪無法一一詳述,以 及實際工作薪資所得為何,無法一一細算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28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故上訴人就所領取之薪資 數額如何計算出總額為500 萬元、630 萬元,均無法詳述其 理由。上訴人雖抗辯:渠等擔任操作怪手裝鹽之工作,係以 每噸計算工資,均由其父親陳鳳麟係高雄鹽場產業工會領取 、保管,並未按月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另承攬怪手承攬工程 部分(例如挖地基),70年前約為3,000 、4,000 元,70年 後約為5,000 、6,000 元,上訴人領得之工資全數交給陳鳳 麟保管等情,固據提出裝鹽合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 136 頁),然該合約係陳松泉與高雄鹽場產業工會所訂立, 合約上僅載有工作時間及工資價格係以每噸21元,該合約至 多僅能證明陳松泉有與高雄鹽場產業工會訂約,亦難遽認系 爭500 萬元、600 萬元係屬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款項數額為 何。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難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鳳麟就附表4 、5 之存款寄名於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江美霞王立孝,證明上訴人先前工作內容,然此此部分待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傳喚到庭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另 提出之陳淑琴與父親陳鳳麟江美霞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見 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92頁),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81頁),惟上訴人否認該 錄音中之男聲為陳鳳麟之聲音,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此 證據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鳳麟間就附表編號4 、5 是否有借 名契約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系爭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鳳麟間就系爭存款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業如前述,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陳鳳麟於103 年9 月30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則借名契 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故本件 被上訴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 於105 年1 月8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岡調 字卷第28、29頁),足認上訴人已受領催告返還系爭存款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 條、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借名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存款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 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契約既已終止,並請求 上訴人各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均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請求自陳鳳麟死亡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 105 年1 月8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返還系爭存 款之債務,不論係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 於受催告後始免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陳鳳麟之繼承人,擇一依借名契約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陳松泉給 付500 萬元、陳松崇給付63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均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 權部分,即無庸論述),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各給付500 萬元、63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金額 │戶名 │備註 │
│號│(新臺幣)│ │ │
├─┼────┼───────────────────┼─────────┤




│1 │220萬元 │被繼承人陳鳳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份。│ │
├─┼────┼───────────────────┼─────────┤
│2 │109萬元 │被繼承人陳鳳麟之湖內郵局活儲帳戶。 │ │
├─┼────┼───────────────────┼─────────┤
│3 │38萬元 │被繼承人陳鳳麟所有湖內鄉農會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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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00萬元 │陳松泉湖內郵局定期存款帳戶。 │有2 筆,分別為100 │
│ │ │ │萬元、400 萬元,合│
│ │ │ │計500 萬元。 │
├─┼────┼───────────────────┼─────────┤
│5 │630萬元 │陳松崇湖內郵局定期存款帳戶。 │有3 筆,分別為160 │
│ │ │ │萬元、240 萬元、 │
│ │ │ │230 萬元,合計630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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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