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穎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二
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78、920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理由記載「訊據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對於 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所載槍彈及攜帶兇器竊取王昭昆所有 機車之事實,已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但同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判決(下稱另案 )之犯罪事實則認定「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李育成為 遂行共同殺害釋圓塵後順利逃脫之目的,決議尋找贓車作為 陳穎甫行兇時之代步工具,莊茂鴻乃交付1 萬元予黃俊清, 並指示黃俊清找尋失竊機車,其4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俊清委請不知殺人詳 情之宋天貴為其等竊取機車,並給予宋天貴5000元之報酬, 宋天貴再委請不知殺人詳情、身分不詳綽號「狗屎」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竊取王昭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得手,『狗屎』隨即將該機車騎至宋天 貴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租屋處附近交給宋天貴,宋天貴再通知 黃俊清前來取車。翌日,李育成及陳穎甫接獲黃俊清通知後 ,由李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俊清、 陳穎甫前往宋天貴租屋處附近,李育成、陳穎甫共同將該機 車搬上該自小客車,將之載至陳穎甫住處附近,李育成即行 離開。後由陳穎甫於101 年9 月15日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竊得之甲車載往準提寺附近之新埤 公墓,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甲車停放在該處,以作為行兇 時代步使用」,針對同一竊盜案件竟做出相異之事實認定, 足見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㈡又原判決非僅就竊取 甲車論以成立加重竊盜罪,核與另案認定成立普通竊盜罪明
顯有異外,且另案針對其他共犯就同一犯罪事實所涉殺人未 遂、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罪認成立想像競合,僅從一重論以 殺人未遂罪,但原判決卻加以分論併罰,足見本件具有輕於 原判決認定罪名及事實認定之重大錯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固據被告提出聲請再審狀其上記載案號為「102 年度上 訴字第947 號(即原判決)」及「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 (即另案)」,然觀乎其僅檢附原判決繕本為憑,且聲請理 由主要乃指摘原判決所認定罪名暨理由核與另案不同,且其 針對另案已另行聲請再審在案(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4 1 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訊問時亦表明欲對原判決聲請再 審等語在卷,憑此堪認被告應係針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無訛,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 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 法第42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攜帶兇器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檢察官與被告均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原判決撤銷其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殺人未遂罪部分,並與上訴駁回(加重竊盜罪)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暨沒收,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 由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判決繕本,並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本件聲請理由暨前 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未併予提出上述第三審 判決繕本,仍無礙其聲請要旨及程式,亦不生補正問題。 ㈢再者,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 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6 日施行,茲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再審規定憑為准駁依據。
三、本院之認定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 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 ,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 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 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此於上開再審之規定經修 法後,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後,即更為明顯(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主要援引被告歷次警偵及法院審判中之自白,並參酌 其他證據方法,認其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攜帶兇器 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依數罪併罰分別論罪科刑暨 定應執行刑,固屬有據,然依被告主張參酌另案卷證應認其 竊取甲車一節實係成立竊盜罪、而非加重竊盜,且上述各罪 亦經另案就其餘共同被告均認定應依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 殺人未遂罪,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屬實。茲依 另案各該共同被告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及證人李育成所 述內容,客觀上足信渠等或係共謀為殺害釋圓塵而由被告購 入槍彈,並由黃俊清找宋天貴竊取甲車,且渠等所犯非法持 有槍彈及竊盜甲車目的係在殺人之情,故客觀上確足以對原 判決其中是否成立加重竊盜罪暨認定罪數所憑犯罪事實,為 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利益產生合理懷疑,從而被告主張因新事 實及新證據而有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等語,應屬可信,又該 等證據方法既未經原判決併予審酌採為判決基礎,綜此堪認 本件聲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有
再審之理由,故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
㈢至被告以其在另案審理時不想牽扯共同被告、所述並非實情 ,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審諸被告自白雖 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性質上究與證人之證言有別,縱令被 告先前所述與事實有悖,仍難率爾謂係符合此款規定而憑為 再審事由。但其他理由既屬有據且經認定如前,仍無礙其本 件再審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