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29號
KSHM,107,聲,142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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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耀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受刑人翁耀宗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為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 書狀可稽(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受刑人翁耀宗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業分本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066號、第1067號判決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4年2月,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揆上揭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示之外部界限, 本院就本件聲請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4月(計 算式:11月+3月+4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所欲保



護之法益性質、刑罰之目的與功能等情節及因素,爰定應執 行形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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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