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30號
KSHV,106,建上,30,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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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訴訟代理人 吳嘉倫 
      王炯棻律師
上 訴 人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鄭容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忠行)起訴主張:上訴 人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聯公司)將其承攬台塑麥 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之保溫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 予興忠行承作,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雖於102 年12月20日完 工,但良聯公司未依圖施工保溫球槽3 座,以歐姆環方式釘 焊保溫釘,致興忠行包覆岩棉保溫毯時,額外增加不鏽鋼鐵 線材料、成型費用及耗費工時等成本新臺幣(下同)4,269, 262 元(未稅),且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 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施工中修正施工規範,良聯公司要 求興忠行依修正後之施工規範施工,造成使用鋁箔、壓力彈 簧之材料費用及施作工時增加,金額為1,279,874 元(未稅 )。又保冷球槽2 座部分,依約本由興忠行連工帶料施作, 但良聯公司嗣後要求興忠行單純供料,將工程施作交由訴外 人億鋒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負責,而億鋒公 司施作1 座保冷球槽時,良聯公司向興忠行採購材料超過預 計數量,金額為2,881,725 元。良聯公司復要求興忠行帶料 趕工另1 座保冷球槽,致施工費用增加1,894,042 元(未稅 )。而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預定完工日期



為同年5 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造成興忠行對 保冷球槽管理費用增加828,600 元。綜上合計系爭工程增加 金額為11,153,503元(未稅)。另興忠行曾於103 年5 月22 日開立發票,向良聯公司請領工程款493,873 元(含稅), 良聯公司並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良聯公司應給付12,205,051元【計算 式:{11,153,503×1.05(含稅)}+493,873,元以下四捨 五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命良聯公司應給付興忠行12,205 ,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之同額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良聯公司則以:良聯公司與興忠行簽訂系爭契約前, 已與業主台塑公司協議確定以歐姆環方式施工,興忠行報價 與議約過程中早已知悉,其後兩造共同召開之開工會議中, 亦曾提及包括歐姆環方式在內之施工內容,興忠行以歐姆環 方式為基礎續為保溫(冷)工程之施作,本係興忠行責任施 工範圍,並無興忠行所謂保溫釘裝置錯誤之情形。系爭工程 以強化鋁箔取代一般鋁箔施作一事,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 已提出作為契約內容,且興忠行係以強化鋁箔為基礎對良聯 公司報價,可知台塑公司修正施工規範並未使興忠行耗費更 多工時或增加金額。另因興忠行工程進度延宕,良聯公司為 免遭台塑公司扣款,且為避免興忠行備料損失及節省備料時 間,兩造協議由興忠行續供材料,良聯公司引進訴外人億鋒 公司協助施工保冷球槽,興忠行本應帶料施作,兩造就材料 之數量、品質、規格及單價並未作任何約定,衡情就相同規 格、大小之物件為施作,所用材料應不致有明顯差距,況系 爭工程計價時,已區分工資及材料,均以一式計價,在未協 議變更計價方式而由興忠行供料的情況下,自應依原協議金 額(一式計價)為給付。兩造原約定材料價格僅3,205,950 元/式,興忠行請求追加2,881,725 元,增幅達原價額之九 成,並未證明其正常施作時所用材料數量,億鋒公司施作時 有何明顯失當致材料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興忠行施作 之保冷球槽部分,因雙方並未另行簽訂契約,仍應依系爭契 約履行,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並追加金額,良聯公司否認有承 諾興忠行可追加金額之情事。至於系爭工程會遲至102 年12 月始完工,一方面係因台塑公司工程延宕,致兩造未能於10 2 年2 月1 日進場施作,不可歸責於良聯公司;況因台塑公 司之因素拖延時間,興忠行根本尚未進場施工,自無管理費 用之支出。興忠行為全權施工之責任廠商,享有全部工程利 益,若業主要求逾契約範圍,自應為專案之報告及說明,使



良聯公司能轉而向台塑公司請求,興忠行未事前計算及提出 報告正式請求辦理變更,卻在系爭工程完竣結案後,始為請 求,自非正當。況因興忠行施工延宕,良聯公司除協調引進 億鋒公司協助趕工外,亦聘請大量工人進場協助施作,爰以 此部分工資與興忠行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良聯公司應給付興忠行4,255,512 元,及自103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興忠行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原審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 上訴,嗣原審於107 年10月29日裁定更正所命給付為4,267, 177 元(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興忠行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興忠行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良聯公司應 再給付興忠行7,937,874 元(興忠行於原審判決尚未裁定更 正所命給付金額前之上訴聲明金額為7,949,539 元,應隨同 更正),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發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良聯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良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興忠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 造上訴部分各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良聯公司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為責任 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以任何原因及理由辦理追加,系爭工 程之責任範圍則係台塑公司及良聯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及台 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保溫球槽部分之施工規範係依照台 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圖例則為興忠行證物4 第71頁 之「附件A-3 端板用植焊式保溫(冷)釘之施工如下圖」及 第72頁之「附件A-4 端版用保溫(冷)螺帽之施工如下圖」 (原審卷一第87頁正、背面),即以直立釘方式施作。台塑 公司102.2.1 版施工規範所載之施工圖例,亦未將直立釘方 式施作改為歐姆環方式施作。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僅有保冷球槽詳細圖、保冷 球槽組立圖及保溫球槽組立圖等 3 張,缺漏被證 6 之第 1 張「施工現場平面圖」及第5 張「保溫球槽詳細圖」(原審 卷一第246 、250 頁)。
㈣興忠行曾於簽約後1 星期收受良聯公司寄送被證6 施工圖5 張。
㈤良聯公司引進億鋒公司施工1 座球槽保冷(即編號T-5002B )工程,兩造約定由興忠行續供材料;另1 座球槽保冷(即



編號T-5002A )工程則係由興忠行自行帶料施作。 ㈥興忠行就各該球槽開工日期如被證17之「C5球槽各工別進度 」之「保溫開始」日期(原審卷二第48頁)。 ㈦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 102年12月。
㈧興忠行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93,873 元(未稅)未受領,興忠 行已於103年5月22日開立發票向良聯公司請領。 ㈨實際施作材料之數量,係以103 年2 月13日「C5球槽保溫保 冷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為依據(原審卷三第51至58 頁)。
㈩興忠行起訴書附表一「結案追加減請款明細表」所記載數量 、差異量、單位、單價、複價不爭執部分(保溫球槽3 座) :
┌─────────┬───────┬──────┐
│ 品名 │ 單價 │ 實際數量 │
├─────────┼───────┼──────┤
│保溫釘材料 │ 110元/kg │ 1,214kg │
├─────────┼───────┼──────┤
│保溫釘成型預製 │ 6元/pcs │ 48,560pcs
├─────────┼───────┼──────┤
│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 727元/㎡ │ 3,960 ㎡ │
├─────────┼───────┼──────┤
│強化鋁箔 │ 290元/㎏ │ 2,863kg │
├─────────┼───────┼──────┤
│一般鋁箔 │ 142元/㎏ │ 1,145 ㎏ │
│ │ │(合約數量)│
├─────────┼───────┼──────┤
│鋁箔膠帶 │ 270元/pcs │ 267pcs
├─────────┼───────┼──────┤
│壓力彈簧#1.6 │ 26元/pcs │ 1,285pcs
├─────────┼───────┼──────┤
│壓力彈簧#2.5 │ 18元/pcs │ 1,432pcs
├─────────┼───────┼──────┤
│強化鋁箔工資 │ 50元/㎡ │ 3,960 ㎡ │
├─────────┼───────┼──────┤
│壓力彈簧難易度 │ 60元/pcs │ 1,285pcs
└─────────┴───────┴──────┘
興忠行起訴狀附表一第2 頁所載之各項「實際數量」、「單 位」及「單價」(保冷球槽2 座)均不爭執。
┌─────────┬───────┬──────┐




│ 品名 │ 單價 │ 實際數量 │
├─────────┼───────┼──────┤
│防水膠/1.0mmt │ 45元/kg │ 20,280kg │
├─────────┼───────┼──────┤
│封濕膠/1.2mmt │ 85元/kg │ 24,280kg │
├─────────┼───────┼──────┤
│耐高溫silicon │ 180元/pcs │ 250pcs
├─────────┼───────┼──────┤
│玻璃纖維紗席 │ 50元/㎡ │ 2,800 ㎡ │
├─────────┼───────┼──────┤
│0.7mmt鋁錳合金 │ 175元/㎏ │ 2,000 ㎏ │
├─────────┼───────┼──────┤
│保冷施工工時追加 │ 1,000元/㎡ │ 1,320 ㎡ │
├─────────┼───────┼──────┤
│球槽開孔變更 │ 150元/set │ 928set │
└─────────┴───────┴──────┘
兩造關於興忠行再行施作編號 T5002A 保冷球槽工程,並無 另行約定完工之期限。
兩造係於102 年7 月22日會議時合意就保冷球槽之部分工程 取消施工,仍由興忠行依雙方合約續供材料,並由興忠行於 會後提供原始報價結構。
興忠行不是材料製造商,只是代購材料。
興忠行公司吳嘉倫所述:原證17之103.01.20 「C5球槽保溫 保冷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係由興忠行公司吳嘉倫與 良聯公司公司莊新德何仁嚴、凃瑞成開會,逐項計算,再 由凃瑞成交給工地郭誠二表示意見後,凃瑞成再寄掛號給吳 嘉倫等情不爭執。
依興忠行提出原證4 、5 之100.3.17版、102.2.1 版台塑施 工規範,除保溫釘圖例,尚包括關於工程事項及規格、施工 工法的定義及流程,並不限於僅有保溫釘圖例。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約定「使用316sus#10 不鏽鋼線 穿透每個歐姆環」之施工方法,最終採取316 #10 不鏽鋼線 施作。
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名稱:台塑麥寮4000M3球槽5 座保溫( 冷)問題澄清工程確認2012年10月22(22以平行線刪除)日 」(下稱澄清工程確認單)係經兩造確認後列為附件(原審 卷一第18頁)。
被證28之「良聯公司C5球槽請購案安裝工程--追加工程」 報價單(原審卷三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背面)及原證21之 「工程名稱:興忠行--台塑化麥寮C5球槽保溫保冷工程-



-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原審卷三第109 頁),除B大項第 3 點保溫保冷工程製作費用外,其他工項、數量均一致。 良聯公司有派人幫億鋒公司施作防水膠、封濕膠。 兩造同意被證18之支援興忠行人力明細及現場點工人力記錄 表所載金額,由良聯公司扣抵30萬元。
台塑公司迄今為止並無所謂歐姆環的施工規範(本院卷第69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未檢附載有歐姆環設計圖面之保溫球槽詳細圖,係 經兩造合意後特意移除?抑或僅係製作契約書時漏未檢附? 兩造究係合意採用所謂「歐姆環式」或「保溫螺栓式」保溫 釘施作?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編號T5003A、T5003B、T5004 保溫 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良聯公司有無逾越施工範圍 或裝置(施工)錯誤?
㈢興忠行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 製」、「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究係因良聯公司保 溫釘施工錯誤所致?抑或係興忠行錯用鐵線所造成?良聯公 司有無同意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良聯公司有無因業主台塑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修正施工規範,因而要求興忠行改依102.2.1 版 施工規範施工,致興忠行增加成本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一 般鋁箔」變更為「強化鋁箔」、「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增加 、「強化鋁箔工資」、「壓力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形? ㈤興忠行主張保溫球槽因保溫釘裝置錯誤或因台塑公司施工規 範變更而請求物料管理費用為5%、工程管理費用為18% 及利 潤為10%,有無理由?
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良聯公司另行發包改由訴外人億鋒公 司施作保冷球槽,兩造約定由興忠行繼續供應材料,則兩造 就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是否為一部之合意終止?抑或為契 約之變更?又就由興忠行供應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 球槽之材料,兩造是否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興忠行是否得 請求良聯公司請求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第2 頁所載「防水膠 /1.0mmt 」、「封濕膠/1.2mmt 」、「耐高溫silicon 」、 「玻璃纖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之「差異量」之複 價、物料管理費用5%、利潤10% ?
㈦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由興忠行帶料趕工 施作,究係履行系爭契約?抑或係履行另成立之工程施作契 約?又興忠行主張此部分「澄清細節並未完善,在檢驗程式 及施工標準上較系爭契約規範嚴苛甚多」,致增加「保冷施



工工時追加」、「球槽開孔變更」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18% 、利潤10% ,良聯公司是否應追加給付?
㈧興忠行主張因工期延宕,致其增加管理費用828,600 元(未 稅),是否應由良聯公司負擔?
㈨興忠行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延宕?良聯公司有無因此代為點工 協助興忠行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良聯公司是否得就此 主張抵銷?
六、系爭契約未檢附載有歐姆環設計圖面之保溫球槽詳細圖,應 僅係製作契約書時漏未檢附,而非經兩造合意移除;兩造應 係合意採用「歐姆環式」施作方式:
㈠良聯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2日承攬業主台塑公司之C5球槽請 購安裝工程(總工期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1 日 ,原定進廠日100 年10月22日,實際進廠日101 年5 月23日 ,現場實際開工日為101 年5 月23日,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 1 月10日,詳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台塑公司104 年5 月13日 函文第㈣項),該工程須先完成製作球型板,並植上保溫釘 ,經焊接組裝成球型,再吊裝至現場,完成試壓,進行球面 噴砂油漆。良聯公司曾於100 年12月16日傳真主旨為確認保 溫釘形式為「歐姆環式」保溫釘之備忘錄予台塑公司承辦人 王振約王振約並於同年月19日以「同意使用Ω型(即「歐 姆環式」)保溫釘替代保溫螺栓」(原審卷二第29頁),復 於100 年12月20日檢送載有「歐姆環式」保溫釘施作之承認 圖予台塑公司台塑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回覆審核確認後 ,即未再修改「歐姆環式」設計之施作方式,並有104 年5 月13日台塑公司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112 頁)。良聯公司 乃於101 年11月27日與興忠行簽立系爭契約,由興忠行施作 系爭工程等情,有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書 「工程範圍」、100 年12月16日備忘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9頁、卷一第13至16頁)。是依 前揭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及兩造簽約之時程、順序,可見良 聯公司係先承攬業主台塑公司之C5球槽安裝工程,並於101 年1 月10日即與業主台塑公司確認保溫釘係以「歐姆環式」 施作確定,之後相隔1 年有餘即101 年11月27日,良聯公司 始將系爭工程交由興忠行施作,並與其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興忠行必須根據業主台塑公司與良聯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及 台塑公司保溫保冷施工規範書(100.3.17版次)施工。衡情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良聯公司既已與業主台塑公司確認應 以「歐姆環式」施工,良聯公司自無甘冒違約風險,違反其 與業主台塑公司已經確定之「歐姆環式」施作方式,另與興 忠行約定不同之保溫釘施作方式即「保溫螺栓式」之可能,



是興忠行主張兩造係合意採用「保溫螺栓式」施作系爭工程 ,不足採信。
㈡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圖確有缺漏被證6 之第1 張「施工現場 平面圖」及第5 張「保溫球槽詳細圖」乙節,固為兩造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261 頁、卷三第12頁背面、第68頁、第84頁 、卷四第116 頁背面),堪信為真。惟觀之興忠行提出之系 爭契約附件之「發包工作申請單」業已明確記載:「……十 六、附件□施工圖5 張1 份……」(原審卷一第20頁)。興 忠行亦不否認曾於簽約後1 星期收受良聯公司寄送被證6 施 工圖5 張(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佐以興忠行自陳:一 開始良聯公司詢價時,提供5 張圖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三第 84頁背面、第85頁),良聯公司並提出兩造於締約前討論澄 清工程問題事項之電子郵件,其中關於良聯公司詢問「設計 圖圖面確認,若有疑問請提出?」,亦未見興忠行於回復電 子郵件內容中有就此項提出任何疑問,此有兩造於101 年10 月23日、11月13日往來澄清工程問題事項之電子郵件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251 至256 頁)。足認兩造於簽約前,良聯 公司即已提供載有「歐姆環式」保溫釘施作之施工圖向興忠 行詢價,系爭契約附件亦明確記載施工圖為5 張,而非僅3 張,且依系爭契約第二六項約定:「契約修改:本契約如需 修改時,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原審卷一第16頁) ,凡此益徵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圖僅添附保冷球槽詳細圖、 保冷球槽組立圖及保溫球槽組立圖等3 張設計圖,應屬疏漏 ,並非經兩造合意移除至明。
㈢興忠行訴訟代理人吳嘉倫雖陳稱:兩造談論時有給被證6 這 5 張圖,但是澄清過程中,那2 張就已經拿掉,所以簽約時 ,跟台塑規範不符合,這2 張屬於中油規範就拿掉,在往來 文件有提到,當時要做時,我已經跟良聯公司說會增加很多 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並援用系爭契約附件「澄清 工程確認單」(原審卷一第18頁)及良聯公司所提之被證3 「報價明細」(原審卷一第214 頁)為佐,但為良聯公司所 否認。細繹兩造各自提出之「問題澄清工程確認單」及「報 價明細」內容,並未見有何記載關於保溫釘施作方式之隻字 片語,而興忠行主張良聯公司於兩造談論(協商)澄清系爭 契約之施工方式時,即已拿掉不合台塑施工規範之設計圖之 利己事實,亦為良聯公司所否認,是僅憑「澄清工程確認單 」及「報價明細」,自無從遽認兩造已經合意移除系爭契約 附件所漏附之2 張圖說。而興忠行雖於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 前即已調降其原先「報價明細」之總價數額,但據此尚難遽 信其主張調降數額確係因兩造合意保溫釘改以「保溫螺栓式



」施作而調降報價數額之說法。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明文 約定:系爭工程之責任範圍係依循台塑公司及良聯所提供之 設計圖及台塑公司100.3.17版施工規範(原審卷一第260 頁 、卷三第68、84、129 頁、卷四第116 頁),而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前,台塑公司既已審核設計圖後,確認良聯公司所承 攬之台塑麥寮C5球槽請購安裝工程之保溫釘,應以「歐姆環 式」施作,其後未再修改,業如前述,且觀之被證6 之第5 張「保溫球槽詳細圖」上即有「歐姆環式」(Ω)之圖示( 原審卷一第250 頁)。是系爭契約暨附件圖說、台塑公司之 施工規範等,均屬兩造履約責任之權利義務範圍,自不得單 以台塑公司通用於「保溫保冷防火包覆工程」之一般施工規 範(100.3.17版),作為良聯公司承攬台塑麥寮C5球槽請購 安裝工程逕按「保溫螺栓式」施作之解釋依據,是興忠行主 張台塑公司之施工規範並無「歐姆環式」工法,該工法屬於 中油施工規範,非其履約施工責任云云,核不足採。七、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編號T5003A、T5003B、T5004 保溫 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良聯公司有無逾越施工範圍 或裝置(施工)錯誤?
㈠興忠行雖以:良聯公司是在完成球型板後,並已將「歐姆環 式」保溫釘植上球型板,才發現不符合台塑公司之保溫螺栓 規範,嗣後才行文台塑公司,經台塑公司同意以「歐姆環式 」取代「保溫螺栓」。但此均為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間之約 定,興忠行不知悉。自無從以此拘束興忠行云云。然查良聯 公司承攬球槽岩棉保溫工程進場施作前,業主台塑公司於球 槽板預製前即已確實審核球槽圖面(本院卷二第6 頁圖面即 被證6 第5 張圖),此觀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於100 年12月 16日往來之備忘錄內容,其中良聯公司當時表示:「由於目 前廠內已成型完多塊球型板,為了能順利進行下一步驟,需 要請貴司確認是否可以使用Ω型保溫釘替代附件" 附件三" 的型式」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良聯公司抗辯其完成部 分之球型板,於擬進行下一步驟(即焊植保溫釘)工作之前 ,即已事先請示業主台塑公司是否得以Ω型保溫釘替代原有 規範之設計乙節,並非無據。良聯公司嗣於100 年12月20日 送承認圖予台塑公司確認,台塑公司並於101 年1 月10日回 覆良聯公司相關意見並審核確認,而歐姆環設計自確認後即 沒有再修改,而台塑公司100 年3 月17日版保溫釘施工規範 雖無歐姆環式設計,但因台塑公司已於101 年1 月10日審圖 同意以歐姆環式施作,良聯公司亦係經台塑公司審圖同意後 ,再依此歐姆環式圖面製作施工,此有台塑公司104 年5 月 13日及106 年9 月28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112 頁、本院



卷第70頁)。是以,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簽約當時,雖尚未 約定保溫釘之型制為Ω(歐姆環)型,然良聯公司於施作過 程中尚未焊植保溫釘以前,即已於101 年1 月10日徵得台塑 公司審圖同意確認採用「歐姆環式」後,即未再修改,縱台 塑公司保溫釘施工規範無歐姆環式設計之工法,良聯公司依 約仍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是良聯公司以歐姆環式施 工,即無興忠行所稱之管理不當施工錯誤或逾越施工範圍之 情事。
㈡兩造嗣於101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 2 年2 月1 日(實際開工日期在所非問),此有系爭契約第 5 點「工程期限」第1 款「開工日期」約定可佐。是以,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論編號T5003A、T5003B、T5004 保溫 球槽之保溫釘是否已製作完成,均無法推翻良聯公司已與台 塑公司確認採用「歐姆環式」施工之事實。
八、興忠行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 製」、「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究係因良聯公司保 溫釘施工錯誤所致?抑或係興忠行錯用鐵線所造成?良聯公 司有無同意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㈠良聯公司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並非施工錯誤,業如前述 ,然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曾發生誤用規格情形,亦即依良聯 公司提出之歐姆環式相關設計規範應採#10 鐵線,卻誤用#1 6 鐵線,此有台塑公司104 年5 月13日函文說明二㈢項內容 可參(原審卷二第11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 21頁、第127 頁反面),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約定 「使用316sus#10 不鏽鋼線穿透每個歐姆環」之施工方法, 最終採取316#10不鏽鋼線施作(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三第125 頁反面)。興忠行就此於104 年6 月4 日準 備書㈣狀第六項表示:「就球槽岩棉保溫工程之施工,確曾 發生使用#16 鐵線之情事。但被告(指良聯公司,下同)並 未曾提交鐵線之規範與原告(指興忠行,下同),後被告要 求改用#10 鐵線,原告也配合使用,並未就此部分有另外要 求追加工料,此部份與本件無涉」等語(原審卷二第127 頁 反面),據此可見興忠行自陳就誤用鐵線規格部分,並無另 外要求良聯公司追加工料費用之意,良聯公司亦否認有同意 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情,興忠行不得嗣後再以誤用鐵線規格乙 事請求增加此部分費用。
㈡又興忠行所稱之保溫釘施工方式變更,增加保溫釘材料、保 溫釘成型預製及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等費用,主要仍爭執兩 造並無約定應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然本院斟酌前揭良聯 公司與業主台塑公司簽約約定之保溫釘施作工法即為歐姆環



式,兩造詢價、報價之締約經過,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時 點尚在良聯公司與台塑公司契約成立之後將近1 年,興忠行 亦有收受閱覽過良聯公司提供之歐姆環式施工圖說等節,認 兩造確有約定以歐姆環式施作保溫釘,系爭契約附件漏未檢 附全部圖面(缺少2 張),應係疏漏,而非合意變更工法, 興忠行理當知悉保溫釘應依歐姆環式施工,業如前述。至於 興忠行於詢價、報價過程係自3682萬7369元(原審卷一第21 4 頁),調降為2130萬元後簽約(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 其中差價雖高達1552萬7369元,然此應屬其自行評估可承攬 (尚有利可圖)之價格,尚難執此爭執當初承攬價格較低, 係因非採用歐姆環式施工云云。是興忠行主張系爭工程因變 更工法,致施工難度提高,因而增加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 型預製及保溫釘穿棉難度增加等費用,即非正當。 ㈢至於興忠行舉良聯公司內部於102 年10月30日文書簽辦單及 103 年1 月20日製作之系爭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等件 據為主張良聯公司曾經同意追加給付其工法變更之相關費用 云云,然為良聯公司所否認。經查,觀之前揭良聯公司內部 之文書簽辦單及興忠行追加減說明表內容(原審卷二第10至 18頁、第141 至151 頁),乃良聯公司因應興忠行要求而簽 呈公司內部討論是否再轉向業主台塑公司爭取追加工程款之 文書,尚難據此遽謂良聯公司已經同意給付興忠行請求追加 之工程款,此由第2.3 項「保溫釘穿棉難度追加」部分,良 聯公司尚加註意見:「但雙方尚未取得共識」即明(原審卷 三第112 頁反面)。且據興忠行訴訟代理人吳嘉倫自陳:兩 造就上開追加減明細表沒有達成共識,我和凃瑞成、何仁嚴 在良聯公司會議室當場計算好後,就送給(良聯公司)工地 郭誠二表示意見,就以此興忠行追加減說明表由良聯公司按 照內部流程,送請董事長表示意見,結果全部被否決等語( 原審卷二第109 頁),互核良聯公司工務經理何仁嚴陳稱: 廠商有任何訴求,我們會內部評估,我簽具意見時,不曉得 是追加或追減,但還是要以合約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證人即良聯公司專案工程師凃瑞成證稱:系爭契 約已經包含所有費用,興忠行施作部分都是在良聯公司發包 的圖面及規範內,興忠行不能再請求增加費用,因興忠行爭 執要增加費用,我要求興忠行自行提出報價,我再跟據其提 出的數據覆核,作成追加減說明表,轉呈公司批核,後來公 司老闆不同意,我只是幫忙轉呈,並沒有同意,系爭工程係 用歐姆環式總價發包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至138 頁); 證人鄭峰武即良聯公司派駐麥寮工地主任證稱:上開簽辦單 是我擬的,因為興忠行有請求追加,我的責任只有將興忠行



的要求簽請良聯公司處理,其他我沒有權限等語(原審卷二 第167 至168 頁),是綜合上開兩造相關承辦人員之陳述內 容,益徵良聯公司未曾同意給付興忠行起訴狀附表一所載「 保溫釘材料」、「保溫釘成型預製」、「保溫釘穿棉難度追 加」等費用。且嗣經良聯公司向台塑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部 分,台塑公司亦未因為良聯公司係採「歐姆環式」之工法而 增加給付該部分工程費用予良聯公司,此有台塑公司104 年 5 月13日函文說明二之第㈡項內容可參(原審卷二第112 頁 ),是興忠行此部分主張,並非正當。
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良聯公司有無因業主台塑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修正施工規範,因而要求興忠行改依102.2.1 版 施工規範施工,致興忠行增加成本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一 般鋁箔」變更為「強化鋁箔」、「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增加 、「強化鋁箔工資」、「壓力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形? ㈠興忠行主張:兩造簽約後,因業主台塑公司施工規範變更, 良聯公司要求改依變更後規範施工,「一般鋁箔」變更為「 強化鋁箔」施作,致其增加成本等語,為良聯公司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契約附件即101 年8 月14日台塑公司傳真予良聯公司之 「C5球槽保溫(冷)鐵皮材質修改」固記載:「3.C5保溫球 槽增加一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岩棉包覆完成後 施工,其規格詳如附件。(保冷部分無防水層)」(原審卷 一第19頁),然此所謂之「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並未併 入系爭契約附件,是該規格應為何?並非無疑。另系爭契約 附件「澄清工程確認單」項次4 僅記載,「保溫球槽需增加 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 ,規格為0.06*1000*COILm/m 。(見附件)」(原審卷一第 18頁),亦未見附件,益見爭議。參以,良聯公司所提之被 證16即業主台塑公司「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材料及施 工細目表」(頁次:001 )亦記載「保溫/冷外覆材改為鋁 錳合金及保溫增加玻纖強化鋁箔包覆工料」(原審卷二第45 至47頁),互核台塑公司104 年5 月13日函覆原審關於系爭 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款事項,略以:「……配合本公司(指台 塑公司)102 年版本(指施工規範)之需要,其中防水鋁箔 因屬新增工法,故有追加工資及材料費用」等語(原審卷二 第112 頁),及106 年12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 . . 增 加防水鋁箔追加工料1,446,322 元」等語(本院卷第104 、 109 頁),足徵系爭工程確因業主台塑公司施工規範變更而 新增防水鋁箔工法,台塑公司並就此部分追加內容增加給付 良聯公司工資及材料費用至明。且興忠行確已依業主台塑公



司變更後施工規範追加使用強化鋁箔2,863kg 施作系爭工程 ,單價290 元/kg;又其原報價一般鋁箔1,145 kg,單價14 2 元/kg,應予追減;另為施作強化鋁箔追加鋁箔膠帶267p cs,單價270 元/pcs ,增加工時費用,每平方公尺3,960 元,單價50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58 至 162 頁、第178 頁、第181 頁、第186 頁),故興忠行此部 分請求良聯公司應給付其強化鋁箔830,270 元、鋁箔膠帶72 ,090元、強化鋁箔工資198,000 元,扣除一般鋁箔162,590 元,共計937,770 元(計算式:830,270 +72,090+198,00 0 -162,590 =937,77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良聯公司雖提出上開台塑公司傳真附件(載有:「鋁箔含玻 璃纖維布(如樣品)」,「0.06*1000*COILm/m 」,「玻璃 纖維布規格:」,「厚度mm0 .18 」(原審卷二第202 至20 3 頁),及良聯公司員工Kate於101 年10月17日要求興忠行 於當日16時前報價之電子郵件(載有:「防水層:玻璃纖維 強化鋁箔規格為0.06*1000*COILm/m 。見附件」、「備註, 岩棉包覆外層使用」(原審卷一第257 至258 頁),據為抗 辯:兩造於簽約前已確認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mm之 強化鋁箔搭配0.18mm的玻璃纖維布云云,然為興忠行否認。 經查,良聯公司所提電子郵件固已寄達興忠行,有興忠行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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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