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賴文彬
被 告 李朝相
陳其春
蔡奇原
盧俊沛
蕭宏傑
魏子涵
鄭志成
鄧瑞新
林玉妹(改名林佩臻)
侯宏禎
李嘉龍
王鈺庭
柯信億
盧俊宏
上列被告因謝振得詐欺案件(107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李宏毅」、「張明輝」、「梁孝慈
」、「郭育成」、「張志鴻」、「江宗漢」、「胡育民」追加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李朝相、陳其春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又前揭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準用。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以被告李朝相、陳其春為共 同加害人,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李朝相、陳其春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29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李朝相已於103 年9 月21日死 亡、被告陳其春已於103 年8 月21日死亡,有各自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110 頁),足見原告於起訴時,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李朝相、陳其春為起訴,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揆諸前述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被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魏子涵、鄭志成、鄧瑞新、 林玉妹(改名林佩臻)、侯宏禎、李嘉龍、王鈺庭、柯信億 、盧俊宏部分
一、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為謝振得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所詐騙, 因而自民國100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陸續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萬元匯往對方指定 之帳戶遭提領殆盡,今謝振得之前述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蔡奇原、盧 俊沛、蕭宏傑、魏子涵、鄭志成、鄧瑞新、林玉妹(改名林 佩臻)、侯宏禎、李嘉龍、王鈺庭、柯信億、盧俊宏縱非該 刑案之被告,然其等既分別有前述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提供帳戶予謝振得之詐欺集團匯款 之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 被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魏子涵、鄭志成、鄧瑞新、 林玉妹(改名林佩臻)、侯宏禎、李嘉龍、王鈺庭、柯信億 、盧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揭櫫之 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若再行起訴顯不合法(簡稱「一事不再理原則」),乃訴訟
法之當然法理,縱使未有準用之明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亦應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前即以被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加入謝振得 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被告魏子涵、鄭志成、鄧 瑞新、林玉妹(改名林佩臻)、侯宏禎、李嘉龍、王鈺庭、 柯信億、盧俊宏提供帳戶予謝振得之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使用 ,致原告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1月25日止,陸續遭詐騙新 臺幣(下同)1644萬元,是被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 魏子涵、鄭志成、鄧瑞新、林玉妹(改名林佩臻)、侯宏禎 、李嘉龍、王鈺庭、柯信億、盧俊宏共同侵害其財產為由, 聲明請求被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魏子涵、鄭志成、 鄧瑞新、林玉妹(改名林佩臻)、侯宏禎、李嘉龍、王鈺庭 、柯信億、盧俊宏應連帶賠償前述金額,該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95 號審理後,乃認原告一部之訴 為有理由、一部之訴為無理由,嗣原告、林玉妹(改名林佩 臻)、盧俊宏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上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駁回各該上訴,而全案確定乙 節,有上開民事裁判書、本院107 年8 月6 日電話查詢紀錄 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95、98頁),原告竟於前訴判決 確定後,就「其中之1029萬元部分」,重行對相同被告,亦 即被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魏子涵、鄭志成、鄧瑞新 、林玉妹(改名林佩臻)、侯宏禎、李嘉龍、王鈺庭、柯信 億、盧俊宏聲明請求連帶賠償,其所提之本訴與前訴顯屬同 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參、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宜記載足資識別當事人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而前述訴狀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準用。從而 若當事人於起訴(含追加起訴,下同,略)之際,未於訴狀 載明必備事項,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限期 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107 年6 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三狀 追加7 位被告即「林宏毅」(嗣更正為「李宏毅」,參見本
院卷第74頁)、「張明輝」、「梁孝慈」、「郭育成」、「 張志鴻」、「江宗漢」、「胡育民」,然並未指明該等追加 被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參見本 院卷第3 頁所附書狀),致本院無從判明原告追加請求之對 象究為何人,經審判長依法於107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重 附民字第4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同年7 月18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 山岩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1至 73頁)。惟原告收受送達後,僅出具聲明異議狀請求本院向 檢察署查調「李宏毅」、「張明輝」、「梁孝慈」、「郭育 成」、「張志鴻」、「江宗漢」、「胡育民」之正確人別資 料,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調查證據,而逾期仍 未補正,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依首揭法律明文可知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指明起 訴對象,使承審法院得以明瞭審判對象,本為原告之權責並 由其自行承擔最終訴訟勝敗之結果,而非可委諸檢察署、法 院或其他人,是原告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各項請求,顯非適 法,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