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28號
KSHV,105,建上,28,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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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 更為戴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1頁至 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 就「芳二組4502F/4503F 加熱爐更新及增設空氣預熱系統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71,323,781 元。系爭契約 簽訂後,上訴人隨即與國外設計公司(FIS )訂立契約,委 託FIS 公司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上訴人並開始購料等施工 準備工作,然因被上訴人一再為前後矛盾之指示,且工程施 作要求上訴人時作時斷,迄至102 年5 月21日停工已逾6 個 月,是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



3 目約定,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2 月22日未具正式理由,竟擅自解除系爭契約,乃違約之行為 ,自不生效力。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惟應補償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上訴人自得標前備標至系爭契約簽立後為履行系爭工程已 支付及發生費用如下:備標費用為696,061 元、規劃設計費 用為10,147,751元、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用為3,842,622 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履約爭議調解期間給付之341,892 元 )、銀行履約預付款保證函費用為1,877,474 元(已扣除被 上訴人於爭議調解期間給付之245,582 元)及預期利潤損失 為7,032,307 元,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共計23,596,21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 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上訴,本院爰不予審酌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基於環保及經濟效益 評估等情而為二次要求暫停執行之告知,進而再為解除契約 。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召開起始會議,被上訴人亦未召 開施工會議及工安會議,更未曾通知上訴人開工,足見系爭 工程尚未開工,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累計停工已超過6 個月 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即無可採。系爭工程既因被上訴人評估已不符經濟效益, 且該情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 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 爭工程既尚未開工,加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大部 分尚未送審,且未有已審查合格者,則關於系爭工程就發包 料款及發包工款部份,均不予計價補償,經被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之期程所核估應補償之金額為341,892 元,另就上訴人 因系爭工程辦理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函等銀行手續 費用245,582 元,亦認應予補償,故被上訴人業已補償並給 付上訴人587,474 元。至備標費用乃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 支出之成本,縱未得標,亦有此費用之支出,且屬得標廠商 於得標簽約前即已支出,與得標後始為契約之解除或終止無 關。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所提之證據,或與系爭工程無 關,或屬不合理、非必要。又本件縱令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惟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因已逾 1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6,215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8日就「芳二組4502F/4503F 加熱爐更新 及增設空氣預熱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71,323,781 元。 ㈡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 月10日致函上訴人萬機公司因高雄市環 保局101 年7 月16日來函將本案工地修正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請上訴人暫停所有工作。
㈢上訴人以101 年8 月13日函回覆被上訴人:「. . . 故建議 貴公司准予本公司繼續進行上述設計工作以及已採購設備之 製作」。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致函上訴人:「..請貴公司於接 獲本公司開工通知後,再按變更後之契約規定辦理」。 ㈤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領預付款;被上訴人 於101 年10月30日給付上訴人預付款5,139 萬7,134 元。 ㈥101 年11月8 日兩造重新協商變更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致函上訴人可能終止契約,並請 上訴人暫停一切人力、資源、技術與其他相關資材之投入及 一切採買。
㈧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4日致函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估算自訂 約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止發生之費用統計及分析詳細表。 嗣上訴人以102 年1 月23日函回覆預計102 年2 月27日送交 被上訴人審核,並於102 年2 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結算金額 2,221 萬9,250 元。
㈨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致函上訴人系爭工程「因故解除 契約,本案已先支付預付款,請將所發生費用儘速回報」。 ㈩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5日致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提出發生 費用,資料甚多,需時間確認。
被上訴人102 年5 月8 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估算上訴人(費 用)金額34萬1892元,並請上訴人20日內函覆及退還預付款 。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照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規定,以累計停工已超過6 個月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5 月8 日之函文,表



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估算損失34萬1892元之金額。 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致函被上訴人退還預付款加年息5% ,共5,297 萬4,252 元。
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致函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
兩造復分別於102 年6 月26日、8 月14日召開協商會議,均 未達成結論。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4日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 履約爭議調解,嗣於103 年4 月16日撤回申請。 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致函上訴人同意給付費用58萬7, 474 元,並已給付完畢。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若是,被上訴人 解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規定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若是,金 額若干?
㈣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七、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若是,被上訴人 解約是否合法?
㈠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 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 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 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 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1 年7 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芳二組4502F/4503F 加 熱爐更新及增設空氣預熱系統統包工程(案號:UDJ008F002 )」,亦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被 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致函上訴人,內容略謂:「因故解 除契約,本案已先支付預付款,請將所發生費用儘速回報」 等語,該函內容略謂:「本事業部因故解除契約」等語(見 原審審建字卷第92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2 月22日解約含並未附具理由或說明依據,亦未提出事證,被 上訴人擅自解除系爭契約,乃違約行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 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規定,契約 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公 司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



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 條第6款規定:依前款(項)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 本公司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公司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 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 合理之利潤。次按同條第7款規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終止或且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之規定(見原審審建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因高雄 市環保局101年7月18日行文環保署副知被上訴人將本案工地 修正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 利益,因而以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之 事由,而有解除契約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既符合兩造所約定解除權行使,則縱事前未 說明解除契約之理由,亦發生解除契約效力。
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規定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
從而,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前揭102 年2 月22日函文而解 除,嗣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依照系 爭契約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規定,以累計停工已超過6 個 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至第98頁), 即無理由,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解除 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皆不生效力,而以102 年6 月26 日兩造之協調會議視為合意終止契約之時間,至遲於102 年 6 月26日消滅云云,亦無理由,無足採信。
九、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 ㈠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解約合法,則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應賠償所生損害支出的 費用合理的利潤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照第21條第7 款 解除契約後,因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故規定準用同條第5 款 規定,所失利益不在補償範圍,然被上訴人業已補償587,47 4 元,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云云。從而,因被上 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同條 第5 款、第7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自於法 有據,兩造所爭執則為補償範圍、金額。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觀以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致函 上訴人因高雄市環保局101 年7 月18日行文環保署副知被上 訴人將本案工地修正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請上訴人暫停所有 工作,以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致函上訴人可能終止



契約,並請上訴人暫停一切人力、資源、技術與其他相關資 材之投入及一切採買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主張 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規定 ,上訴人僅得請求所受損失,尚屬有據。再佐以系爭工程尚 未開工,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因 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即支出之費用,然不包含所失利益,應堪認定。至於系爭 契約第21條第6 款,依其文義係指上訴人(即廠商)於接獲 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且已開工而有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 履約標的者而言,基此,該項係應指已開工之情形,惟系爭 工程尚未開工,並無所謂被上訴人通知解約前已完成之履約 標的之情形,故應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 款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支出合理利潤一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就第一階段已完成之工作,即事前規劃設計及場 地之整理,第二階段為建造及機械安裝測試完成,因係採EP C 工程統包工程,承攬人即上訴人必須負責規劃設計、採購 及建造及安裝測試完成,EPC 工程案在最後期限之前,承攬 商必須完成工作,故施工期間不待業主各期程工作之指示, 並無在開工前或停工中之費用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情形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 工程說明書抵觸,且系爭工程尚未開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1 頁至152 頁)。然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第 3 點工程範圍,上訴人應執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採購 、建造及安裝、試車前準備工作、試車協助取得各項證照與 許可文件(見原審建字㈠卷第254 頁),依照工程說明履約 期限之約定(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63 頁),工程期限從「開 工日起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係以開工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需完成工程說明書3 所列不需配合工場停爐即可進行 施工之所有工作項目,第二階段自工場停爐監造人員通知開 始工作日起迄機械完工日共75日曆天,此有工程說明書節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㈠第252 頁至第265 頁),是以系 爭工程既以開工日起分上述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作之履行 期間之起算,則仍待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始能施工並計算履 約期限,而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開工,此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再佐以被上訴 人於101 年8 月31日致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開 工通知後,再按變更後之契約規定辦理等語,以及101 年11 月8 日兩造協商變更契約,又於同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可能終止契約請上訴人暫停工作,及上訴人於102 年



1 月23日函覆上訴人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 工程尚未開工。因此,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不待業主各期 程工作之指示云云,與系爭工程說明書約定不符,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前之停工中之費用,亦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云云,洵屬無據。至於開工前之事前規劃設計等準備工 作,若屬必要,且在後述被上訴人101 年12月19日函通知暫 停準備工作之前所支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㈣承前所述,兩造於101 年7 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然被上訴 人於101 年12月19日致函上訴人可能終止契約,並請暫停一 切人力、資源、技術與其他相關資材之投入及一切採買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 年12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建字第88頁),應認在101 年12月20日以後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因被上訴人通知暫停準備工作之後, 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十、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就第一階段已完成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包括:① 備標費用696,061 元、②規劃及設計費用10,147,751元、③ 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3,842,622 元、④銀行履約及預付款 保證函費用共1,877,474 元、⑤預期利潤損失7,032,307 元 ;合計為23,596,215元云云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 :上訴人依約而為所受之損害,僅有依工程說明書所為之計 畫書費用34萬1,892 元及因系爭工程辦理履約保證金、預付 款還款保證函等銀行手續費24萬5,582 元,共計58萬7,474 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是否有 理,說明如下(詳下述)。
㈡備標費用計696,061 元: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林天章等7 人, 在101 年2 月至7 月間,因投標備標,全職工作準備事務, 因被上訴人無故違約,致使上訴人損失投標準備之成本費用 云云,固據提出備標人力費用表、投保資料、薪資匯款紀錄 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 ),為被上訴人否認,抗 辯:上訴人於招標之前所為支出,自與系爭契約無關。惟查 :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公告後(10 1 年3 月19日),開始準備投標,歷經4 次招標,始於101 年7 月16日由得標等情,因此上訴人主張101 年2 月至7 月 間,上訴人在得標之前所為之招標準備工作,因得標與否尚 屬未定,故此乃競標廠商皆有之支出成本,則上訴人請求10 1 年2 月至7 月間之備標費用696,061 元,洵屬無據,委無 可採。
㈢規劃及設計費用10,147,751元:
⑴上訴人主張未履行系爭工程而製作規劃文件、製作設計圖



等,並依所完成之規劃設計圖說等工作,按契約價目表所 佔比例權重計算,為10,147,751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64、119 頁),固據附表編號2 證物及 萬機權重對照表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工程 尚未開工,上訴人僅在設計階段,開工後始有以契約價目 計價之問題,上訴人以權重比例計算並無理由云云。查: 自上訴人提出之權重對照表以觀(見本院卷㈣第74頁), 雖有記載依照工作項目記載所謂上訴人完成比例及完成權 重,對照合約金額計算出完成金額等欄位,總計完成權重 比為51.93%,完成金額欄總計101,147,751 元,然此對照 表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自「壹、工程規劃設計 含取得各項證照與許可文件上」所記載完成之項目欄(見 本院卷㈣第74頁),多屬設計階段,且,系爭工程尚未開 工,已如前述,再佐以依照工程說明書4,2.3 及3.1.1 ( 見原審卷㈠第252 至265 頁),上訴人為設計、採購前均 應先依約程序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上訴人 就此部分提出之報價單(附表編號2 )尚未提出並經被上 訴人審核,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權重比例計算 請求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規劃及設計費用10,147,751元,洵 屬無據,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以上訴人提 報相關計畫書之費用324,573 元,加計責任及營業稅共34 1,892 元賠償,並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既有爭執此上訴 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無從以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此 部分金額,即遽認上訴人以規劃設計之契約價目權重比計 算其損害一節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請求10,147,751元部分,其中履約而支出 制作規劃書、設計圖說等之人力薪資費用為3,171,974 元 ,業據提出員工工時簽到表及101 年7 月至12月規劃人力 費用表暨薪資單為證(見附表編號2 ③⑳),然規劃人力 費用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且員工簽到表有簽到時 間,就工作項目之記載亦有系爭工程以外之項目,故無從 認定為進行系爭工程所為,且員工月薪資其中計算出有少 於萬元者,亦有高達60幾萬元,顯不合理,亦與薪資單所 載不相符合,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規劃書、設計圖說等之 人力薪資費用為3,171,974 元,難謂有據,不予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設計圖部分係委託FIS 公司製作,價額為 48,133美元,折合新台幣1,540,256 元等語,業據提出上 訴人與FIS 公司(含Purchase Order)及發票及台灣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系爭工程圖樣為證(見附表編號2 ⑰至⑲)。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核與其此部分主張相



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金額( 見本院卷㈣第5 頁至第6 頁),設計廠商於101年7月16日 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此從有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 函知上訴人公務聯繫單說明欄可知(見原審審建卷第80頁 ),且上開Purchase Order 採購單時間為101 年7 月24 日,係在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停止 一切準備工作之前,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且採購時間為被上訴人通知停止一切準備工作之前,堪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係被 上訴人與FIS 契約係為101 年7 月26日提出申請,於8 月 6 日始經上訴人董事長核准,故被上訴人以101 年8 月3 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暫停所有工作後所為云云(見原審審 建卷第80頁);惟依上開上開Purchase Order 採購單所 載之時間,以及設計廠商審查合格均在公務聯繫單時間之 前,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節,係屬可 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就除前開其餘人力薪資費用為3,171,974 元 以及委託FIS 公司製作設計圖支出48,133美元,折合新台 幣1,540,256 元以外,其餘請求費用亦有報價單為證云云 (見附表編號2 ④⑤⑥⑦⑧),然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所 載日期為亦僅報價,非為上訴人實際支出,且期間亦為系 爭契約訂立之前,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可採。 ㈣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3,842,622 元:上訴人主張就該金額 其811,459 元為採購人員薪資之支出,其餘為文件製作及採 購費用云云,固據提出費用表及報價單為證(見附表編號3 ①②)。然本院審酌上開報價單內容亦僅為報價,非為上訴 人實際支出之費用,且部分報價單時間部分為系爭契約訂立 之前,薪資單亦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認定為進行 系爭工程所為,均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則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難謂可採。因此上訴人於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34萬1,892 元外,另請求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3,842,622 元,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計畫 書費用34萬1,892 元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支付此部分 費用,然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開金額外,就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採購及備審文件之費用,既有爭執,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㈤銀行履約及預付款保證函費用共1,877,474 元: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契約未能執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開預付款51,397,134元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1,577,118 元等語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於101 年10月,被上



訴人已先給付預付款51,397,134元與上訴人,並由訴外人高 雄銀行楠梓分行為上訴人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 」,嗣於102 年6 月11日,上訴人以契約正式終止為由,以 51, 397,134 元加計年息5 %返還預付款,共52,974,252元 (計算式:預付款51,397,134元+利息1,577,118 元=52,9 74,252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請求退還「預付款還款保 證連帶保證書」、「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業據提 出保證書、收據及匯款回條為證(見附表編號4 ①②⑤), 被上訴人對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2日解約,係因土壤公告污染管制區, 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先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 款,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今上訴人將原受領之預付款並加計 利息返還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1,577,118 元,難謂有理。此外,上 訴人就其餘請求之金額300,356 元部分,雖提出保證費收據 及銀行函文為據(見附表編號4 ③④),然自上訴人提出之 收據及銀行函文,其中亦有退回上訴人費用者,且自前開文 書記載無從證明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及數額為何,且被上訴人 已支付245,582 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再多支出何 300,356 元,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㈥預期利潤損失7,032,307 元: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遭被上 訴人解約而有預期利潤損失7,032,307 元云云一節,然上訴 人因系爭工程解約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未含所失利 益,不及於合理利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向 被上訴人請求。
㈦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256 元。、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一年短期時效,故 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然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準用依同條第5 、6 款之約定,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故本件應適用民法 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的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消滅。、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基此,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 2 年2 月22日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並無約 定確定期限,本件上訴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催告給 付損害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因解約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0,25 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40,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 項目暨請求金額 │ 證物暨頁數 │
│ │ (新臺幣元) │ │
├──┼───────────┼───────────┤
│1 │備標費用 │①101年度人員日平均費 │
│ │696,061元 │ 用(原審卷2第6頁) │
│ ├───────────┤②101年2至7月出勤表( │
│ │備註: │ 原審卷2第7-99頁) │
│ │本件費用係以上訴人員工│③本院卷4第23頁(同原 │
│ │為投標而準備之各項工作│ 證36) │
│ │所投入之工作時數,並以│④附表A(本院卷4第29 │
│ │員工之時薪計算費用金額│ 頁至第37頁)101年2月│
│ │,作為上訴人已支出之費│ 至7月備標人力費用表 │
│ │用計算內容及證明。 │⑤本院卷2第8頁「合計時│
│ │ │ 數」欄 │
│ │ │⑥決標通知書及系爭工程│
│ │ │ 契約書(原審103年度 │
│ │ │ 審建字第97號卷第13 │
│ │ │ -69頁) │
│ │ │⑦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原│
│ │ │ 審卷2第100-118頁) │
│ │ │⑧電子郵件(原審卷2第 │
│ │ │ 119-126、130-142、14│
│ │ │ 7-151、154-163、167 │
│ │ │ 、168、179、185-190 │
│ │ │ 、243、279、280、296│




│ │ │ 、307頁) │
│ │ │⑨101年11月8日(石化事│
│ │ │ 業部)工程開標紀錄(│
│ │ │ 原審卷9第33頁) │
│ │ │⑩101年11月8日中油勞務│
│ │ │ 採購追加減案開標單(│
│ │ │ 原審103年度審建字第 │
│ │ │ 97號卷第87頁) │
│ │ │ │
├──┼───────────┼───────────┤
│2 │規劃及設計費用 │①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原│
│ │10,147,751元 │ 審卷2第100-118頁) │
│ ├───────────┤②電子郵件(原審卷2第 │
│ │備註: │ 119-126、130-142、147│
│ │㈠本件項費用係同上項說│ -151、154-163、167、 │
│ │ 明,另外上訴人委外FI│ 168、179、185-190、24│
│ │ S公司設計部分,因被 │ 3、279、280、296、307│
│ │ 上訴人不履行契約工程│ 頁) │
│ │ ,上訴人終止與FIS 公│③員工工時簽到表(原審│
│ │ 司之設計契約。 │ 卷7第3-200頁、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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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