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66號
KSHM,107,聲再,166,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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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嫺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47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起訴前之卷內譯文筆錄即已證 明被告無罪之事實,檢察官之起訴違背程序規定,原確定判 決(指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漏未審酌。又檢察官 已經知悉聲請人無罪之事實,仍做出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之事 ,強行將聲請人起訴,已違背聲請人無罪之事實,爰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 定甚明。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488 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6 年8 月 31日,聲請人自稱於106 年9 月6 日收受判決(見本院卷第 4 頁),聲請人並於再審聲請狀之附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488 號判決影本,手寫註明「106 年9 月6 日㈢中午12: 12收刑事判決書及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官印用印位置移動) 」。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7 年10月27日始指摘原判決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已違背規定。四、聲請人雖提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偵訊及警詢筆錄,並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多所違背云云。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 由而予駁回在案,又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73 號、第178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70號、 第94號、第102 號、第123 號、第145 號等裁定均駁回在案



,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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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