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柯淑菁
柯品全
被 告 楊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
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故聲請撤銷緩刑係以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人至明,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僅得 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聲 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秀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被告上訴後,鈞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 回,並諭知緩刑2 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給付 告訴人各新台幣5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給付 告訴人各新台幣15萬元。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照確定判決主文 諭知之時間,履行緩刑條件所示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甚至 於民事訴訟中爭執該緩刑條件之給付亦可減免民事損害賠償 之金額,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歷審法院一再給予被告機 會,告訴人卻只能一再被告知傷痛總會過去,然見到被告如 此藐視法制之態度,告訴人之傷痛至今無法忘記。是以,請 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方能使被 告深刻反省並慰亡者之靈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 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 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
內,給付告訴人柯淑菁、柯品全各新臺幣50萬元,及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柯淑菁、柯品全各新臺幣 15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 聲請撤銷緩刑僅限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始得為聲請人,告訴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並無 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